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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律师协会章程

2012-05-20 17:42:30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云南省律师协会章程

2011-3-11 16:58:23

(2010年10月28日云南省第六次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为完善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行业管理和律师执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章程。

云南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施行业管理和服务。

本会的英文名称为:YUNNAN LAWYERS ASSOCIATION,缩写:YNLA。

云南省各州(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州(市)律师协会。

第三条本会以团结带领会员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和会员合法权益,为会员依法执业提供服务为宗旨。

本会的目标是:通过管理、教育、监督会员,规范会员的执业行为,提高会员的执业操守和执业能力,发展律师事业,促进国家法治建设及社会文明和进步。

第四条本会在云南省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下,依法自主开展工作,并接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律师行业规范管理制度和惩戒规则;

(三)指导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工作;

(四)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五)开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六)负责会员登记及日常管理,对律师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七)制定律师继续教育规划,开展律师执业前培训和执业后的继续教育;

(八)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九)受理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调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

(十)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

(十一)组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开展对外交流;

(十二)促进律师福利事业的开展;

(十三)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支持律师依法执业;

(十四)协调与相关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的关系;

(十五)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

(十六)司法行政部门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 员

本会会员分为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云南省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为本会的个人会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云南省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律师事务所和分所、公司律师事务所(部)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各州(市)律师协会为本会的团体会员,接受本会的监督指导。

通过本会团体会员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为本会的预备会员,接受本会的管理。

个人会员享有的权利:

(一)在本会内部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对本会工作的知情权、监督权及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继续教育、业务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的权利;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文体活动、享受本会提供的福利待遇及其他服务的权利;

(五)使用本会的信息资料及设施的权利;

(六)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关于立法、司法、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七)合法执业的保障权,以及获得本会救助的权利;

(八)对本会作出的惩戒决定申请复查的权利;

(九)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规定的权利;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四)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并按规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

(五)参加本会组织的继续教育;

(六)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履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七)自觉维护律师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八)遵守本会会籍管理规定,按规定交纳会费;

(九)接受并履行本会作出的惩戒决定;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及有关行业规范规定的义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参加本会组织的会议、举办的学习、业务研究和经验交流等各种活动的权利;

(二)享有使用本会信息资料及设施的权利;

(三)享有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关于立法、司法、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四)享有就律师事务所管理获得本会指导和帮助的权利,享有请求本会调处其内部争议的权利;

(五)享有对本会工作的知情权、监督权及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六)享有对本会作出的惩戒决定申请复查的权利;

(七)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遵守律师协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并按规定办理团体会员登记手续;

(三)执行本会的各项决议;

(四)教育和指导个人会员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五)组织个人会员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六)制定和实施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建立规范的内部管理机制,并报本会备案;

(七)为个人会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八)组织并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九)加强对实习律师的管理,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十)按规定交纳团体会员会费及代收个人会员会费;

(十一)接受本会的考核、指导、监督和管理,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十二)律师事务所接受并履行本会作出的惩戒决定。

第四章 代表大会

云南省律师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在业内声誉良好,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事业,未因执业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及行业纪律惩戒,且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律师代表的名额、比例以及选举办法由常务理事会制定。

律师代表每届任期五年,从每届律师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律师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前为止。律师代表可连选连任。

律师代表在任职期间应定期听取所在选区会员的意见和建议,认真履行对本会重大决策进行调研论证、督促决策落实,对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常务副会长、会长进行监督,按时出席律师代表大会等职责,建立代表提案及反馈工作机制、代表培训及履职监督管理制度。

律师代表大会分为年会和临时会议。律师代表大会年会每两年召开一次。如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延期召开的,由理事会决定。

在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二十名以上(含二十名)的代表,可以书面提出对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秘书处、各专门委员会和业务研究委员会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部门,受质询部门的负责人应在大会上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对答复发表意见。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以单独或联名向本会提出议案、意见或建议。经本会秘书处研究决定作为议案的,应召开常务理事会进行讨论,其办理结果应书面告知提出议案的代表;对其他意见和建议,由本会秘书处负责办理,并以适当方式向提出意见、建议的代表反馈情况。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和通过议案,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等方式。

第五章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本会设理事会。理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全体理事组成。本省担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理事的律师为全省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理事候选人。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律师代表大会的决定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理事会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任期相同,行使职权到下届律师代表大会选出新的理事会为止。

理事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律师协会利益,接受代表对其履行职责的合理督促和建议。理事累计两次不参加理事会会议或不履行理事职责的,理事会应当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审议罢免该理事的任职资格并予以公告;

各州(市)律师协会的会长符合全省律师代表大会个人代表条件的,为当然理事候选人,经过选举,代表团体会员担任理事会理事。

理事会职权: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选举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

(三)决定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四)审议通过常务理事会工作报告;

(五)制定和修改行业规范及规章制度(应当由律师代表大会制定的除外);

(六)审议常务理事会年度工作计划、会费预算方案及上年度决算报告;

(七)听取会长、副会长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

(八)推选及建议罢免云南省的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

(九)增补或更换常务理事,副会长;

(十)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需提交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修订或废止的行业规范及规章制度;

(十一)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理事会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常务理事会为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对理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云南省司法厅的提名聘任秘书长,经秘书长提名聘任副秘书长;

(二)决定本会专门委员会、业务研究委员会的设置;

(三)实施理事会审议通过的规章制度;

(四)决定提前或延期举行律师代表大会和理事会;

(五)决定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

(六)听取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汇报;

(七)讨论决定理事会授权决定的其他事项。

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及常务理事若干名组成常务理事会。每届常务理事会成员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理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增选或罢免常务理事。根据工作需要,理事会可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若干人。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律师代表大会;

(二)召集和主持会长办公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三)督促和检查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执行;

(四)签署律师协会重要文件;

(五)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常务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必要时,可受会长委托,召集、主持常务理事会会议。

常务理事会至少三个月举行一次会议,研究、决定、部署律师协会的工作。

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常务理事提议,可以举行常务理事会临时会议。

常务理事一年内累计两次不参加常务理事会会议或不履行常务理事职责的,常务理事会应当提请理事会审议罢免该常务理事的任职资格并予以公告;

本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秘书长名单报云南省司法行政机关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六章 执行机构

本会设立秘书处作为执行机构,具体负责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

执行机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常务理事会聘任,对常务理事会负责;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执行机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

(三)确定执行机构部门设置,决定聘用或者解聘执行机构工作人员;

(四)制定、实施执行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向常务理事会提请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聘任或解聘除应由常务理事会聘任或解聘以外的部门负责人;

(六)秘书长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七)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和其他部门的关系;

(八)完成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章专门委员会、业务研究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本会根据行业自律管理的需要,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

专门工作委员会是常务理事会领导下的负责研究、审查和拟定有关律师行业自律规则、议案并处理相关事务和议事咨询的工作机构。各专门委员会的设置、职责和主任、副主任,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本会设立若干业务研究委员会。业务研究委员会按照设立时的要求和工作目标,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有关律师工作的业务规范和标准。

各业务研究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业务研究委员会的设置和主任、副主任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八章 奖励、惩戒与纠纷调解

第三十九条本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在律师事业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会员予以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法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可给予物质奖励:

(一)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积极开拓律师业务领域,成绩显著的;

(五)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被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工、青、妇等社会团体授予荣誉称号的;

(七)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会员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受到行业惩戒:

(一)违反有关律师执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违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和本章程规定的;

(四)违反有关律师执业纪律、职业道德的;

(五)其他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及行业声誉,应当受到惩戒的。

对上述行为除作出惩戒决定以外,本会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单独或同时作出责令会员限期纠正违规行为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行业惩戒的种类包括:

(一)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取消会员资格。

第四十三条律师协会作出处分决定前,必须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作出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本会应当组织听证。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律师协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云南省司法行政机关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律师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四十四条对会员的奖励及惩戒规则由常务理事会另行制定。

律师协会可以调解会员间的纠纷、会员与其当事人间的纠纷。

第九章 经 费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财政拨款;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本会根据云南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坚持取之于律师用之于律师、有利于促进云南律师事业科学协调发展,满足律师行业管理工作需要的原则,由理事会提出具体的会费交纳标准和管理办法,提请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有关部门备案后施行。

第四十八条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各州(市)律师协会代本会收取本地区会员的会费,本会向各州(市)律师协会及直属律师事务所收取会费。

对截留、拖欠律师协会会费的下级律师协会及其会员可给予通报批评的处罚。

会费按年度收取,会员应于年度考核前向本会交纳会费。各州(市)律师协会应于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向本会交纳会费。

第五十条会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以及工作会议、业务研讨会、表彰大会等会议;

(二)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励会员支出;

(三)律师行业对外宣传,国际、国内交流;

(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为会员提供业务资料,资助青年律师、高级律师人才培养;

(五)各专门委员会、业务研究委员会活动的开展;

(六)开展会员福利事业和补助特殊困难律师;

(七)律师协会执行机构的正常运转;

(八)律师协会基础设施建设和发展性项目;

(九)扶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律师行业发展;

(十)经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的社会公益性项目及其他事关全行业发展的项目支出;

(十一)经常务理事会通过的其它必要支出。

第五十一条本会单独设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由常务理事会根据审计报告作出会费收支决算报告,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后向会员发布,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滇办事机构及常驻律师,以及经批准设立的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驻滇办事机构及常驻律师,应当接受云南省律师协会的监督、管理。其在开展业务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公认的律师行业执业准则的,本会一经发现应当同时向云南省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三条云南省律师协会专用会徽由一大一小两个同心圆、五颗五角星、三组正反相背代表律师的“L”图案组成,蓝色为会徽主要色调,加外圈标有“云南省律师协会”黑体、中英文字样。标识图案象征着由广大云南律师组成的云南省律师会,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的道路,在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开拓进取,不断壮大。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修改章程:

(一)《律师法》或有关法律法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修改后,本会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上述法律、法规、章程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本会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规定的事项不一致,需要修改章程的;

(三)出现其他情况,律师代表大会认为应当修改章程的。

第五十五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六条本章程由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本章程自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八条本章程报云南省司法行政机关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社团登记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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