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云南昆明律师网

注册 | 登录

云南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

2012-07-04 18:18:32 来源:云南省卫生厅网站 作者:云南昆明律师

云南省食品安全条例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食品安全保障

第一节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节食品检测

第三节食品召回

第四节食品安全事故的预防和处理

第五节食品安全信息管理

第三章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

第一节食品生产

第二节食品销售

第三节餐饮服务

第四章食品安全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保障食品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食品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条例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的生产、销售、餐饮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食品用包装材料、容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等的生产、销售,使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食用农产品的种植、养殖等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除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外,还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制;协调、监督食品安全行政执法工作;管理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工作;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工作;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下辖政府及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进行督察和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各监督管理部门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组织查处。

农、林、渔业行政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含加工,下同)环节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

集贸市场和超市等市场内的食品生产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宾馆、酒店等餐饮服务场所内的食品生产行为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依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整相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食品生产销售者的一般责任)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者应当生产、销售、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食品,并对其生产、销售、提供的食品承担责任。

第六条(食品消费者的权利与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检举、控告侵害食品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消费者因购买、食用食品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消费者不购买、不食用已经明知有毒、有害或不安全食品。

第七条(科学技术支持)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食品安全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者采用先进技术和管理规范。

第八条(宣传教育)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新闻媒体、学校、企业应当开展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第九条(社会参与)政府鼓励、支持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维护食品安全。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食品相关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应当建立行业规范,开展诚信建设,实行行业自律。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发挥维护食品安全的作用,参与和协助政府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食品安全保障

第一节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条(标准体系)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体系,并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价,根据评价结果适时组织修订;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标准的宣传和解释工作,建立食品安全标准的查询平台。

第十一条(地方标准制定和修改程序)制定、修改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听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食品相关行业协会、企业及消费者意见。

第十二条(企业标准备案)企业生产没有国家和地方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地级以上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审查合格并准予备案的企业标准方可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本条例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和地方标准实施前,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者可以按照现行食品卫生标准、食品产品标准生产、销售食品。

第二节食品检测

第十三条从事食品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合理布局、资源共享的原则,可以指定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的食品检验任务,或者食品检验的复检工作。有条件的可以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检验机构。

第十五条从事食品安全检验的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并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食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三节食品召回

第十六条(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者应及时召回其生产、销售的不安全食品,并承担召回的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主动召回)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食品存在不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主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不安全食品,并记录召回的具体情况,包括召回的数量、时间和地点等内容,并及时向原负责审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强制召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不安全食品时,应当责令该不安全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召回不安全食品。

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者应按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召回不安全食品,并及时向其报告召回的具体行动情况。

第十九条(召回行动的监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不安全食品召回行动的监督,并向社会发布召回的有关信息。具体管理办法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节食品安全事故的预防和处理

第二十条(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食品生产、销售者和餐饮服务者应当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事故处理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食品安全保障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一条(食品安全事故信息通报)各级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含食用农产品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下同)应当定期对本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并向同级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通报。

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会同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形势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可能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接到报告或者通报的地方政府应当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必要时发出食品安全预警或指引。

第二十二条(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完善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隐报、谎报、缓报。

收到报告的部门,确认属于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在两个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食品安全事故处理)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应当立即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处理方案对事故予以处理,防止事故危害进一步扩大,并立即向所在地政府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事故发生情况。

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应急救援工作,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及时采取应急救援行动。

第二十四条(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调查)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事故的查处和责任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调查,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外,还应当查明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

第五节食品安全信息管理

第二十五条(信息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和发布制度。

各级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负责食品安全信息的汇总、分析和综合性信息的发布工作。

各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相关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报告、分析和发布工作。

食品行业协会负责本行业内的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分析和报送工作。

第二十六条(信息平台)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负责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上发布相关食品安全信息。

第二十七条(信息通报、报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之间应建立食品安全信息通报制度。

第二十八条(信息发布要求)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应当依法进行,做到准确、及时、客观、公正。

新闻媒体报道食品安全信息应当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信息为依据。报道夸大、虚假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消除影响。

第二十九条(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内容)下列食品安全信息应当依法发布:

(一)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

(二)食品安全综合评价、食品安全预警;

(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和食品抽查信息;

(四)不安全食品以及食品安全事故及查处信息;

(五)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第三章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

第一节食品生产

第三十条(持证生产及其一般生产条件)食品生产者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生产条件,依法取得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按标准组织生产)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有国家或地方标准的,应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无国家或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经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管理体系)食品生产者应当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对食品生产进行全过程监控。

第三十三条(原料验收)食品生产者应建立原料进货验收制度。食品原料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禁止使用非食用原料生产食品。

第三十四条(生产记录)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生产档案,内容包括:

(一)食品原料进货验收记录,载明食品原料的名称、规格、批号、生产者、供货者、购货数量、购买日期、保质期和储藏或者保管条件要求;

(二)食品生产记录,载明投料情况、生产工艺参数和生产数量等;

(三)食品检验记录,载明食品及原料检验情况和相关检验数据;

(四)食品销售记录,载明食品销售对象、数量和日期;

(五)不合格食品处理记录,载明不合格食品的生产日期、数量、原因和处理措施。

生产档案应当保存至食品保质期满后两年,不得伪造生产档案。

第三十五条(出厂检验)食品生产者生产的每批食品必须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不具备检验条件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对其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

第三十六条(食品标识)食品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真实、清晰,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不得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使用涉及疾病治疗、诊断功能的用语。委托生产的食品应当标明受委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

第三十七条(食品添加剂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委托生产)委托生产食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委托方应当委托合法的企业生产食品,受委托方应当具备生产该类食品的条件。

受委托方应当查验委托方的有关证照及相关证明文件,并报食品生产地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监制生产)以监制等方式参与食品生产的单位、团体或个人,与食品生产者共同对所监制食品的安全承担责任。

国家机关和食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不得以监制等方式参与食品生产。

第四十条(地方特色、传统风味食品管理)地方特色、传统风味食品的监督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节食品销售

第四十一条(持证销售)食品销售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未取得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食品销售及相关活动,但销售食用农产品和法律法规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示证经营)食品销售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集贸市场内食品销售者悬挂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有困难的,由市场开办者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实行集中悬挂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进货查验及索票证制度)食品销售者必须从合法渠道购进食品,并建立票证档案管理制度。

食品销售者初次进货时,应索取和查验供货方的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

购进食品时,应当按批次查验所购进食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并查验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和说明书是否符合规定,不得购进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其他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四十四条(购销记录)食品销售者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对进货查验记录,载明食品的名称、规格、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购货数量、购货日期、食品保质期等内容。

食品批发销售者除遵守上款规定外,还应建立食品销售记录,注明销售的对象、日期、数量、联系电话。食品购进和销售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两年,不得伪造购销记录。

第四十五条(销售食品要求)食品销售者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储存设施。储存散装食品和有特殊储存条件要求的食品,应当配备冷藏、保鲜等相应的设备、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转。

食品销售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或者说明书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

散装食品外包装或容器上应当标明生产时间、保质期以及食品生产者的名称、联系电话,并向消费者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小包装。

第四十六条(进口食品标识管理)国内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应当有中文标识和中文说明书。中文标识和中文说明书应当标明国内代理商的名称和地址。

第四十七条(食品市场开办者或者服务管理机构的要求)食品市场开办者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保证市场内外的环境整洁、卫生,有相应的设施;建立并落实食品备案制度、检测制度、质量信息公示制度和不合格食品退场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员;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督促食品销售者依法销售,发现食品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并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节餐饮服务

第四十八条(持证和示证经营)餐饮服务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

第四十九条(卫生管理制度)餐饮服务者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第五十条(条件要求)餐饮服务者的食品制作加工场所面积、布局、设备和卫生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餐饮服务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状况管理制度。

直接接触食品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健康证明方能从事该食品生产销售餐饮服务工作。

食品餐饮服务者应当通过晨检或者定期体检等方式,防止患有有碍食品安全的传染病或者其他疾病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五十二条(餐饮服务的购货记录制度)餐饮服务者购买食用农产品应当从相对固定的场所或者供货者购买。购买其他食品及食品原料,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销售许可证的食品生产销售者购买,并在进货时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查验并建立购进、查验记录。

第五十三条(单位食堂开办者责任)开办食堂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管领导承担食堂用餐安全责任。

单位食堂承包经营的,应报食堂所在地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临时性集体用餐责任)在餐饮服务场所外举办的临时性集体用餐活动,该活动的组织负责人承担用餐安全责任。

第五十五条(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重大活动的主(承)办单位应当确定合法的餐饮服务者为用餐接待单位,该接待单位应当具备与接待活动人数相适应的用餐条件。

第四章食品安全监督

第五十六条(食品安全状况监测评价制度)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建立食品安全监测评价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监测和评价。同级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食品安全综合评价和责任制考核)各级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情况组织评价,评价结果作为食品安全责任制考核的依据。

第五十七条(制定监督管理规划)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会同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情况和食品安全状况综合分析结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划和食品抽查检验计划。

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辖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划和食品抽查检验计划,制定本部门监督管理计划,加强对重点品种、重点环节和重点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监督管理手段)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监督管理对象进行检查,并建立监督检查档案。

政府鼓励、推行食品企业分类管理制度,应用电子信息监督管理等手段,提高监督管理效能。

第五十九条(抽查制度)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食品抽查检验计划组织实施抽查,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抽查部门不得向食品生产、销售、餐饮服务者收取任何费用。

无法律、法规规定或授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食品抽查检验。

第六十条(抽查管理)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监管环节实施抽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抽查的品种,下级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

第六十一条(抽样与检测分离制度)食品抽查实行抽样与检测分离制度。

抽样应当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检测应当由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实施。

第六十二条(监督抽查结果互认)抽查的检测结果,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认可,并可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六十三条(抽查结果异议的处理)被抽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检。

第六十四条(食品安全检查制度、采取强制措施权力)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食品或者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食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食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加强沟通和配合,并根据情况实施联合监督检查。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六十五条(没收食品的处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食品及相关物品,应当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六条(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企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证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的查处等情况,并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确定企业信用等级,增加对信用记录不良者的监督检查频次。

第六十七条(投诉和举报处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应当进行记录,投诉和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相关部门,并告知投诉人和举报人职责部门的联系方式。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生产、销售、餐饮服务者的行为嫌疑触犯刑法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符合立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一般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食品安全,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依照规定履行领导、协调等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违法行为、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未依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违反规定越权监督检查或者互相推诿的;

(三)违反规定进行食品抽查检验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食品安全事故隐患和不安全食品,或者接到上述信息的报告,未依照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五)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信息报告、通报职责的;

第七十一条(违法抽检的责任)食品抽查检测违反规定给食品生产、销售或餐饮服务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散布虚假信息责任)违反规定发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给食品生产、销售、餐饮服务者或者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食品生产者违法责任)食品生产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建立生产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生产记录的;

(二)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

(三)未对出厂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四)未建立并执行原料进货和食品销售记录制度的;

(五)产品标签标识不符合要求;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委托他人生产食品的。

第七十四条(无标或不按有效标准组织生产)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无标准或者未按照有效的标准组织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食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食品声称诊断功能的法律责任)生产、销售标签和说明书使用涉及治疗、诊断人的疾病功能用语的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食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食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七十六条(食品销售、餐饮服务违法责任)食品销售、餐饮服务者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销售许可证或者预包装食品经营资格:

(一)从非法渠道采购食品和食品原料的;

(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食品购销或者购货记录制度的以及未建立票证档案管理制度,或者伪造上述记录或档案;

(三)购进与标识内容不相符或者没有出厂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或者从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品、原料的;

(四)未按照食品的标签或说明书的要求储存和销售食品的;

(五)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其相关许可证照的。委托生产食品未备案生产的,按无证生产处理。

第七十七条(无证从事生产活动的责任)未取得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或伪造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食品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不按要求实施召回的责任)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者不执行或者不按照要求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出的召回令,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责暂扣或吊销其生产、销售、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食品安全事故不报告者的责任)食品生产、销售、餐饮服务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不报告者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法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无合法来源的责任)食品生产、销售、餐饮服务者销售和使用的不符合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合法来源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没收销售和使用的食品和销售收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违法产品民事赔偿责任和经营者负举证责任)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者违反规定,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者能够证明损害非其生产、销售或提供的食品所造成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委托生产连带责任)委托生产食品造成他人损失的,由委托者与食品生产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以监制等方式参与食品生产的团体或个人,与食品生产者共同对所监制食品的安全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三条(市场开办者或者服务管理机构的责任)食品市场开办者或者服务管理机构违法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食品安全事故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许可证照。造成消费者损失的,负有赔偿的责任,属于食品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的,市场开办者或者服务管理机构有权追偿。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

第八十四条(违法者行业禁止)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销售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3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的管理工作。

食品生产、销售者和餐饮服务提供者聘用前款规定的人员承担管理工作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违反健康要求的责任)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八十六条(用语定义)本条例用语定义如下:

(一)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二)食品生产经营,是指食品的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是指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职工食堂、食品摊贩等。

(四)食品安全:指食品按其预期用途使用、食用时不会对消费者产生危害的保证。

第八十七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律师,昆明律师,找律师,打官司,法律咨询,律师咨询,委托云南|昆明资深律师,重大案律师,知名律师维权,需要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律师,就上云南昆明律师网
滇ICP备12000640号 滇公网安备:53011202000505号 版权所有:易德祥律师 返回首页 您是本站第 位访问者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