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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业管理办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2012-12-06 10:18:20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 作者:admin-云南昆明律师

为了规范餐饮企业服务市场消费秩序,引导和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我部在2012年10月第一次公开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修改形成了《餐饮业管理办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现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商务部网站(网址:)进入“征求意见”点击“《餐饮业管理办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

4.通信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条法司,邮编:100731。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

商务部

2012年12月4日

餐饮业管理办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餐饮服务消费市场秩序,引导和促进餐饮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餐饮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饮业,是指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体的集合。

本办法所称餐饮企业,是指以饮食制品的即时加工制作、销售流通及其相关服务为主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餐饮业行业管理工作,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标准、服务规范和统计体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业行业管理工作,负责行业运行监测、统计、行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服务质量监管等工作。

第五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发挥行业自律、引导、服务作用,促进餐饮业行业标准的推广实施,指导企业做好节能减排工作。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六条 餐饮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建立健全各项制度,积极贯彻国家和行业有关经营管理、产品等方面的标准。

鼓励餐饮企业针对企业经营行为、从业人员行为、行业服务行为等环节建立企业标准体系、管理制度、工作流程。

第七条 餐饮企业应当做好节粮、节能、节水、节材、节地和资源综合利用,推广节能型设备,使用清洁能源。

第八条 餐饮企业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及食品安全强制标准的食品。

第九条 餐饮企业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和餐厨废弃物管理台账制度。

第十条 餐饮企业应当按照餐饮行业服务规范要求,规范服务人员的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一条 餐饮企业所售食品应当明码标价,并在消费者购买食品之前明示。

第十二条 餐饮企业提供服务及结账时,应当向消费者出具相应的消费凭证或服务单据。

第十三条 有外送服务的餐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服务流程,并明示提供外送服务的时间、外送范围以及收费标准;根据消费者的订单和食品安全的要求,选择适当的交通工具、设备,按时、按质、按量送达消费者,并提供相应的单据。

第十四条 餐饮企业开展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促销内容,包括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

餐饮企业应当在促销活动开始前做好原材料储备及服务准备工作,依照承诺履行相关义务。

促销活动期间,餐饮企业不得故意推诿、拖延提供相关商品或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降低商品质量或服务水平,不得强制附加销售其他商品或服务。

第十五条 餐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顾客投诉制度,明确具体部门或人员受理、处理消费者投诉。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结果应当通知投诉者。

第十六条 餐饮企业及其负责人、管理人员、厨师等应当在商务主管部门或委托机构建立信用档案;对因重大因素导致信用信息发生变化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分别备案。餐饮企业和主要责任人员出现恶意拖欠和逃避银行债务、逃骗偷税、重大商业欺诈、食品安全事故、其他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当记录在其信用建设系统中。

第十七条 餐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对机制,成立应急处理工作机构,明确职责分工,落实责任。餐饮企业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理工作程序并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事件情况及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餐饮企业应当定期进行业务培训,不断提升服务人员的业务素质、服务质量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九条 餐饮企业经营者应当配合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统计工作,及时准确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鼓励餐饮企业大力发展特色餐饮、快餐送餐、早餐、团膳等大众化餐饮。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餐饮企业加强原材料的采购和使用管理及过程控制,督促企业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规范餐厨废弃物的处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餐饮企业建立应急预案,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餐饮行业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商务部制定的餐饮行业服务规范,开展餐饮企业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餐饮企业进行检查:

(一)逢重大节日、大型公共活动的;

(二)执行国家和各地市部署的专项检查的;

(三)餐饮企业受到多次处罚以及消费者多次举报、投诉的。

第二十五条 餐饮企业应当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进行保密。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立、公布投诉电话。

第二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接到消费者投诉,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将餐饮企业发生的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罚情况进行汇总,建立不良记录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于餐饮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因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其他重大损失的,由本级政府或行政监察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并结合本行政区域内餐饮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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