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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2012-12-17 16:36:24 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 作者:admin-云南昆明律师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09年第1号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2号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证券市场的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2006年第36号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其境内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代为办理本规定所要求的相关手续。

第三条 合格投资者和托管人应当遵守中国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的投资额度、资金账户、资金收付及汇兑等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二章 投资额度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实行额度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单个合格投资者的投资额度,鼓励中长期投资。

第六条 合格投资者申请投资额度、开立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以下材料:

(一)托管人及合格投资者提交的书面申请,书面申请的内容包括:合格投资者基本情况、资金来源说明与投资计划、合格投资者在锁定期内不撤资的承诺函等,并附《国家外汇管理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登记表》(样表见附1);

(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发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经公证的合格投资者对托管人的授权委托书;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合格投资者申请增加投资额度的,除提供上述第(一)、(四)项材料外,还需提供《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外汇登记证》)和已有投资额度在境内的投资情况说明,内容包括:资产配置及变动情况、投资损益情况、合规履行情况和股票交易平均换手率等。

第七条 单个合格投资者申请投资额度每次不得低于等值5000万美元,累计不得高于等值10亿美元。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经济金融形势、外汇市场供求关系和国际收支状况等对上述限额进行调整。

主权基金、央行及货币当局等机构投资额度上限可超过等值10亿美元。

合格投资者在上次投资额度获批后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增加投资额度的申请。

第八条 合格投资者应在每次投资额度获批之日起6个月内汇入投资本金,未经批准逾期不得汇入。在规定时间内未足额汇入本金但超过等值2000万美元的,以实际汇入金额作为其投资额度。

合格投资者汇入本金为非美元货币时,应参照汇入当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计算汇入的等值美元投资额度。

第九条 养老基金、保险基金、共同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政府和货币管理当局等类型的合格投资者,以及合格投资者发起设立的开放式中国基金的投资本金锁定期为3个月;其他合格投资者的投资本金锁定期为1年。

合格投资者的投资本金锁定期自其足额汇入本金之日起计算;未在规定时间内汇足本金的,自投资额度获批之日起6个月后开始计算。

上述所称“开放式中国基金”是指在境外以公募形式发起设立,且至少70%以上基金资产投资于中国境内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合格投资者发起设立开放式中国基金后20个工作日内,应将基金招募说明书原件及其核心内容中文译文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上述所称“投资本金锁定期”是指禁止合格投资者将投资本金汇出境外的期限。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十条 合格投资者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投资额度及开户批复文件,可以在托管人处为自有资金或由其提供资产管理服务的客户资金分别开立一个外汇账户。

合格投资者设立开放式中国基金的,每只开放式中国基金应单独开立一个外汇账户。

合格投资者应凭国家外汇管理局额度批复文件,并按照境外机构境内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在托管行或境内其他商业银行开立与外汇账户相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有关人民币账户开立和使用详见附2《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账户操作指引(试行)》)。

托管人应在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和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开立后5个工作日内向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正式托管协议、为合格投资者领取《外汇登记证》。

第十一条 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是:合格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本金、利息收入、从人民币特殊账户或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人民币账户)购汇划入的资金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是:结汇划入合格投资者人民币账户的资金、原路汇回境外的资金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支出。

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和人民币账户内的资金不得用于境内证券投资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十二条 合格投资者的自有资金账户、客户资金账户及其开放式中国基金资金账户之间不得进行资金划转,同一合格投资者多只开放式中国基金资金账户之间也不得进行资金划转。

第十三条 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和人民币账户的存款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1个月内变现资产并关闭其外汇账户和人民币账户,其相应的投资额度同时作废:

(一)证监会已收缴其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二)合格投资者在首次投资额度获批后6个月内汇入的投资款低于等值2000万美元的;

(三)合格投资者因将投资撤回境外,使得境内剩余本金之和低于等值2000万美元的;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本规定取消合格投资者原有投资额度的;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托管人应在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和人民币账户关闭后5个工作日内向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并将《外汇登记证》缴还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四章 汇兑管理

第十五条 合格投资者可根据申请额度时提供的投资计划及有关说明,在实际投资前10个工作日内通知托管人直接将投资所需外汇资金结汇并划入其人民币账户。

合格投资者汇入投资本金累计未满等值2000万美元的,不得结汇投资。

第十六条 合格投资者可在投资本金锁定期结束后,分期、分批汇出本金和收益。合格投资者每月汇出资金(本金、收益)总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底境内总资产的20%。

第十七条 开放式中国基金可根据申购或赎回的轧差净额,由托管行按周为其办理相关的资金汇入或汇出。每月累计净汇出资金不得超过上年底基金境内总资产的20%。

出现净赎回的,应根据托管人确认的汇出前一月最后一个交易日合格投资者投资本金和损益的比例计算其中汇出的本金数额,作为今后允许再次汇入投资款的额度。

第十八条 除开放式中国基金外,其他合格投资者如需汇出本金,应持书面申请(含本金汇入及既往投资情况说明等)、《外汇登记证》原件等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审核同意后出具批复文件,并相应调减合格投资者的投资额度。托管人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复文件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资金汇出相关手续。

除开放式中国基金外,其他合格投资者如需汇出已实现的累计收益,托管人可凭合格投资者书面申请或指令、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投资收益专项审计报告、完税证明等,为合格投资者办理相关资金汇出手续。

第十九条 托管人应准确、及时在《外汇登记证》上记录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兑和收付情况。

第二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我国经济金融形势、外汇市场供求关系和国际收支状况,对合格投资者资金汇出时间、金额及汇出资金的期限予以调整。

第五章 统计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外汇登记证变更手续并提交书面报告:

(一)合格投资者名称、负责人、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等基本情况变更的;

(二)合格投资者或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受到其他监管部门(含境外)重大处罚,会对合格投资者投资运作造成重大影响或相关业务资格被暂停或取消的;

(三)托管人、境内委托投资机构(经纪商)变更或其相关重要信息发生变更的;

(四)账户名称、开户行信息等发生变更的;

(五)开放式中国基金招募说明书发生变更的;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格投资者变更托管人的,新托管人还应提供新签订的托管协议草案和新托管人基本情况及资产托管业务方面相关情况的说明,以及新的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并在外汇账户和人民币账户开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正式托管协议。

第二十二条 托管人应按照下列规定及时、准确报送有关合格投资者资金汇兑及境内证券投资情况的相关报表:

(一)在合格投资者发生资金汇出入或结购汇行为后2个工作日内,填报《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金汇出入明细表》(样表见附3);

(二)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月报表(一)、(二)》(样表见附4);

(三)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年度财务报表(一)、(二)》(样表见附5)。

第二十三条 合格投资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可调减其投资额度直至取消:

(一)转让或转卖投资额度等非法使用外汇行为的;

(二)向托管人或外汇局提供虚假信息或材料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投资结汇或购付汇的;

(四)未按外汇局要求提供其资金汇兑及境内证券投资相关信息或材料的;

(五)有其他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托管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将会同证监会取消其合格投资者托管人资格:

(一)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投资额度或逾期为合格投资者办理本金汇入的;

(二)未按规定为合格投资者办理本金和收益汇出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为合格投资者开立或关闭外汇账户和人民币账户,或未按规定的账户收支范围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资金汇兑和划转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报表和有关资料或未按规定向外汇局报告有关情况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

(六)有其他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本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的材料应为中文文本。同时具有外文和中文译文的,应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2002年第2号公告)及《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QFII外汇管理操作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3]1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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