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云南昆明律师网

注册 | 登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

2018-02-07 17:14:30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作者:admin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8号

随着纳税信用体系建设不断推进,纳税信用的社会价值和社会影响力日益增强,成为纳税人参与市场竞争的重要资产。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精神,优化税收营商环境,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现就进一步完善纳税信用评价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新增下列企业参与纳税信用评价:

(一)从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宜之日起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企业(以下简称“新设立企业”)。评价年度是指公历年度,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企业。

(三)适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企业。

二、本公告第一条所列企业的纳税信用评价时限如下:

(一)新设立企业在2018年4月1日以前已办理涉税事宜的,税务机关应在2018年4月30日前对其纳税信用进行评价;从2018年4月1日起,对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宜的新设立企业,税务机关应及时进行纳税信用评价。

(二)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企业和适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企业,税务机关在每一评价年度结束后,按照《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发布,以下简称《信用管理办法》)规定的时限进行纳税信用评价。

三、增设M级纳税信用级别,纳税信用级别由A、B、C、D四级变更为A、B、M、C、D五级。未发生《信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所列失信行为的下列企业适用M级纳税信用:

(一)新设立企业。

(二)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且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的企业。

四、对纳税信用评价为M级的企业,税务机关实行下列激励措施:

(一)取消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

(二)税务机关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

五、企业(包括新设立企业)发生《信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所列失信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对其纳税信用级别进行调整,并以适当的方式告知。

六、除上述规定外,纳税信用管理的其他事项按照《信用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七、本公告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信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2月1日

本文由提供,需要、请律师、,免费律师咨询,律师在线咨询,就上云南http://www.chinalawyeryn.com),资深律师提供咨询确保需要法律服务的人都有所获,知名律师不断努力让本网成为云南最优秀、最权威、最全面的律师网站,确保你在本网站找对律师、打赢官司。

云南律师,昆明律师,找律师,打官司,法律咨询,律师咨询,委托云南|昆明资深律师,重大案律师,知名律师维权,需要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律师,就上云南昆明律师网
滇ICP备12000640号 滇公网安备:53011202000505号 版权所有:易德祥律师 返回首页 您是本站第 位访问者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