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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年顾问对法律援助所具备的责任

2014-06-22 14:12:43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国家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法律援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时,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决定不提供法律援助而未依法说明理由的。

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国务院制定的《法律援助条例》予以处罚。

前款规定以外的组织、人员以法律援助的名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并可以给予警告。

第四十一条 公民申请办理经济状况证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出具经济状况证明,又不书面告知当事人理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机关、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就经济状况证明进行查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为法律援助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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