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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庆仪珍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与西双版纳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判决书

2014-01-27 00:03:37 来源: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网站 作者:admin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庆仪珍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市宣慰大道121号。

法定代表人吴胜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家旺、肖德飞,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双版纳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市嘎兰中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朱德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文青,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庆仪珍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仪珍公司)因与西双版纳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庆仪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家旺,被上诉人正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德昆和委托代理人尹文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1月9日,正德公司与庆仪珍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协议》,约定庆仪珍公司以其位于景洪市宣慰大道l21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景国用字第0461号,土地面积为16666.80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及地面建筑物楼房一幢(2436.15平方米)作价9000000元作为入股资金与正德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该项目开发经营由正德公司全权负责,庆仪珍公司委派专人全权代表公司参与该项目的经营管理,共同参与该项目规划设计、报批至项目综合验收合格后交给物业公司经营止;正德公司负责办理该宗土地使用性质、年限变更及庆仪珍公司股资入股手续,并支付所需资金及开发建设的投资;该项目开发期因前期变更土地使用权性质、作价入股等具体事项办理完毕时间不定,确定该合同签订后两年内完成该项目开发,因不可抗力及政府行为和雨季无法施工,该开发时间顺延。合同还约定,庆仪珍公司在与正德公司签订此合作协议后不得再将上述资产与第三方签订任何合作开发协议,否则由庆仪珍公司支付给正德公司违约金1000000元;而正德公司在办理完开发项目的所有手续后不再与庆仪珍公司合作开发(除不可抗力和政府行为),则支付给庆仪珍公司违约金1000000元;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庆仪珍公司委派潘XX作为公司代表,于2007年12月20日向正德公司移交了景洪市宣慰大道121号的土地和附属建筑物及景国用字第04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正德公司亦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平整,于2008年5月委托西双版纳海艺建筑工程技术咨询公司完成了该项目的规划设计,于2008年12月15日取得了西双版纳州发改委同意对于该地块建设“金碧园住宅小区”项目的批复。同年12月31日,正德公司取得了景洪市人民政府同意变更该土地用地性质由商业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的批复。正德公司于2009年1月4日取得了该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09年2月17日委托景洪市土地评估事务所完成了该宗土地的评估工作。

2009年1月6日,景洪市人民政府下发景政发(2008)187号文件,因景洪市中心北片区土地将于近期收回建设行政中心等项目,为此,要求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局从即日起立即停办北片区12.43公里范围内(西部与嘎栋片区相邻,北面延伸到小白塔电站,东至澜沧江江岸线,沿热作所花卉园至宣慰大道南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施工许可证、土地证、土地过户等相关手续。此后2009年2月、3月间,正德公司向景洪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景国用字第0461号地块的出让手续,因该宗土地属于景洪市北片区12.43公里停办范围区内,故景洪市国土资源局未予办理。

2009年7月2日,景洪市人民政府四届第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了《景洪市中心北片区开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关于云南庆仪珍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土地收回的请示》,会议原则同意采取有偿方式收回庆仪珍公司该宗土地进行收储,待公安局新看守所建成后,将该地块与现景洪市公安局看守所土地整合,整体开发。同年11月2日,庆仪珍公司以景国用字第0461号土地使用权证遗失为由,向景洪市国土资源局经西双版纳报刊登了《土地使用证遗失公告》,内容为:因该公司不慎将土地证遗失,现景洪市国土资源局公告该土地证作废,如有异议者请于公告之日起60日内书面向该局提出,逾期将依法给予补办。公告刊登后,正德公司以因庆仪珍公司与其存在合作关系,该土地证存放于正德公司并未遗失为由,向景洪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异议。2009年12月9日,庆仪珍公司与景洪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景洪市中心北片区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由景洪市国土资源局以9000000元的价款有偿收回景国用字第0461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16666.75平方米土地及地面附着物,并于2010年1月8日向庆仪珍公司支付了6200000元土地补偿款。

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正德公司以庆仪珍公司的行为违约,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庆仪珍公司赔偿其投资款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87781.36元,并向其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合计2887781.36元。庆仪珍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协议》;2、判令正德公司返还房租费1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合计1140000元。

原审另查明,为履行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正德公司接手景国用字第0461号地块后至双方发生纠纷,已产生土地平整费、评估费、设计费、水电费等各项费用1887781.36元(包括尚欠西双版纳海艺建筑工程技术咨询公司项目设计费500000元);地上附着建筑物一幢楼房产生的租金120000元及承租人支付的押金4500元,共计124500元,由庆仪珍公司的代表潘XX收取后交给了正德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正德公司与庆仪珍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庆仪珍公司提供合作开发的土地系划拨用地,但由于合作开发建设“金碧园”住宅小区项目经西双版纳州发改委同意,景洪市人民政府也同意该土地可作为住宅小区用地,土地用途由商业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正德公司也为此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此,应认定该划拨用地用于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已取得有批准权的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协议》为有效合同。对于双方争议的谁违约问题,根据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两年内,正德公司应完成合作项目的开发,同时还约定因不可抗力及政府行为和雨季无法施工,该开发时间顺延。合同签订后,庆仪珍公司向正德公司移交了合作开发的土地、商住楼及相应权证,正德公司即积极办理开发房地产的相关手续,完成了所开发项目的委托规划设计工作,取得了西双版纳州发改委核准立项批复和景洪市人民政府变更该土地用地性质的批复,取得了该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完成了该宗土地的评估工作,并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平整。因景洪市人民政府为建设行政中心等项目,对景洪市中心北片区12.43公里范围内土地(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在此范围内)停止办理相关建设及土地出让手续,故正德公司的申请未获批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此情况应属于因政府行为导致该开发期顺延的情形。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正德公司并未构成违约。因此,庆仪珍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正德公司构成违约,导致其合同预期利益无法实现,并要求其承担1000000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庆仪珍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视景国用字第046 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交付给正德公司的事实不顾,申请景洪市国土资源局刊登土地证遗失公告,欲注销原证重办新证,并在未告知正德公司并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景洪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对合同约定用于双方合作开发的土地单方进行处置,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虽然《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具有一定行政行为特征,但景洪市国土资源局对本案争议的地块收储行为,并非基于因公益设施建设而进行的强制征收行为,而是为了收储后另行开发,其合同内容包括合同价款、支付时间方式、违约责任等均是由庆仪珍公司与景洪市国土资源局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庆仪珍公司关于其对于景洪市国土资源局的收储行为无权选择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庆仪珍公司对其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正德公司为履行合同所产生的1887781.36元费用为其实际损失,庆仪珍公司应予赔偿;正德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1000000元,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也是其预期收益造成的损失,该损失的性质不同于此前的实际损失,并非同一种损失既主张赔偿实际损失又主张违约金的情形,故应予支持。

对于庆仪珍公司主张解除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反诉请求,因该合同现已无法继续履行,正德公司对解除双方合同亦无异议,予以支持。对于庆仪珍公司所主张的140000元租金,经核实,其所移交给正德公司合作开发的土地及附着房屋在双方合同履行期产生的租金实际数额为120000元,另有承租人缴纳的押金4500元。双方合同解除后,庆仪珍公司所提供合作开发的土地及房屋所产生的收益应归属于该公司,故房屋租金应由正德公司退还给庆仪珍公司;押金部分,亦应由正德公司退还给庆仪珍公司,由庆仪珍公司与承租人协商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西双版纳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庆仪珍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9日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协议》;二、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庆仪珍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西双版纳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887781.36元;三、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庆仪珍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西双版纳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四、原告(反诉被告)西双版纳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庆仪珍旅游服务有限公司退还房屋租金120000元及押金4500元。上述二、三、四项相加减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庆仪珍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反诉被告)西双版纳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763281.3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庆仪珍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9902元,由被告庆仪珍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530元,由被告庆仪珍公司负担6024元,由原告正德公司负担1506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庆仪珍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根据《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四十五条的规定,因涉案土地属于划拨用地,其转让并未经过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故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以西双版纳州发改委同意开发住宅小区、景洪市政府同意土地用途由商业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以及被上诉人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由,认定涉案项目已获得有批准权部门的批准,《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为有效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景洪市人民政府景政发(2008)187号文件证明涉案土地不能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用地许可证、土地证等相关手续;景洪市国土资源局的《证明》也证实土地管理部门不同意办理涉案土地的出让手续,因此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因违反政府的规定而不可履行,且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都不存在违约的问题。3、潘XX虽然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但其代理权限仅为从事审批建设、土地变更等事项,其无权审核被上诉人的费用支出情况,故在上诉人对《前期费用支出表》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潘XX所签认的《前期费用支出表》不能约束上诉人;潘XX所收取的办事费100000元,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所制作的工资表的计算依据和时间均不符合客观情况。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所主张的1887781.36元损失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正德公司答辩称:1、本案合同性质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被上诉人系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合同的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土地虽然系划拨土地使用权,但己取得有批准权的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批准,并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此双方于2007年11月9日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无论从主体、内容以及开发房地产手续的审批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混淆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及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关系,且其主张本案合同系无效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其原审的诉讼主张自相矛盾。2、至今,被上诉人依法办理的开发房地产的相关手续都是合法和有效的,政府及相关部门并未收回或予以废止;政府因规划需要而停止办理有关手续,只是暂时的,而不是永久的。待政府规划完毕,本案相关手续即可恢复办理,开发本案房地产项目的进程亦可启动,本案合同是能够得到履行的。3、上诉人明知土地使用权证连同土地已移交给了被上诉人,但其为了达到重新办证、单独处置土地的目的,于2009年11月2日申请景洪市国土局在《西双版纳报》上刊登《土地使用证遗失公告》,这暴露了上诉人决定抛开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的企图;对于政府欲收储涉案土地的情况,上诉人没有告知被上诉人,更没有与被上诉人协商,背着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9日与景洪市国土局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将其已作价入股的土地和房屋以900万由政府收回,并于2010年1月8日向市土地局领走土地补偿款6200000元。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作协议,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4、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委派出纳人员,只委派了潘XX作为全权代表负责处理该项目的一切事务。潘XX作为上诉人的全权代表,也是唯一代表,对被上诉人的投资情况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其签字认可的投资结算单具有法律效力;且上诉人也并未申请对被上诉人的投资情况进行审计鉴定,故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的投资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系投入双方合作项目的全部投资,即为办理该项目手续及开发该项目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因上诉人单方违约,导致合同已无法履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887781.36元及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提出四项异议:1、原审判决遗漏认定2009年1月14日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经被认定为应予以撤销的许可证;2、原审判决对2009年7月2日的会议内容认定不正确,涉案土地的收回系用于嘎洞小学和市四中的教师住房建设,系用于公益事业,而不是用于整体开发;3、原审判决遗漏认定景洪市人民政府2009年第52期会议纪要的内容,该会议决定收储涉案土地的价款为9000000元,补偿金额并非上诉人与市国土资源局平等协商形成;4、原审判决认定正德公司产生土地平整费、评估费、设计费、水电费等各项费用1887781.36元不正确,实际应当为1000000元左右。

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二审证据和争议焦点予以评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两份证据,并申请本院向相关政府部门调取该两份证据的原件:1、《景洪市中心北片区开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关于云南庆仪珍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土地收回的请示》,欲证明被上诉人所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政府部门认定为应予以撤销的行政行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被政府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不能成立;涉案土地被收回是用于解决教师的住房问题,系用于公益事业;由于国家的强制收储行为,涉案土地被收回,上诉人对此无法控制。2、景洪市人民政府2009年第52期《会议纪要》,欲证明9000000元收储价格是政府的决定,上诉人没有选择和协商的余地。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景洪市中心北片区开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关于云南庆仪珍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土地收回的请示》仅仅是一份请示,不能代表政府的行政决定或行政行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会议纪要》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

本院认为:1、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无需向相关政府部门调取证据原件。2、《景洪市中心北片区开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关于云南庆仪珍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土地收回的请示》系景洪市中心北片区开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向景洪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请示,景洪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2日召开了常务会议对该请示进行讨论,根据该次会议的纪要,会议仅同意采取有偿方式收回庆仪珍公司的土地进行收储,待公安局新看守所建成后进行土地整合,整体开发。该次会议对请示的其余内容并没有明确,故上诉人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所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2009年7月2日的会议内容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3、景洪市人民政府2009年第52期《会议纪要》载明“决定由中心北片区开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拨款9000000元到市国土资源局,用于收回庆仪珍地块”,从上述内容看,该会议仅明确了用于收回涉案土地的拨款金额为9000000元,拨款对象为土地管理部门,不能证实上诉人与景洪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景洪市中心北片区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时双方的主观情形,故该《会议纪要》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遗漏认定景洪市人民政府2009年第52期《会议纪要》的内容的异议成立,对该《会议纪要》的内容本院予以补充认定;但上诉人针对确定补偿价款为9000000元的主观情形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11月9日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协议》是否有效;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887781.36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

一、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协议》的效力问题

上诉人认为,涉案土地属于划拨用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划拨土地的转让必须经过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而涉案土地的转让并未经过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故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应为无效合同。

被上诉人认为,涉案土地虽然系划拨土地使用权,但己取得有批准权的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批准,并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故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应为有效合同。

本院认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因此,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必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划拨土地转为出让土地。本案中,景国用字第04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协议》后,被上诉人虽然取得了西双版纳州发改委对“金碧园住宅小区”项目的批复,景洪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同意变更土地性质为住宅用地的批复,被上诉人也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上述批复和许可证均没有涉及涉案土地使用权类型的转换,上诉人并未取得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针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由划拨土地转换为出让土地的批准。至本案起诉前,涉案土地的出让手续仍未办理,也未取得可以办理出让手续的批准,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协议》应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应否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不可履行,且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都不存在违约的问题,上诉人所主张的1887781.36元损失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刊登《土地使用证遗失公告》,而且对于政府欲收储涉案土地的情况,上诉人没有告知被上诉人,更没有与被上诉人协商,背着被上诉人与景洪市国土局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将其已作价入股的土地和房屋以9000000元由政府收回,并于2010年1月8日向市土地局领走土地补偿款6200000元。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作协议,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系投入双方合作项目的全部投资,即为办理该项目手续及开发该项目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因上诉人单方违约,导致合同已无法履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1887781.36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10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为无效合同,故不能依据协议的约定判定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存在违约责任的承担。

关于合同无效的过错,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后,上诉人将土地和使用权证交予被上诉人办理土地手续;被上诉人也积极办理项目开发手续和相关土地手续。在被上诉人办理土地手续的过程中,虽然因涉案土地属于景洪市政府划定的停办相关土地手续的范围内,而未能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不排除之后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还可以继续办理的可能性。直至上诉人与景洪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景洪市中心北片区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并领取了6200000元的土地补偿款,涉案土地将被有偿收储。上诉人签订补偿合同并收取6200000元土地补偿款的行为直接导致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将无法办理,故上诉人对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的无效应承担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金额,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所主张的损失为其前期投资费用1887781.36元,其中包括:1、《前期费用支出表》中列明的前期费用1256274.18元;2、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人工工资支出26500元;3、潘XX用于合作项目的借款103900元;4、电费支出3845.16元;5、尚欠的合作项目规划设计费500000元。本院认为:《前期费用支出表》上有潘XX的签字,并加盖有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主张潘XX没有签认权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前期费用1256274.1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针对其所主张的26500元人工工资损失提交了工资计算表予以证明,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人工工资支出26500元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主张的潘XX用于合作项目的借款103900元的证据为购活猪证明(1900元)、收条一张(100000元)和借条一张(2000元),上诉人对此三笔款项的抗辩理由为购活猪证明1900元已包含在前期费用支出表的业务接待费中,以及收条中的100000元和借条中的2000元已包含在前期费用支出表的其他费用中,因上诉人的上述抗辩理由均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潘XX用于合作项目的借款1039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电费支出3845.16元均有正式发票,且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针对尚欠的合作项目规划设计费500000元提交了《规划设计合同》和西双版纳海艺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证明,能够证实规划设计合同的总金额为600000元,合作项目的设计方案已经按照《规划设计合同》完成,被上诉人尚欠500000元规划设计费,因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且被上诉人需按照《规划设计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规划设计费500000元,故本院对尚欠的合作项目规划设计费500000元予以确认。综上,被上诉人所支出的前期投资费用为1887781.36元,该费用为被上诉人因合同无效所遭受的损失,上诉人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二项即“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庆仪珍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西双版纳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887781.36元”;第四项即“原告(反诉被告)西双版纳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庆仪珍旅游服务有限公司退还房屋租金120000元及押金4500元”;第五项即“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庆仪珍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第二项与第四项相抵扣后,云南庆仪珍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双版纳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763281.36元;

二、撤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驳回西双版纳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9902,由云南庆仪珍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436元,由西双版纳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46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530元,由云南庆仪珍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024元,由西双版纳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902元,由云南庆仪珍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436元,由西双版纳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4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云南庆仪珍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云南庆仪珍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西双版纳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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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马艳玲

审 判 员 赵丽兴

代理审判员 王 璟

二 O 一 O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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