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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行鞍山立山支行与国家电网鞍山供电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判决书

2015-04-03 17:08:46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作者: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鞍山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永亮,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明,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立山支行。

负责人:奚继昕,行长。

委托代理人:康平,辽宁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士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宁泰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殿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兴明,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中国电力财务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

负责人:傅金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长江,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富民,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鞍山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鞍山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立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立山支行)、辽宁泰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集团)、原审被告中国电力财务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分公司)财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辽民二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第二巡回法庭主审法官胡云腾担任审判长,主审法官虞政平(承办人)和主审法官张志弘为成员,法官助理刘绍斐协助办案,书记员陈中原担任记录。2015年3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永亮、刘明,农行立山支行委托代理人康平、赵士轩,泰隆集团委托代理人佟兴明,东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长江、邱富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27日,农行立山支行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其曾于1998年12月31日与鞍山供电公司、东北分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据此向鞍山供电公司发放了为期三个月的贷款4000万元,东北分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后鞍山供电公司虽有部分本息还款,甚至用房产抵债,但所抵房产又被法院撤销,故请求判令鞍山供电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等56,902,321.96元(截至2013年11月21日),本息合计91,902,322元;东北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鞍山供电公司和东北分公司负担。原审庭审中,农行立山支行当庭主张,因另案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故将原“偿还”本息的请求变更为“返还”本息的请求,前述主张的本息金额不变,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鞍山供电公司答辩称:农行立山支行所主张的借款合同是该行时任行长王忠利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犯罪行为所致,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实际借款人和责任人为泰隆集团,责任应由原告自身、犯罪人和实际借款人承担;且本案的金融借款因涉及刑事犯罪,农行立山支行已循刑事案件程序完成犯罪扣押物品的发还,属于既定的行政行为和已履行完毕、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农行立山支行无权再向鞍山供电公司主张;另本案农行立山支行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且本案按无效合同处理,过错责任应在农行立山支行,原告应向犯罪人和实际借款人追索,鞍山供电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东北分公司答辩称:本案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无论是有效还是无效,东北分公司都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如果《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有效,因农行立山支行没有在保证期间提出主张,已经丧失胜诉权利;农行立山支行与债务人在超过诉讼时效后达成的还款协议,东北分公司没有对这个还款协议提供任何担保,对东北分公司没有约束力;农行立山支行在报纸上公告催收不具有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的债务人和担保人都不存在下落不明的问题,不适用报纸公告催收。如果《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无效,因保证借款合同是农行立山支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合同,属于骗取“担保”,东北分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东北分公司前身东北电力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下属业务七部作为分支机构,并不具备担保主体资格,此担保亦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农行立山支行对东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泰隆集团未发表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如下:农行立山支行与借款人鞍山市电业局(以下简称电业局,系鞍山供电公司前身)、保证人东北电力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业务七部(以下简称业务七部,原东北电力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现在的东北分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400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8年12月31日至1999年3月31日,贷款利率为月息5.6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对逾期利息、复利没有作出约定。农行立山支行在贷款人一栏加盖公章,电业局在借款人一栏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陈忠一印章,保证人一栏加盖业务七部公章和金玉科印鉴。1998年12月31日,农行立山支行和电业局在双方确认的《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4000万元,月息5.8575‰,贷款账号xxxx(基建及技改贷款账号),存款账号31×××30。同日,电业局将40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到业务七部。同日形成的第153号进账单(贷方凭证)载明:付款人为电业局,持票人为东北电力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鞍山代办处,进账金额为4000万元。业务七部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农行立山支行加盖了转讫章。该进账单右侧注明:此联由持票人开户银行作贷方凭证。

1999年9月30日,电业局从账号为31×××25的账户中转入其31xxx17账户500万元,并由农行立山支行扣划偿还上述贷款。同年6月30日、9月13日、12月17日及2000年6月30日,电业局分4次共39笔偿还农行立山支行利息和复利共计3,986,453.57元。

2002年3月19日,农行立山支行向电业局发出(鞍立)农银催通字(2002)第007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内容为:到2002年2月20日止,您(单位)仍欠我行债务本金3500万元,尚欠利息4,168,587.5元。上述债务均已逾期,您(单位)已构成违约,请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农行立山支行加盖公章并由经办人谷峻峰签字。但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没有债务人的盖章确认。

2002年10月21日,农行立山支行向电业局发出(鞍立)农银催通字(2002)第3019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内容为:到2002年10月20日止,您(单位)仍欠我行债务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5,837,842.5元。上述债务均已逾期,您(单位)已构成违约,请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农行立山支行加盖公章并由经办人谷峻峰签字。同样,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也没有债务人的盖章确认。

2003年9月21日,原农行立山支行行长王忠利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被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拘留,于2003年10月27日被逮捕,于2004年9月29日被提起公诉。2005年4月15日,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鞍立刑初字第220号生效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书查明:1998年12月下旬,王忠利在担任农行立山支行行长期间,与电业局书记孙福庚、业务七部主任金玉科以及泰隆集团董事长李殿禄、农行鞍山市分行行长殷玉佩等人达成默契,签订了短期贷款合同,由业务七部为担保人,违法将4000万元贷款以向电业局贷款为名,于1998年12月31日将农行立山支行的4000万元转给电业局在农行八卦分理处设立的账号(该账号为电业局账外账户,该款没有纳入正常财务核算,也没有进行账务处理)。电业局当日开具转账支票一张将4000万转入业务七部。1999年2月26日,业务七部还660万元给电业局,同日农行从该户划出660万元作为还贷处理。1999年3月3日农行立山支行又以技改贷款为名(无合同)贷给电业局660万元。1999年3月3日经王忠利及电业局领导授意,业务七部主任金玉科将4000万元转给由李殿禄担任董事长的泰隆集团的子公司顺发公司,作为流动资金使用,此间利息由顺发公司偿付了390余万元。1999年9月30日泰隆集团转给电业局500万元,同日农行划走500万元作为还贷处理。

该刑事判决书另查明,在王忠利的要求下,1998年10月16日和11月24日,李殿禄从顺发公司共借给鞍山正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龙公司)马芳全1400万元,李殿禄从业务七部转的3500万元扣除1400万元,余款2100万元于2000年4月17日、4月27日分两次划给正龙公司1000万元及1100万元,于2000年4月30日泰隆集团与正龙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王忠利为该借款协议做了书面担保,致使农行的3500万元贷款实际转给正龙公司。该公司董事长马芳全于2004年9月1日向农行立山支行承诺,电业局欠农行立山支行的3500万元贷款及利息,由鞍山正龙集团聚富宫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富宫公司)承担并负责偿还。泰隆集团于2003年起诉聚富宫公司,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鞍山中院)就此作出(2003)鞍民三合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中,鞍山市正龙水产批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龙水产公司)愿以坐落在鞍山市铁东区南建国路3××号的房产替聚富宫公司抵偿债务,经辽宁环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产作价31,658,188元交付给电业局抵偿债务,农行立山支行已接收。现仍有贷款本金3,341,812元和贷款利息8,151,186.88元没有追回。据此,该院认为王忠利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向其担任职务的公司发放贷款,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另查明:上述(2003)鞍民三合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是鞍山中院于2003年12月8日作出的。该案的双方当事人为泰隆集团和聚富宫公司,案由为借款纠纷。该案查明:至2003年10月30日止,正龙公司尚欠泰隆集团本金3500万元、利息8,306,162.50元;2003年6月18日,聚富宫公司给泰隆集团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是,由于正龙公司根据国家工商部门规定进行规范,改制后成立的聚富宫公司承诺偿还该借款本息;但此后,聚富宫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该案据此判决:聚富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泰隆集团尚欠借款35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03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数额为8,306,162.50元,2003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2004年1月8日,鞍山中院作出(2004)鞍执裁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泰隆集团与聚富宫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泰隆集团与电业局于2003年11月25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电业局依据该协议取得了(2003)鞍民三合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权利。故电业局提出申请,要求将其变更为该案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变更电业局为申请执行人。

2004年1月9日,鞍山中院作出(2004)鞍民执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正龙水产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南建国路3××号的房产8350.44平方米作价31,658,188元交付给电业局,替聚富宫公司抵偿债务。

标注日期为2004年6月18日的一份由电业局给辽宁省公安厅出具的《关于处理中国农业银行立山支行贷款问题的函》(以下简称《函》)的复印件载明如下内容:“1998年12月31日,农行立山支行将一笔4000万元的贷款发放到电业局,该笔资金经过业务七部转到泰隆集团。泰隆集团将这4000万元资金中的500万元返还给农行立山支行,其余的3500万元最后转给了聚富宫公司。目前,农行立山支行负责这笔贷款的责任人员涉嫌犯罪,正由司法机关依照刑事诉讼程序依法处理,你厅希望我局对此笔贷款问题能有一个意见,经过研究,我们认为:一、该笔贷款行为的贷款人是农行立山支行,但从该笔贷款的流向上看,真正的借款人应是聚富宫公司。我局在这笔贷款行为中所起的实际作用只是一个转款账户,并没有实际占有和使用这笔资金,所以不能要求电业局偿还这笔贷款。二、如果依照刑事诉讼程序,将这笔贷款视为涉案物品或赃款赃物,也应按照这笔资金的流转渠道,越过电业局这样的中间环节,直接向这笔资金的实际占有和使用者即聚富宫公司追缴,而不能向电业局追缴。三、为了保护国有财产不受损害,在此之前,我局已经协助泰隆集团运用民事诉讼程序,查封了聚富宫公司3500万元的房地产,其中有3100余万元的房地产,经过法院的裁定已经执行完毕。如果将此项房地产转给农行立山支行抵偿3500万元的贷款,无论从哪个方面来讲,都是处理这笔债务纠纷的最好办法,我局也将全力配合这项转抵工作。”该函的尾部加盖有电业局的印章。鞍山供电公司和东北分公司在质证时对该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2004年9月24日,辽宁省公安厅扣押了位于鞍山市铁东区南建国路3××号面积8350.44平方米的房产,并于同日发还农行立山支行。电业局在《辽宁省公安厅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辽宁省公安厅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加盖公章。农行立山支行与电业局就上述房产实际发还给了农行立山支行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未办理相关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2004年11月26日,鞍山兴辽集团有限公司以鞍山市房产局为被告,正龙水产公司为第三人,向鞍山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房产局为正龙水产公司颁发的鞍山市铁东区南建国路3××号第一、二、三层的房屋产权证。该案由于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于2005年6月9日中止诉讼,2009年3月3日恢复审理。2009年4月2日,鞍山中院作出(2004)鞍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鞍山市房产局为正龙水产公司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2010年4月8日,鞍山中院作出(2004)鞍民执字第3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04)鞍民执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

2011年11月8日,农行立山支行在《辽宁日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要求借款人电业局和担保人业务七部履行偿还欠款本息的义务。

2013年11月20日,鞍山中院作出(2013)鞍民三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2012年2月7日,农行八卦支行将户名为电业局账号为20×××59中的银行存款3,287,205.62元划入农行鞍山分行委托资产处置经营部;同年7月26日,农行八卦支行又将该账户中的银行存款31,002.57元划入农行鞍山分行委托资产处置经营部。…农行八卦支行从鞍山供电公司账户中划款是依据农行立山支行与电业局于1998年签订的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偿还该合同中的贷款。

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逾期债务催收通知书》、《关于处理中国农业银行立山支行贷款问题的函》、转款凭证、(2003)鞍民三合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2004)鞍民执裁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2004)鞍民执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2004)鞍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2004)鞍民执字第30-1号民事裁定书、辽宁日报公告、(2004)鞍立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2013)鞍民三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相关证据业经质证,足资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鞍山供电公司应否承担返还相应借款的民事责任;二、本案的主债权及担保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鞍山供电公司应否承担返还相应借款的民事责任问题。首先,农行立山支行与电业局签订本案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电业局是合同的当事人,该笔款项也实际进入了电业局的账户。因此,电业局不能因为本案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当事人的工作人员涉及刑事犯罪而免除其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泰隆集团偿还的本案借款本金500万元和顺发公司偿还的390余万元利息和复利均是先行转入电业局的账户,然后再由电业局偿还给农行立山支行,上述行为应是电业局对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和确认。第三,电业局在追偿到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南建国路3××号的8350.44平方米、作价31,658,188元的房产后,向辽宁省公安厅发函要求将上述房产发还给农行立山支行以抵偿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综上,本案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虽然因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工作人员犯罪而无效,但不能因此否定农行立山支行与电业局之间存在的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首先发生的是返还责任,不能返还时才按过错责任予以赔偿。鞍山供电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二、本案的主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农行立山支行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时仍然应当是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时日,农行立山支行基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1999年4月1日起算。1999年9月30日电业局偿还500万元借款的行为及此期间偿还利息的行为,均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自电业局于2000年6月30日最后一次偿还利息,至电业局将其抵债房产于2004年9月发还给农行立山支行期间,由于农行立山支行所举的两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没有电业局的签章,不能证明农行立山支行于两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分别记载的2002年3月19日和2002年10月21日向电业局主张了权利,因此,农行立山支行的债权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2004年9月电业局以价值31,658,188元的房产抵偿农行立山支行相应债务的自愿履行行为,是其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行为,改制更名后的鞍山供电公司不能于日后再行以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为由进行抗辩,实际上电业局也从未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主张返还其抵债房产。因此,农行立山支行通过以房抵债方式实现的上述部分债权,至其知道2010年4月8日鞍山中院作出(2004)鞍民执字第30-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原民事执行裁定书之前,权利没有受到侵害,不存在诉讼时效方面的法律问题。鞍山中院2010年4月8日作出的(2004)鞍民执字第30-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原民事执行裁定书,发生已经发还给农行立山支行的抵债房产将予以返还的法律后果,侵害了农行立山支行曾经实现了的债权。农行立山支行知道或应当知道原民事执行裁定书被撤销之时,应为新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之时。2011年11月8日其在《辽宁日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的行为因为不符合公告催收的法定条件而不能引起时效中断的效力,但说明农行立山支行此时已经知道了鞍山中院2010年4月8日作出的(2004)鞍民执字第30-1号执行裁定书的事实,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必于2010年4月8日(2004)鞍民执字第30-1号执行裁定书之后,而于2011年11月8日其在《辽宁日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之前。八卦支行于2012年2月7日、7月26日分两次扣划鞍山供电公司的银行存款3,318,208.9元,系农行立山支行剥离本案债权后,由农行鞍山分行委托资产处置经营部委托八卦支行所为,构成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这两次扣划款的时间即使从2010年4月8日(2004)鞍民执字第30-1号执行裁定书作出之时起算,也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引起本案有关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从上述中断时间起至2013年11月27日农行立山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但是,上述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是仅就农行立山支行曾因以房抵债而实现了的31,658,188元债权而言的。因本案中电业局用以抵债的房产价值为31,658,188元,所以其抵偿的债务只能是31,658,188元。对于31,658,188元以外的债务未予抵偿,电业局及改制后的鞍山供电公司也没有作出愿意偿还的意思表示。即农行立山支行对于31,658,188元以外的债权,自电业局于2000年6月30日最后一次偿还利息,至农行立山支行于2012年2月7日、7月26日扣划利息之时,在长达12年的时间里,都没有证据证明农行立山支行主张了权利。因此,农行立山支行对于31,658,188元以外的债权,应认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本案债权中,其中31,658,188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余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农行立山支行认为本案的债权均未超过诉讼时效,以及鞍山供电公司认为本案的债权全部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都不完全正确。

三、东北分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问题。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当然无效。另外,业务七部作为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并加盖有业务七部主任金玉科的个人名章,保证合同成立。但该保证合同的签订没有证据证明经其法人授权。因此,该保证合同不仅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同时也因为未经其法人授权而无效。

业务七部的负责人金玉科在原农行立山支行行长王忠利的刑事诉讼过程中,自认“王忠利找其作电业局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并说只是形式,其便同意。”而且农行立山支行将贷款转入电业局账户后,当日即转入业务七部的账户中,并在业务七部的帮助下转给实际用款人泰隆集团的子公司顺发公司。因此,可以确定业务七部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对本案主合同当事人的串通行为是明知的,认定主合同当事人骗取保证人的担保,依据不足。业务七部作为法人的分支机构,其应知道在无授权的情况下并不具备担保的主体资格,仍为他人提供担保,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本案主债权的损失负有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基于无效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所负的民事责任不应高于合同有效时所应负的民事责任的原因,保证合同无效,保证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仍然对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债权人要求无效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仍应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时起算。债权人在该期间内未主张权利的,由于保证期间的经过,无效保证合同的保证人的赔偿责任应予免除。本案中的借款自1999年3月31日到期后,在两年的保证期间内,没有证据证明农行立山支行向业务七部主张了权利,业务七部作为保证人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得以免除。另外,即使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农行立山支行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也应当是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而非本案的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的时间。诉讼时效应当于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时起算。本案的借款合同于1999年3月31日到期后,农行立山支行一直没有直接向业务七部主张保证责任或民事赔偿责任。其间农行立山支行虽然于2011年11月8日在《辽宁日报》上向鞍山供电公司和东北分公司(即原业务七部)发布债权催收公告,但此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东北分公司并非下落不明,不具备公告催收债权的条件,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或重新起算的效力。因此,农行立山支行对东北分公司享有的相应的民事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的保护,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四、泰隆集团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的问题。泰隆集团系因本案的被告鞍山供电公司申请而追加的第三人,本案的原告农行立山支行没有对其提起诉讼,也没有在诉讼过程中要求其承担责任,依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在本案的诉讼中,不应判决其承担责任。

综上,农行立山支行与电业局之间存在着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鞍山供电公司认为其不应负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农行立山支行与鞍山供电公司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首先发生的是财产返还责任,不能返还时才按过错责任予以赔偿。鞍山供电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返还的责任,而是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的观点,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本案债权中的31,658,188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余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鞍山供电公司应该对农行立山支行的31,658,188元借款予以返还。农行立山支行没有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东北分公司的责任得以免除。农行立山支行未向泰隆集团提出诉讼请求,不应判决泰隆集团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鞍山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农行立山支行31,658,188元借款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0年4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农行鞍山立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881元,其中的162,207元由农行立山支行负担;其中的308,674元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313,674元,由鞍山供电公司负担。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判后,鞍山供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9月24日鞍山供电公司在《辽宁省公安厅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加盖公章错误,证据显示电业局并没有在《辽宁省公安厅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加盖公章。原审法院认定抵债房产是为了抵偿《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而形成的债务错误,上述房产系由辽宁省公安厅按照刑事犯罪追赃退赃程序,扣押了正龙公司房产,并发还给农行立山支行,鞍山供电公司对于省公安厅将房产已经发还给农行立山支行当时并不知情,直至2013年2月鞍山供电公司因农行八卦支行扣款提起存款合同纠纷诉讼,才第一次得知该情况。由于涉案房产被政府拆迁,2007年7月31日、2008年3月4日鞍山供电公司还分别向鞍山市房地产开发办公室、鞍山市人民政府发函和报告,主张涉案房屋拆迁权益。如按农行立山支行主张,鞍山供电公司应直接将房产偿还给农行立山支行用于抵债,而非由公安部门予以扣押和发还。鞍山供电公司没有向农行立山支行以物抵债的合意与事实。农行立山支行所提交的“电业局给省公安厅的函”,没有原件,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便按其内容,鞍山供电公司已明确意见农行立山支行应向资金的实际占有和使用者追缴,不能向鞍山供电公司追缴;鞍山供电公司只是同意公安厅扣押该涉案房产;原审法院依据该《函》认定系鞍山供电公司将房产抵债给农行立山支行,毫无根据,甚至颠倒事实。在(2004)鞍民执字第30号执行案件中,因泰隆集团所欠鞍山供电公司7000余万元债务,鞍山供电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变更成为执行申请人,并不是按鞍山供电公司追索业务七部、业务七部追索泰隆集团、泰隆集团追索正龙公司程序进行。上述7000万元债务与本案3500万元债务无关,上述事实有电业局与泰隆集团《债权转让协议》、鞍山中院执行裁定(被执行人为北京鸿源生科贸有限公司、鞍山东方珠宝有限公司)等证实。原审法院认定发还房产是为了抵偿《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而形成的债务,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既然2004年9月24日鞍山供电公司没有向农行立山支行以物抵债的合意与事实,则不能认定鞍山供电公司存在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的事实,本案在2004年9月24日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即便假设存在2004年9月24日以房抵债的事实,应视为对公安厅抵债行为的认可,民事债权债务得以消灭。农行立山支行自该日始就应当向鞍山供电公司主张交付或所有权变更登记等权利,事实上,自2004年9月24日起两年内,农行立山支行并没有向鞍山供电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八卦支行与农行立山支行属于不同民事主体,2012年八卦支行扣款行为不能视为农行立山支行扣款行为,亦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且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三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鞍山供电公司承担贷款“返还”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第16页第5行已认定“电业局确实没有实际占有和使用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4000万元贷款”,又何来“返还”一说,原审判决自相矛盾。鞍山供电公司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和资金使用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当中,虽使用鞍山供电公司账户进行借款和还款,但该账户只是犯罪表现形式和工具,鞍山供电公司并不是实际借款主体。农行立山支行与泰隆集团、正龙公司恶意串通,造成的贷款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由实际取得财产的泰隆集团和正龙公司承担返还责任,鞍山供电公司无任何实际取得,无返还责任。何况正龙公司董事长马芳全于2004年9月1日即曾向农行立山支行承诺,该3500万元贷款及利息由聚富宫公司承担并负责偿还。四、原审法院未认定农行立山支行等相关合同主体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农行立山支行行长实施犯罪行为,并且安排向其关系人发放贷款,应承担完全过错责任,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农行立山支行作为过错一方,在案发后不主动追索损失和防止损失扩大,在正龙公司房产证被撤销一案中,作为权利主体,农行立山支行不参与诉讼,在行政行为具有既定力和其自身具备善意取得条件的情况下消极应对,导致其自身损失扩大,相应责任应由农行立山支行自身承担。五、本案合同债权由于房产发还行为已转换为物权,农行立山支行基于物权灭失提出主张,应就物权灭失和行政行为寻求法律救济,无权基于原合同再主张债权。本案的金融借款涉及刑事犯罪,农行立山支行已循刑事案件程序完成犯罪扣押物品发还,属于既定的行政行为和已履行完毕、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农行立山支行无权再向鞍山供电公司主张债权。农行立山支行如认为扣押物品发还导致债务消灭的法律行为有争议,应就该扣押物品发还行为本身提起物权争议诉讼,而无权再就借款合同债权纠纷提起诉讼。六、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农行立山支行存在明显过错,农行立山支行无权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主张贷款利息,相应损失应由农行立山支行自身承担,原审关于利息的判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予撤销。七、农行立山支行债权已剥离转让给农行鞍山分行,农行立山支行已丧失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农行立山支行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农行立山支行无权向鞍山供电公司主张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农行立山支行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原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农行立山支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鞍山供电公司上诉认为以房抵债既不是自愿履行债务也不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且不明知房产已抵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首先,从抵债房产来源上,相关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明上诉人主张没有事实依据,鞍山供电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充分知悉房产抵债事实。其次,从抵债民事裁定书及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看,如果上诉人不是自愿所为,辽宁省公安厅不能扣押属于上诉人所有的房产,且相关民事追偿程序、扣押及发还房产均发生在刑事判决之前,因为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对刑事被告王忠利量刑时要考虑: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王忠利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行为给农行立山支行实际造成的损失,即仍有贷款本金3,341,812元及利息700余万元未追回,因此刑事判决是在充分考虑农行立山支行已实际接收房产抵偿了债务31,658,188元的情况下给予被告王忠利最终确定量刑。再次,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04)鞍立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该房产是通过民事程序执行给鞍山供电公司的,第220号刑事案件不涉及上诉人,如果不是自愿行为,公安机关也不会扣押及发还房产。二、关于产生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依据。上诉人鞍山供电公司否认物品发还为自愿行为,但该行为由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04)鞍立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仍有贷款本金3,341,812元及利息没有追回而产生以物抵债效力,也因此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另依双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各级营业机构所开立的账户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因此,农行八卦支行扣划行为也产生诉讼时效的效力。三、上诉人鞍山供电公司依无效借款合同应偿还农行立山支行贷款。因房产抵债行为被撤销,从而使鞍山供电公司用房产抵偿农行立山支行借款的民事行为也因法定原因而消灭。鞍山供电公司因借款偿还法定原因禁止抵债的房产,遂应当重新偿还农行立山支行贷款3,500万元及其利息。本案法律事实证明鞍山供电公司已实际取得贷款4,000万元,实际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实际分39笔支付了3,986,453.57元利息,实际以受让的房产偿还农行立山支行的部分贷款本息。从鞍山供电公司的上述一系列行为看,均是以实际行动承担贷款人应当偿还的义务。特别是鞍山供电公司作为实际用款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其实际取得了用贷款本息抵债的房产行为,深刻表明鞍山供电公司已承认因借款合同取得财产的事实,因此鞍山供电公司偿还国家财产本金3,500万元,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关于原告与被告过错责任划分,在本案项下的利息是本案所涉及的损失部分。(2004)鞍立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已充分说明,原告与被告单位双方的内部人员均存在向关系人发放和接收贷款,贷款发放后一方面疏于管理,另一方面随意使用等共同过错。四、上诉人主张债权因房产发还即为物权,即使房产未取得所有权债权也消亡无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主张本案以物抵债后就当然获得物权无法律依据,按照房地产相关法律规定,物权采取登记发证制度,以物抵债后鞍山供电公司拒绝配合更名过户,导致无法实现物权,即债权未实现。其次,上诉人取得房产权利是依据鞍山中院(2004)鞍民执字第30号民事裁定及刑事判决认定的发还行为,均未有瑕疵,被上诉人得知房产证被注销后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东北分公司辩称:一、二审应当维持原审法院关于东北分公司的判决结果。原审判决未判决东北分公司向农行立山支行承担责任,原告农行立山支行服从该判决结果,没有对此提起上诉;且上诉人鞍山供电公司的上诉状中,将原审原告农行立山支行、原审第三人泰隆集团作为被上诉人,将东北分公司仅列为原审被告,随程序进入二审,对原审判决东北分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结果亦无异议。二、原审判决农行立山支行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事实认定正确,保证人东北分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1999年3月31日至2001年3月30日,农行立山支行未在该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11月8日,农行立山支行在《辽宁日报》发布的债权催收公告,向业务七部主张权利,早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且东北分公司并非下落不明,其不符合公告催收债权的条件。因农行立山支行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其无权在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要求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无效保证合同的保证人的赔偿责任应予免除,正确无误。三、担保借款合同无效后,农行立山支行的赔偿请求权也已超过诉讼时效。2005年4月15日,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鞍立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因损害国家利益而无效,农行立山支行便知道其权利已受到侵害,应在判决生效日起两年内主张权利,但截止至2007年4月25日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农行立山支行并未向保证人主张债权。综上,本案债权人农行立山支行,在长达12年的期间内,未在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泰隆集团未发表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2004年6月18日电业局给省公安厅出具的《关于处理中国农业银行立山支行贷款问题的函》,在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鞍立刑初字第220号刑事案卷中存有原件,可以认定。另原审查明所谓电业局在《辽宁省公安厅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加盖公章一事并不属实,电业局的确仅是在《辽宁省公安厅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加盖了公章。

另查明:2003年11月25日,泰隆集团与电业局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泰隆集团将对聚富宫公司(原正龙公司)拥有的3500万元债权直接转让给电业局;二、转让的债权包括本金3500万元及法律保护的利息;三、转让债权实现的方式包括债务人自动履行、法院判决并强制执行及其它方式;四、为了保证该笔债权转让具有法律效力,由泰隆集团通知聚富宫公司(原正龙公司)债权转让事宜。”2003年12月8日,泰隆集团即向聚富宫公司发出函告,内容为:“我公司诉聚富宫借款纠纷一案(鞍民三合初字第223号)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项判决,聚富宫公司应当给付我公司3500万元及利息,经与鞍山市顺发公司、业务七部、电业局协商,现将该项判决所确认的债权直接转让给电业局,请向电业局履行此笔债务。”同日,泰隆集团将以上债权转让事宜函告鞍山中院。2004年1月5日,电业局向鞍山中院提交申请书,内容为:“在泰隆集团诉聚富宫公司借款纠纷执行一案中,由于泰隆集团已将此项债权转让给我局,特申请变更执行主体,将我局直接列为申请执行人。”据此,2004年1月8日,鞍山中院作出(2004)鞍执裁字第30号民事裁定,将原泰隆集团申请执行聚富宫公司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电业局。

2004年1月8日,电业局与聚富宫公司、正龙水产公司签订一份《执行和解协议书》。内容为“申请执行人电业局与被执行人聚富宫公司及第三人正龙水产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经三方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如下:第三人正龙水产公司自愿以自有房产(房籍号1-39-186)为被执行人聚富宫公司偿还其所欠申请执行人电业局的欠款31,658,188元(具体的面积、价格以辽宁环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辽环房估字第a200401004号评估报告为准),其余欠款由被执行人聚富宫公司负责偿还。次日,鞍山中院根据该三方协议作出(2004)鞍民执字第30号民事裁定,将正龙水产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南建国路3××号的房产(以下简称3××号房产)8350.44平方米作价31,658,188元交付给电业局,替聚富宫公司抵偿债务。

2009年4月8日,鞍山中院作出(2004)鞍民执字第30-1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载明:前述(2004)鞍民执字第30号裁定生效后,案外人鞍山兴辽集团有限公司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鞍山市房产局为正龙水产公司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4月2日该院作出(2004)鞍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判令撤销鞍山市房产局为正龙水产公司颁发的200006280107号房屋所有权证。该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所有的财产享有处分权。2004年1月9日正龙水产公司将200006280107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抵偿给电业局,其处分行为是合法有效的,现该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撤销,正龙水产公司即丧失了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其无权处分该房产,该院依据其处分行为所作的(2004)鞍民执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应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鞍民执字第30号民事裁定。

2011年11月8日,农行立山支行在《辽宁日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要求借款人电业局和担保人业务七部履行偿还3500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的义务。

又查明:农业银行鞍山分行依照农银办发(2008)1030号文件,进行不良资产委托资产处置,将本案所涉及贷款依照《关于明确剥离法人客户资产由原经营行实施扣款的通知》(农银鞍办发(2010)783号)交由鞍山分行委托资产处置经营部统一处理,并安排涉及资产所在的支行(即八卦支行)直接扣划,据此八卦支行于2012年2月7日、7月26日分两次扣划了鞍山供电公司在其行中的银行存款分别为3,287,205.62元及31,002.57元,用于归还本案剩余贷款并引发另案诉讼。鞍山中院于2013年11月20日就此作出(2013)鞍民三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因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04)鞍立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双方所争议的该笔借款(即本案1998年12月31日农行立山支行向电业局发放的4000万元贷款)的性质是违法犯罪行为,故农行八卦支行仍提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并按合同有效的情形去扣划鞍山供电公司账户中的存款,应属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据此维持原审作出的判令农行八卦支行返还所扣鞍山供电公司以上全部款项的生效判决。

还查明:2012年1月17日,征收人(甲方)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与被征收人(乙方)聚富宫公司、正龙水产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将包含本案3××号房产在内的归乙方所有的土地及房产一并征收。主要内容还有:由甲方以位于鞍山市铁东区建国路西、解放路北dn4-3的2.8万平方米的土地进行净地出让,以不高于五仟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进行挂牌,甲方保证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公司按照法定程序摘牌,并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开发权;甲方以该土地使用权和开发权折抵乙方作为乙方依据本协议涉及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等所应享有的全部补偿(具体执行鞍山市补偿标准和办理补偿的程序);如乙方未能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甲方应以不低于人民币五仟元每平方米(¥5000/平方米)给予乙方补偿;乙方面积20006.76平方米的房屋建筑地上附着物的第三方债权、债务,由乙方进行承担;乙方保证在协议签订后二十日内撤出所有公司人员和物品,拆迁完毕后,乙方即可进入该宗地施工建设;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二十日内未将公司人员和物品搬出甲方所征收的房屋,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在本协议所承诺的内容即废止。本协议签订后,于2012年1月25日对被征收的上述两公司的房产开始进行拆除,并于同年4月10日完成拆除工作。

另,原审判决作出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3)辽民二初字第00057号补正裁定,将本案原审(2013)辽民二初字第00057号判决书中第22页下数第六行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三条”更正为“第一百三十八条”。

除以上查明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应诉各方对于农行立山支行曾经贷出4000万元款项并仅收回了500万元本金及利息和复利共计3,986,453.57元,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至本案二审依然存在争议的是,该笔贷款的债务人究竟是谁以及应当由谁归还,本案主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而这又涉及到本案以房抵债行为的法律性质该如何判断的问题,即是否属于鞍山供电公司的自愿还债行为或仅仅是公安扣押发还行为,本案还存在合同无效经另案认定后的责任划分及利息计算等问题。结合本案事实,归纳各方上诉请求与辩称,并经庭前会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确认,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本案债务人应当认定是谁。尽管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05年4月15日作出的(2004)鞍立刑初字第220号生效刑事判决已经认定,农行立山支行的3500万元本金通过鞍山供电公司转借给泰隆集团并最终实际转给了正龙公司,但刑事判决对于涉及犯罪款项最终走向的认定并不能替代或等同于民事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与判断。本案农行立山支行于1998年12月31日向鞍山供电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并进入鞍山供电公司账户的事实是清楚的,双方为此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的事实是清楚的,通过鞍山供电公司最终只还款本金500万元以及利息和复利共计3,986,453.57元的事实也是清楚的,这些既定的事实足可认定农行立山支行与鞍山供电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鞍山供电公司认为,本案贷款系农行立山支行负责人王忠利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犯罪所形成,虽使用其账户进行借款和还款,但该账户只是犯罪表现形式和工具,其并非实际借款主体,亦无任何实际取得,应由最终实际用款人承担返还责任,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贷款一经依据借款合同发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即已形成,鞍山供电公司再将所借款项转借泰隆集团以及泰隆集团又将款项转借正龙公司,并不能改变或相互替代各自依据合同相对性所建立起来的彼此独立且相互区分的债权债务关系。将打击刑事犯罪所查清的涉案款物去向与民事法律关系全然混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二审进一步查清的事实充分证明,泰隆集团依据其与正龙公司的借款关系已经获得(2003)鞍民三合初字第223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可,而泰隆集团与鞍山供电公司亦正是基于3500万元借款关系于2003年11月25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鞍山供电公司正是据此替代泰隆集团成为对聚富宫公司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据此通过(2004)鞍民执字第30号民事裁定获得了正龙水产公司的3××号房产。鞍山供电公司依据其转借出的款项已经依法主张并获得其债权,再行否定其依据相关借入款项而应负的债务责任,显然自相矛盾。对于鞍山供电公司上诉时主张,因泰隆集团另欠其7000万元债务,故发生其与泰隆集团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并非与农行立山支行借出的3500万元有关。鞍山供电公司的这一主张与本院查明的泰隆集团与正龙公司争讼的事实和泰隆集团与鞍山供电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事实不符。另外,如原审认定,泰隆集团偿还的本案借款本金500万元和其子公司顺发公司偿还的390余万元利息和复利均是先行转入电业局的账户,然后再由电业局偿还给农行立山支行,这足可进一步印证鞍山供电公司对本案债务的民事责任于本案纠纷发生前已经确认并承担。至于鞍山供电公司主张,聚富宫公司董事长马芳全曾于2004年9月1日向农行立山支行承诺3500万元贷款及利息由该公司承担并负责偿还,本院认为,这仅能代表聚富宫公司确有偿还本案借款的意愿,在没有就此与农行立山支行以及鞍山供电公司达成共同合意情形下,仅属债务加入的单方承诺,并不能改变或替代农行立山支行与鞍山供电公司已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本案债务人应当认定为鞍山供电公司。鞍山供电公司主张,农行立山支行应向泰隆集团或聚富宫公司及正龙水产公司追偿债务,本院不予支持。

二、鞍山供电公司是否有向农行立山支行自愿以房抵债的行为。鞍山供电公司主张,其没有向农行立山支行以物抵债的合意与事实,本案所谓以房抵债系由辽宁省公安厅按照刑事犯罪追赃退赃程序扣押了正龙公司房产,并发还给了农行立山支行。经查,辽宁省公安厅于2004年9月24日扣押本案3××号房产时,鞍山供电公司已于之前2004年1月9日依据(2004)鞍民执字第30号民事裁定获得了3××号房产,而这也是辽宁省公安厅于之后向其扣押3××号房产的原因,因而鞍山供电公司所谓3××号房产系向正龙公司扣押,并不属实。在辽宁省公安厅向其扣押3××号房产之前,曾事先征询其意见,其于2004年6月18日即专门向辽宁省公安厅出具了《关于处理中国农业银行立山支行贷款问题的函》。在该“函”之中,鞍山供电公司一是否认其为真正借款人,声称其在本案贷款中所起作用只是一个转款账户;二是认为应向这笔资金的实际占有者和使用者聚富宫公司追缴;三是为保证国有财产不受损失,在其已经协助查封3××号房产并已经执行完毕的情形下,如将该房产转给农行立山支行抵偿3500万元贷款,其将全力配合这项转抵工作。解读这份函件内容,鞍山供电公司关于否认其为借款人以及应向实际借款人追缴的主张,在3××号房产已经执行归其所有且如前所述应当认定其为本案债务人的情形下,显然不应承认其如此声称的法律效力;而其在该份函件之中,愿以3××号房产自愿抵债的意图较为明显,可以认定,尽管其在函件之中仅仅表述为“转抵”。因为,在辽宁省公安厅向其扣押房产之时,如其不承认曾欠农行立山支行贷款,则完全没有必要同意将已经裁定归其所有的房产抵归农行立山支行。事实上,正是基于鞍山供电公司这一函件的表态,此后辽宁省公安厅于扣押当日即向农行立山支行予以发还。农行立山支行关于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04)鞍立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该房产是通过民事程序执行给鞍山供电公司,如果不是鞍山供电公司自愿行为,公安机关不会扣押其房产的主张,应予支持。所以,鞍山供电公司关于以房抵债非其自愿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以公安部门扣押与发还的程序而否认其以房抵债的行为,以及以其没有在《辽宁省公安厅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盖有公章,即否认发还行为系其自愿抵债的行为,均不能成立。

另,鞍山供电公司主张,即便假设存在2004年9月24日以房抵债的事实,则应视为对公安厅抵债行为的认可,其与农行立山支行的民事债权债务也得以消灭。本院认为,鞍山供电公司对其用于抵债的房产应当负有权利瑕疵担保的责任,应当保证所抵房产权属合法且无瑕疵,但其用以抵债的3××号房产已被(2004)鞍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所有权证,被(2004)鞍民执字第30-1号执行裁定撤销了抵债处分,在此情形下,农行立山支行原本获得抵偿的债权未能实现,其仍有权向鞍山供电公司进行追偿。

三、农行立山支行的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关于本案主债权在鞍山供电公司以房抵债之前已经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并无不当。鞍山供电公司在农行立山支行对其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后,自愿以房抵债的行为,使其丧失了诉讼时效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本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也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鞍山供电公司在自愿以房抵债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不应支持。鞍山供电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上述“第一百三十八条”援引为“第一百八十三条”属法律适用错误的主张,已经原审法院自行纠正。鞍山供电公司还主张,自2004年9月24日起两年内,农行立山支行应当向其主张3××号房产交付或变更所有权登记等权利,但事实上农行立山支行并没有向其主张任何权利,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农行立山支行对抵债房产所享有的物权,并不适用关于诉讼时效的制度规定,鞍山供电公司这一主张不能支持。鞍山供电公司还主张,农行八卦支行与农行立山支行属于不同民事主体,2012年农行八卦支行扣款行为不能视为农行立山支行扣款行为,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本院认为,农行八卦支行与农行立山支行同属农行一个法人系统单位,其受委托进行扣款,应当认定为农行立山支行主张债权的行为,原审在这一问题上的认定并无不当。

但是,原审以2010年4月8日鞍山中院针对申请执行人鞍山供电公司下发的(2004)鞍民执字第30-1号执行裁定之日,作为农行立山支行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显然不当。首先,(2004)鞍民执字第30-1号执行裁定下发日期并非2010年4月8日,而是2009年4月8日,本院对此予以更正。其次,(2004)鞍民执字第30-1号执行裁定的下发对象是鞍山供电公司,并非农行立山支行,鞍山供电公司知道所抵房产权证被撤销,并不能当然等同于农行立山支行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被撤销,鞍山供电公司并未向原审或本院提供将该撤销裁定通知农行立山支行的任何证据。关于农行立山支行知道或应当知道3××号房产权证被撤销的事实,鞍山供电公司与农行立山支行在诉讼中均不能提供准确的事实依据。其三,在抵债房产2009年4月8日被鞍山中院裁定撤销至2012年4月10日被完成拆除期间,2011年11月8日农行立山支行在《辽宁日报》发布催收3500万元本金债权及相关利息的公告。原审认为,该行为虽因不符合公告催收的法定条件而不能引起时效中断的效力,但说明农行立山支行此时已经知道了鞍山中院作出的(2004)鞍民执字第30-1号执行裁定书的事实,这一认定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在无具体事实与证据证明农行立山支行知道房产权证被撤销的具体时间情形下,以2011年11月8日发布债权公告的时间作为农行立山支行应当知道其权利可能受到侵害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更为适当。其四,在此之后,农行八卦支行受委托于2012年2月、7月两次扣划鞍山供电公司存款,代为催收本案债权,此可视为农行立山支行主张债权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时效中断。其五,至2013年11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农行立山支行对本案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两年期间。但是,这仅限于31,658,188元债权范围。因为,虽然鞍山供电公司因以31,658,188元价值房产抵偿3500万本金的事实与承认而使得其丧失了对于3500万元全部主债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但农行立山支行在获得明确价值为31,658,188元房产抵偿本金后,对剩余本金债权并未及时予以主张,至本案诉讼发生时,其余本金债权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

四、本案合同无效认定后的责任该如何划分。本院认为,就导致本案合同无效的责任而言,农行立山支行虽因其行长违法发放贷款构成犯罪而过错责任明显,但鞍山供电公司提供借款主体身份及账号,同时帮助将所借款项转借其它公司,其负责人又与农行立山支行行长达成默契,对于本案合同因违法而无效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当前,关于涉及犯罪的民事交易行为的法律效力,有合同无效说与合同有效说等不同学理解释与裁判理念。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曾因涉及刑事犯罪,并被另案认定为无效合同,但这并不当然影响农行立山支行依据实际发放的贷款所应当享有的债权。本案农行立山支行原行长犯罪,该行对涉及该犯罪所发放贷款而形成的债权依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审关于本案保证借款合同虽然因双方当事人的工作人员犯罪而无效,但不能因此否定双方之间存在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以及合同无效确认后鞍山供电公司仍负有返还本案借款责任的认定,本院认同并支持。本院认为,在本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鞍山供电公司不仅负有返还所欠借款本金的义务,而且作为法定孳息的相关本金利息亦应一并返还,并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部分利息不应作为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进行分摊。鞍山供电公司还认为,农行立山支行作为过错一方,在正龙水产公司房产证被撤销一案中,作为权利主体,不参与诉讼,导致其自身损失扩大,相应责任应由农行立山支行自身承担。本院认为,农行立山支行并非必须参与房产证撤销行政一案的诉讼主体,鞍山供电公司自身没有申请参加行政诉讼却要求农行立山支行必须参加,于理于法不合,本院不能支持。在得知用于抵债房产的权证被撤销以及房屋被事实拆除情形下,在原本获得抵偿的债权因此而落空情形下,农行立山支行有权选择向鞍山供电公司追偿欠款。

五、本案利息应当如何计算。本院认为,本案农行立山支行债权应予保护,基于该债权所产生的利息亦应一并予以保护。如前所述,本院已经认定31,658,188元本金主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该部分主债权利息鞍山供电公司应予支付,且应自1998年12月31日发放贷款日至最终还款日止,但自2004年9月24日至2011年11月8日农行立山支行法律上拟制占有抵债房产期间的利息不应计算,另农行立山支行已经获得的与31,658,188元相关的利息也应予以扣除。按以上利息计算方法,原审判决仅从2010年4月8日开始计息,显然不当,损害了农行立山支行的权益。但是,鉴于农行立山支行并未就此裁判提起上诉,且原审所判利息计算又未超过鞍山供电公司应予支付的利息,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原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原审判令的利息计算方式,可以维持。鞍山供电公司关于农行立山支行无权获得利息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另,鞍山供电公司主张本案农行立山支行已经把债权剥离转让给了农行鞍山市分行,故其不再享有涉案债权,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经本院查明,农行立山支行并未将涉案债权转让其它法人,其仅是根据农行鞍山市分行农银鞍办发(2010)783号的文件,委托原经营行(八卦支行)进行扣款还贷。本院认为,同一银行内部相互支持帮助主张债权权利,是同一银行内部统一管理债权的行为,不属于对外转让债权的行为,不发生债权主体的变更。故本案农行立山支行并未丧失债权,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农行立山支行对于鞍山供电公司债权并不因涉及其负责人犯罪而丧失,鞍山供电公司在该笔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后自愿以房抵债的行为使其不得再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农行立山支行在得知所抵房产被撤销后及时发布公告主张权利、委托八卦支行扣划相关款项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鞍山供电公司在用于抵债房产权证被判决及裁定撤销后,仍负有偿还与原抵价值相等额的债权及相关利息的义务。原审判令鞍山供电公司返还农行立山支行31,658,188元债权及相关利息,予以维持。另,东北分公司的上诉辩论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审关于东北分公司以及泰隆集团不予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并无不当,予以维持。至于鞍山供电公司提出将本案发回重审的请求,经本院审理,并没有发现本院无法查清的事实或需要发回重审的其它理由,且本案事实发生已长达17年之久,故对该项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决定不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必须指出的是,鞍山供电公司在本案终审判决生效后,有权以其与泰隆集团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与聚富宫公司、正龙水产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依法另行主张其债权,且诉讼时效应自发生本案诉讼时中断,自本院判决生效时重新起算。因为,鞍山供电公司依据上述协议获得的房产债权存在权属瑕疵,原产权所有人对此负有保证无瑕疵的责任,鞍山供电公司虽然于本案诉讼发生前知道所抵房产权证被撤销,但该房产已经抵债给农行立山支行,在农行立山支行未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相关债权并经生效判决予以支持情形下,并不能认定鞍山供电公司当然知道其从泰隆集团受让的债权会受到侵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881元由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鞍山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云腾

审判员虞政平

审判员张志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绍斐

书记员陈中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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