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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爱华与上海展卓实业有限公司、苏忆芬股东出资纠纷上诉一案

2013-02-10 21:31:52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站 作者:admin-云南昆明律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高民二(商)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区爱华,女,1960年6月25日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所持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D474857(4),住香港特别行政区炮台山道28号豪廷峰2座17楼B室。

委托代理人邱全峰,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展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9088号6号楼A-236。

法定代表人苏忆芬,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忆芬,女,1971年3月23日生,住上海市静安区延安西路433号2905室。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禹声,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军,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区爱华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展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卓公司”)、苏忆芬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区爱华委托代理人邱全峰、被上诉人展卓公司、苏忆芬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禹声、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区爱华与苏忆芬及案外人徐璐就出资设立展卓公司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约定由区爱华作为隐名投资人出资50万元设立展卓公司,苏忆芬及徐璐作为名义股东,不享有展卓公司的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展卓公司的盈利和风险全部由区爱华承担;区爱华委托苏忆芬办理公司注册事宜以及负责今后公司的日常管理,苏忆芬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总经理;区爱华通过苏忆芬、徐璐出任名义股东对公司享有实际上的股权,苏忆芬、徐璐必须根据区爱华的授权或具体指令行使股东权、公司经营权,苏忆芬、徐璐违反指令或超越授权范围给区爱华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年6月11日,展卓公司设立,工商部门登记资料载明: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其中苏忆芬出资45万元,占注册资金的90%,并同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璐出资5万元,占注册资金的10%。展卓公司经批准的经营范围为:服装服饰及辅料、针纺织品、纺织原料(除专项)、内衣、床上用品、皮革制品、箱包、鞋帽、玩具、工艺品、办公用品、日用百货、五金交电、机械设备及配件、电子元件、通讯器材、建材、摄影器材、电脑及配件批兼零、代购代销、商务信息咨询(以上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2004年7月12日,苏忆芬在汇丰银行上海分行为展卓公司申请开设账户时,将一份盖有展卓公司公章的《隐名投资协议》作为银行留底文件交给了汇丰银行上海分行,该《隐名投资协议》中没有协议所涉主体即区爱华、苏忆芬、徐璐的签字。展卓公司设立后,该公司实际由区爱华经营,公司的所有运营资金均由区爱华投入。

2006年10月,区爱华、苏忆芬、徐璐就展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换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同年10月27日,苏忆芬与徐璐召开展卓公司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1、同意免除苏忆芬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公司经理和财务负责人职务;2、同意选举区爱华为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公司经理;3、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4、公司于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同日,苏忆芬和徐璐签署展卓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苏忆芬变更为区爱华,删去原章程第五章第二十八条中“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是苏忆芬”的条款。同时,区爱华作为接收人与苏忆芬、徐璐就展卓公司的证照等文件进行了交接,签署了交接清单,并将上述资料移交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代为保管。

2006年11月,苏忆芬因故决定暂时停止办理上述申请变更手续,向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索要展卓公司证照未果后,遂向工商部门挂失并重新补办了展卓公司的证照。2006年12月1日,苏忆芬代表展卓公司向各合作单位出具声明,称展卓公司原证照等作废,已启用新印章,并向工商部门备案,如有人持有原公章或合同等文件与各合作单位联系的,均属于不法行为。

截止2006年11月30日,展卓公司和苏忆芬确认展卓公司尚有银行存款36,063.98元、租赁办公室的押金16,185元、展卓公司在各店铺保证金140,265.10元、展卓公司已销售服装的货款184,063.55元、展卓公司在各店铺服装总库存为3061件。苏忆芬名下有一辆东风风行汽车(牌照为沪D17027)由展卓公司使用,该车购买牌照费用由苏忆芬支付,购车款由展卓公司支付。

2006年11月,区爱华使用展卓公司原公章与ColourzoneInvestmentsLtd.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将展卓公司的办公设备作价8,000元、服装33,334件作价166,670元卖给了ColourzoneInvestmentsLtd.。2007年9月11日,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宝山区分局向展卓公司发出了限期缴纳税款的通知书,要求展卓公司于2007年10月18日前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213,614.23元。

2007年1月13日,上海织袜二厂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展卓公司员工苏忆芬于2006年11月10日提出其已离开了展卓公司,并结清了停车费130元。2007年12月3日,上海织袜二厂又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确认展卓公司租赁该厂B213室办公,租期至2007年6月16日到期;2006年12月6日,展卓公司提出退租,并于2006年12月20日搬离,展卓公司保证金7,608元按约作违约金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区爱华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鉴于本案所涉隐名投资法律关系的建立、履行均发生在我国内地,且区爱华、展卓公司、苏忆芬在本案审理中均同意本案适用我国内地法律,故本案处理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苏忆芬和展卓公司虽然对区爱华是展卓公司的隐名股东不持异议,认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基本与系争的《隐名投资协议》内容一致,但仍认为《隐名投资协议》仅加盖了展卓公司的印章,没有协议所涉主体即区爱华、苏忆芬、徐璐的签字,故该协议对苏忆芬没有约束力。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隐名投资协议》虽然仅加盖了展卓公司的印章,没有协议三方的签字,但该份协议是苏忆芬作为展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展卓公司在银行开户时向银行所递交的文件,故苏忆芬对该协议中约定的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间的权利义务是认可的。况且,该协议得到了区爱华及展卓公司另一名义股东徐璐的认可,均认为《隐名投资协议》是区爱华、苏忆芬、徐璐设立展卓公司时的一致意思表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隐名投资协议》是区爱华、苏忆芬、徐璐为设立展卓公司进行协商后就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间权利义务而达成的书面协议。同时,该协议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根据《隐名投资协议》的约定,区爱华系展卓公司的唯一隐名股东,是展卓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其通过苏忆芬、徐璐两个显名股东实际控制展卓公司。本案所涉纠纷,系区爱华因苏忆芬未按约履行《隐名投资协议》中约定的显名股东义务,且未履行展卓公司2006年10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而要求苏忆芬及展卓公司向区爱华返还截止2006年11月30日止的展卓公司资产。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即使苏忆芬存在违反《隐名投资协议》的行为,区爱华作为展卓公司的隐名股东在展卓公司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其无权请求苏忆芬及展卓公司返还公司财产。如区爱华在展卓公司进行清算后,认为展卓公司2006年11月30日后的支出及损失系苏忆芬违约所造成的,可另案追究苏忆芬的责任。同理,苏忆芬和展卓公司也无权要求区爱华承担展卓公司2006年12月至2007年6月的支出费用。因此,区爱华提出的本诉诉讼请求及展卓公司、苏忆芬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区爱华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上海展卓实业有限公司、苏忆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区爱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486.10元,由上海展卓实业有限公司、苏忆芬共同负担。

上诉人区爱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区爱华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隐名投资协议》合法有效,就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进行判决。由于苏忆芬未履行前述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擅自侵占公司资产,应当向区爱华返还侵占的公司财产,至于展卓公司是否清算与此无关。一审法院以展卓公司未经清算为由驳回区爱华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在2007年4月26日受理本案,直至四年后才作出判决。期间上诉人多次询问办案进度,得到的回答需等待新的规定等,最后驳回的理由是没有清算,并非新规定。综上,区爱华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展卓公司、苏忆芬辩称:原审判决并未解决各方之间的实际纠纷,可能会产生新的争议,但对判决结果可以接受。区爱华确系展卓公司的隐名股东,但隐名投资协议违反签订当时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苏忆芬未侵吞展卓公司的资产,只是对公司有关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不应承担返还之责。区爱华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在事实查明和认定上存在的不当二审应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区爱华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请求对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2007)二十一税字第001号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项下的展卓公司应缴税款情况进行调查。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经核查后回复本院:因展卓公司长期进行零申报,税务机关曾约谈企业法定代表人,了解到因股东内部发生纠纷,库存的服装被某股东转移并销售。为防止国家税款流失,同时督促企业尽快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根据企业报送的会计报表信息及纳税财务人员提供的存货数据,估算该笔存货账面价值并核定展卓公司应补缴税款213,614.23元。该局于2007年9月11日开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展卓公司于2007年10月18日前申报并缴纳该笔税款,但展卓公司至今未执行缴税义务。目前,展卓公司处于“证照失效”状态。

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因各方当事人对税务的承担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致调解不成。之后,苏忆芬向本院出具一份书面说明,主要内容为:原审法院曾对登记在苏忆芬名下的东风风行汽车进行财产保全,后双方在原审审理期间达成一致,由苏忆芬向原审法院缴纳5万元代管款作为解除该诉讼保全的担保,汽车归苏忆芬自行处理。现苏忆芬同意将此5万元代管款发放给区爱华。

本院认为,区爱华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由于本案争议涉及的隐名投资法律关系的设立、履行均发生在我国内地,且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我国内地法律,故本案处理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本案所涉《隐名投资协议》系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隐名投资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区爱华作为展卓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是展卓公司的隐名股东,而苏忆芬、徐璐仅是展卓公司名义股东。现区爱华认为苏忆芬存在侵权行为,侵犯了展卓公司及隐名股东的权益,而请求苏忆芬及展卓公司直接向区爱华承担返还展卓公司财产的责任。由于区爱华是展卓公司的隐名股东,在展卓公司存续期间,展卓公司的财产若受到名义股东的侵权,该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财产后果应当归属于展卓公司,而不直接归属于隐名股东。原审法院认为区爱华在展卓公司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苏忆芬及展卓公司返还公司财产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区爱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壮春晖

代理审判员 沈旭军

代理审判员 吴小国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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