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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黑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国投陇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吴

2013-02-10 21:33:31 来源: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网站 作者:admin-云南昆明律师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甘民一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国投陇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掖市黑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被告:吴明。

原审被告:蔡国俊。

张掖市黑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张掖黑河公司)与甘肃国投陇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陇能电力公司)、吴明、蔡国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陇能电力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张中民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陇能电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陇能电力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6号,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被告陇能电力公司的住所地虽在兰州市,但被告吴明、蔡国俊的经常居住地或住所均在张掖市甘州区,且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付款协议书》的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张掖市甘州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本院有管辖权。被告陇能电力公司的异议不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陇能电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陇能电力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是错误的,本案依法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确定的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更为适宜。

被上诉人张掖黑河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2009年3月6日,张掖黑河公司与吴明、蔡国俊签订《张掖市鑫大禹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付款协议书》,约定张掖黑河公司将其在张掖市鑫大禹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100%股权全部转让给吴明、蔡国俊,陇能电力公司提供了担保。后因股款支付发生纠纷,张掖黑河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吴明、蔡国俊、张掖黑河公司偿还股权转让款240万元及利息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属于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纠纷,合同履行地和部分被告住所地在张掖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甘高法〔2008〕11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辖区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地域管辖权和级别管辖权,其受理本案并裁定驳回陇能电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建雄

审 判 员 吴利平

代理审判员 何 银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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