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云南昆明律师网

注册 | 登录

您现在的位置: 云南昆明律师网 > 公司法 > 公司案例 > 正文

周建昌因其诉被上诉人华闻传媒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上

2013-02-11 20:36:47 来源: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admin-云南昆明律师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琼民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昌,男,汉族,1973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树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秋亚,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闻传媒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子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旭日,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波,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建昌因其诉被上诉人华闻传媒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闻传媒)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中法民二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建昌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军、朱秋亚,华闻传媒的委托代理人刘旭日、廖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华闻传媒于1991年9月13日注册登记成立,1997年7月29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证券代码000793,证券简称“华闻传媒”。

2007年4月19日,华闻传媒在《证券时报》发布2006年年报、2007年一季报。

2008年10月31日,财政部驻海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向华闻传媒发出财驻琼监[2008] 132号文件《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一份,信息公开选项为不予公开,并抄报财政部监督检查局。该文件的主要内容为:根据《财政部关于开展2008年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的通知》(财监[2008]22号)要求,专员办于2008年7月4日至9月26日对华闻传媒公司2007年度会计信息质量进行了检查,并作出如下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一、检查结论:(一)新会计准则执行中存在的问题:1、长期股权投资差额11995249.63元账务处理不当;2、职工福利费结余949539.98元账务处理不合规,相应减少当年利润。(二)会计核算及财务管理存在的问题:1、少计营业收入3022503元;2、少计利息收入44101.05元;3、计提坏帐准备800万元依据不充分;4、未按权责发生制和配比的原则进行会计核算,多列费用14903000元;5、记账原始凭证不合规;6、会计科目使用错误,造成营业收入和营业成本不配比。(三)少缴税金313095.91元。二、处理决定:1、华闻传媒作调整账务处理,调增合并资本公积金,同时调减合并留存收益11995249.63元;2、深圳证券时报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报传媒)作调整账务处理,调增年度利润949539.98元,并向当地税务部门补缴企业所得税142431元;3、时报传媒作调整账务处理,调增年度利润3022503元,并按营业收入3022503元向当地税务部门补缴营业税及其166237.67元,补缴企业所得税428439.8元;4、海南民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享公司)作调整账务处理,调增年度利润44101.05元,并向当地税务部门补缴企业所得税6615.16元;5、民享公司作调整账务处理,调增年度利润800万元;6、华闻传媒公司本部作调整账务处理,调增年度利润14903000元;7、华闻传媒公司本部作调整账务处理,并向当地税务部门补缴房屋出租收入营业税17710元;8、海南民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补缴税金313095.91元,其中营业税及其附加181266.05元,带征所得税131829.86元;9、时报传媒向当地税务部门补缴企业所得税60270元;10、检查结论第(二)条第4、5、6款未按权责发生制核算、以内部收款凭证入账、错用会计科目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十七、二十五条等规定;根据第四十二条第三、五款规定,决定对华闻传媒公司处以30000元的罚款;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金伯富处以4000元的罚款,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刘秀菊处以3000元的罚款。以上处理涉及调整2007年华闻传媒本年利润18541641.31元,应缴税金计1134799.54元(其中营业税及附加365213.72元,企业所得税769585.82元),罚款37000元。接本处理决定后15日内请调整相关账务,将应缴国库的款项缴入国库。同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28、29、30号规定对因利润、税收调整而影响会计列表有前期差错的,应在2008年度报表中作公开信息披露。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30天内,将执行上述决定情况书面反馈专员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四十二条的规定,你单位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如对专员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财政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本处理决定照常执行。华闻传媒公司在收到上述《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后调整了相关账务及补缴了相关款项。

2009年3月3日,华闻传媒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网站等媒体上发布《关于财政部驻海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公司2007年度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暨前期重大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主要内容为:华闻传媒公司已按照专员办的《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要求及《企业会计准则》28、29、30号规定,对因利润、税收调整而影响会计列表有前期差错的,在2008年度报表中作公开信息披露,对2007年及以前年度有关会计差错进行了更正;因华闻传媒公司及所属子公司上述各项前期差错更正影响,调整减少2007年期初未分配利润18917730.63元,不影响2007年年初少数股东权益金额;调整增加2007年度合并报表中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17277629.44元,少数股东损益507946.32元,调增2007年末盈余公积l413299.63元;累计调整减少2007年末未分配利润3053400.82元。同时,华闻传媒公司在与公告同时发布的2008年度财务报告中已经充分考虑到该账务调整内容,2008年度财务报告中所涉及的2007年度数据均为该账务调整后的准确数据。具体调整的2007年报表项目汇总如下:

报表项目 调整后 调整前 调整数

资产总额 3,465,434,456.18 3,454,682,019.13 +10,752,437.05

负债总额 930,831,631.76 930,942,289.47 -110,657.71

归属于母公司股东权益 1,972,191,369.30 1,961,836,220.86 +10,355,148.44

少数股东权益 562,411,455.12 561,903,508.80 +507,946.32

利润总额 378,263,222.01 359,691,581.70 +18,571,640.31

所得税 91,060,136.38 90,274,071.83 +786,064.55

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 148,311,116.90 131,033,487.46 +17,277,629.44

少数股东损益 138,891,968.73 138,384,022.41 +507,946.32

周建昌系证券投资者,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开设证券账户。自2007年4月19日起至2009年3月3日止以及2009年3月3日以后,周建昌陆续买入、卖出或持有“华闻传媒”股票。

2009年3月3日,“华闻传媒”股票没有停止交易。根据2009年3月3日至5月18日期间“华闻传媒”股价的走势图与深证A股指数走势图对比,华闻传媒公司的股价没有下跌,而是在上涨。

2009年11月17日,财政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公告(第十五号)》,主要内容为:2008年,财政部组织各地专员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以推进新会计审计准则有效实施、保障资本市场健康发展、促进社会诚信水平的提高为主要目标,共计检查了13942户企业事业单位和714家会计师事务所。因新会计准则率先于2007年在上市公司施行。为及时跟踪掌握准则实施情况,财政部组织专员办对38户上市公司进行了重点检查,并对公允价值计价模式的应用和对会计信息的影响程序开展了专项调查。检查和调查结果表明,新会计准则在上市公司得到了平稳有效实施,公允价值运用没有出现明显偏差,A+H股上市公司报表差异逐步减少,上市公司会计信息基本真实、公允,但个别上市公司存在违规核算收入和成本、操纵利润和粉饰业绩等问题。华闻传媒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分别受到了相应的行政处罚。2008年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检查中,财政部、专员办和财政厅局依法对4701户企事业单位给予调账、补税、罚款等处理处罚。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证券交易所证券账户卡、证券交易对账单、专员办(财驻琼监[2008]132号)《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关于财政部驻海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公司2007年度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暨前期重大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公告(第十五号)》、2009年3月3日至5月18日公司股价与深圳A指股走势对比图、2007年4月19日到2009年5月18日股价的走势图、2007年3月1日到2009年5月31日指数数据及2007年3月1日到2010年3月31日华闻传媒股票价格数据,当事人的陈述等。

原审法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专员办作出的《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是否属于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院受理本案的前置条件?(二)被告的信息披露行为是否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三)被告的信息披露行为与原告诉请的损失有无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专员办作出的《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是否为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院受理本案的前置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该规定,当事人提起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时,必须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提交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不提交上述材料,则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本案中,原告在提起诉讼时,提供了专员办的财驻琼监[2008] 132号《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虽然被告认为该《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中将行政处罚告知与行政处罚决定集为一体,作出的程序也存在瑕疵,但其内容中赋予被告“如对专员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财政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权利,而被告在收到该文件后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向法院起诉,故专员办的《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可以认定是一份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二)关于被告的信息披露行为是否构成证券虚假陈述问题。1、《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投资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据此,该类民事责任案件除了受行政处罚前置条件的限制外,还要求行政处罚的对象是构成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行为。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该类案件民事责任,应证明并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和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必须是同一行为;二是行政处罚的是信息披露行为;三是信息披露行为构成了虚假陈述。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是对被告在2007年执行新会计准则中存在问题、会计核算、财务管理中存在问题的检查结论及处理决定,虽然其内容中包括要求被告作调整账务处理、补缴税款、整改反馈以及罚款等事项,但没有认定被告进行了虚假陈述。对于原告提出“财政部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公告(第十五号)”已证明华闻传媒因虚假陈述行为受到了行政处罚,但该公告内容主要涉及财政部2008年例行对上市公司等率先施行2007年新会计准则的检查情况和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结果的公告,并未记载对被告进行过证券虚假陈述的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的内容。因此,被告受到行政处罚的并不是信息披露行为,也不是虚假陈述行为。2、根据《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本案中,专员办检查的是被告2007年执行新会计准则的情况及2007年度会计信息质量,处理的相关内容只涉及调整2007年有关财务数据,并没有要求调整或更正2006年年报的内容。被告于2009年3月3日在《证券时报》发布《关于财政部驻海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公司2007年度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暨前期重大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是根据专员办的《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要求在2008年报表中所进行的整改反馈,是针对2007年度会计信息质量检查中因利润、税收调整而影响会计列表有前期差错的情形公开作出的信息披露行为,并不是针对2006年或2007年度第一季度会计报告存在虚假陈述问题所进行的披露。并且,会计核算行为受处罚适用的是《会计法》,而年报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受处罚适用的是《证券法》及其司法解释。因此,原告关于2007年会计核算受处罚等同于2007年年度会计报告受处罚的理解是错误的,原告以此主张被告的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06年度会计报告及2007年第一季度报告公布日即2007年4月19日,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根据《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本案中,被告于2009年3月3日自行公告披露相关信息是根据2008年10月31日专员办的《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要求在2008年报表中所进行的整改反馈,而不是“被公开”,因此,当天不符合“首次被公开”的规定,不是《若干规定》所说的“揭露日”。对于原告主张2009年3月3日是虚假陈述更正日,但根据《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虚假陈述更正日当天应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而实际上,被告股票当天没有停牌。因此,2009年3月3日并不符合虚假陈述更正日的规定。所以,被告的信息披露行为不符合《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有关虚假陈述的规定,不构成虚假陈述。(三)关于被告的信息披露行为与原告诉请的损失有无因果关系问题。根据《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索赔限于“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的部分。由于本案不存在“更正日”和“揭露日”,因此,原告索赔的损失并没有合法的依据。况且从相关更正信息内容和公告后的被告的股票价格走势情况来看,在2009年3月3日更正信息披露后,被告的股价没有下跌,而是一直上升的。因此,原告在2007年4月19日至2009年3月3日期间买入股票的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和其他因素所导致的,与2009年3月3日被告更正信息的披露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建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77元,由原告周建昌负担。

周建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被告的信息披露行为不构成证券虚假陈述”存在事实认定的错误。一审法院以“财政部未对华闻传媒的虚假陈述进行行政处罚”为由,认定华闻传媒受到行政处罚的不是信息披露行为,也不构成虚假陈述,这在实质上混淆了“虚假陈述”的认定要件和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要件。上诉人认为,财务数据直接决定会计信息质量的可靠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财务会计报告又是反映会计信息质量的实际载体。作为上市公司法定披露文件,被上诉人将不再具有可靠性的内容失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予以披露,就应当认定其信息披露存在虚假陈述等违法行为。《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了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是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是为了解决原告在起诉阶段的举证困难,免却其作为弱势群体繁杂的举证责任,但上市公司是否收到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只是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民事索赔的前置程序条件,并不是认定虚假陈述的实体条件。一审法院混淆了“虚假陈述”的认定要件和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要件,该事实的错误认定导致了错误判决。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被告的信息披露行为与原告诉请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存在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存在更正日和揭露日”以及“华闻公司更正信息披露后公司的股价呈上升状态”为由,认定原告的损失是由市场风险和其他因素导致,与华闻公司更正信息的披露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这在法律适用上是错误的。首先,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了揭露日的定义。因为更正日或揭露日不符合法律规定,进而否认虚假陈述的事实,在逻辑上是因果倒置的。其次,对于“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导致,与虚假陈述无因果关系”,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在原审被告未尽到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以此作为推翻原告诉求的依据,从头至尾既没有论证是什么系统风险造成,又没有论证系统风险在所有因素中的影响。因此 法院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存在法律适用的错误,上诉人的损失与被上诉人的虚假陈述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应对上诉人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海口中院的(2011)海中法民二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10111.82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公证费用。

华闻传媒公司答辩称:第一、现在审理此类案件最重要且最明确的法律规定是最高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案件若干规定,能否正确审理关键在于对该司法解释的解读。本案事实与其中两条规定有联系,一是第17条对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定义,其中有两项关键,1信息披露必须针对重大事件,2是要求违背事实真相。应结合证券法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七十二条进行认定。结合本案事实财政部做出的事先告知书,都不属于证券法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七十二条规定的事项,故财政部的处罚不属于信息披露要求的重大事件。行政处罚针对的行为是财务核算行为,财务核算行为关联的财务事项都是关联的,只是因为核算方式发生差错可能做出处罚。故我们的行为不是违背事实真相的行为,仅核算方法发生差错。第二,本案争议的陈述更正日和揭露日,在司法解释的20条。该条中有虚假陈述揭露日、更正日的定义,结合该规定,两种方式截然不同,一种被揭露,一种自行主动公开,我们采取后者。其中重要的形式要件是必须履行停牌手续,自颁布以来从来没有得到修改,我们不能自行修改随意歪曲。

二审期间双方未向法院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在当庭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合议庭庭审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08年10月31日专员办作出的[2008]132号文中对被上诉人处罚的行为是什么行为?2、若处罚的是信息披露行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3、被上诉人被处罚的信息披露行为与上诉人投资被上诉人股票上的投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4、若处罚的是被上诉人的信息披露行为,且该信息披露行为构成虚假陈述,并与上诉人的投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则上诉人的损失如何计算?

一、关于2008年10月31日专员办作出的[2008]132号文中对被上诉人处罚的行为是什么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专员办2008年10月31日作出的[2008]132号文对被上诉人的处罚,是针对被上诉人的会计报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的处罚,被上诉人会计报表中存在的问题反映在其2006年年报、2007年一季度报和2007年年报中,并在2008年年报中依《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的要求进行了更正。专员办对被上诉人2007年度执行会计法的有关情况进行了处罚,被上诉人也认可了该处罚决定。因此,该行政处罚处罚的是被上诉人的信息披露行为。

二、关于该信息披露行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的问题。

本院认为,《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即构成虚假陈述的前提是要“违反证券法律”,而且要具体针对“重大事件”。何为“重大事件”?《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重大事件,应当结合证券法的五十九条(现在的六十三条)、第六十条(现在的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现在的六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现在的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现在的七十七条)及相关规定的内容认定。”因此本案应重点审查华闻传媒年报中存在的问题是否属于对“重大事件”的虚假陈述来讨论。根据《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华闻传媒年报中被查处的错误是:一、新会计准则执行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应当作为年利润处理的没有作为年利润处理。二、会计核算及财务管理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应当确认为收入的却没有确认;不该计提坏账却计提了坏帐;多列了权责发生制的费用;记账原始凭证不合规定;会计科目使用错误。三、少缴税金,违反了《会计法》、《会计准则》、《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所得税法》等财、税法律、法规及规章,其结果是年报少计了企业利润。这些错误,既不属于违反证券法律规定的错误,也不属于对《证券法》所规定的“重大事件”作出的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而是违反了会计、税收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而且,从华闻传媒按《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的要求在2008年年报中调整的数据来看,其资产总额由3,454,682,019.13元调整为3,465,434,456.18元,调整数为10,752,437.05元,调增0.31%;负债总额由930,942,289.47元调整为930,831,631.76元,调整数为-110,657.71元,调减0.01%;归属于母公司股东权益由1,961,836,220.86元调整为1,972,191,369.30元,调整数为10,355,148.44元,调增0.52%;少数股东权益由561,903,508.80元调整为562,411,455.12元,调整数507,946.32元,调增0.09%;利润总额由359,691,581.70元调整为378,263,222.01元,调整数为18,571,640.31元,调增5.16%;所得税由90,274,071.83元调整为91,060,136.38元,调整数为786,064.55元,调增0.87%;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由131,033,487.46元调整为148,311,116.90元,调整数为17,277,629.44元,调增13.18%;少数股东损益由138,384,022.41元调整为138,891,968.73元,调整数为507,946.32元,调增0.37%,除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和利润总额调整的幅度较大以外,其余科目调整幅度均很微小,难以影响股票市场,也不符合《若干规定》所指的“重大事件”的构成条件。此外,就投资者的心理而言,证券市场的一般规律是“大盘看走势,个股看业绩”,即上市公司的业绩是投资者选择股票时考量的重要元素,上市公司的业绩越好,越能吸引投资者的投资;业绩越差,越不能吸引投资者。在2006、2007年的年报中,华闻传媒少报了企业利润,年报中错误披露的业绩比实际业绩差,这种错误的披露不应成为吸引投资者投资的元素。2009年3月3日,华闻传媒公司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网站等媒体上发布的《关于财政部驻海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公司2007年度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暨前期重大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中,调增了总资产,调增了利润总额,调增了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调减了负债。这种调整,对投资者来说,是利好消息而非利差消息;对华闻传媒这个上市公司而言,也是正面信息,而非负面消息。如果华闻传媒在2006、2007年报中正确披露业绩的话,那么就更可能引起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综上所述,专员办查处的华闻传媒错误的信息披露,不是《若干规定》所指的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也不会对投资者起错误诱导的作用,故华闻传媒年报信息披露行为中存在的错误,不构成虚假陈述。

三、关于被上诉人被处罚的信息披露行为与上诉人投资被上诉人股票上的投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若处罚的是被上诉人的信息披露行为,且该信息披露行为构成虚假陈述,并与上诉人的投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则上诉人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被处罚的信息披露行为不构成虚假陈述,所以该行为与上诉人投资被上诉人股票上的投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也就不存在如何计算上诉人损失的问题。

据中国证券市场行情显示,2007年上海、深圳两个交易所的所有股票价格曾全线上扬,2007年10月,上证指数最高达6124.04点,深圳成指最高达19600.03点,其后开始下滑,到2008年10月,上证指数最低滑落到1664.93点,深圳成指亦曾滑落到5577.23点。华闻传媒同样水涨船高,2007年最高价为16.29元;水落船低,2008年最低价为2.60元。上诉人起诉状中称其在2007年4月19日以后、2009年3月3日以前买进华闻传媒股票 并于2009年3月3日后仍持有或卖出,因此造成损失。“股市有风险,入市需谨慎”是股票市场的常识,大盘的急跌就是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因此,上诉人投资被上诉人股票上的投资损失系由上述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导致

综上,华闻传媒2007年度会计信息质量、信息披露行为虽然存在问题和错误,但这些问题和错误均不属于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与上诉人投资被上诉人股票上的投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投资被上诉人股票上的投资损失系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导致,华闻传媒不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7元,由上诉人周建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立

审 判 员 刘振勇

审 判 员 王 娅

代理审判员 祁永杰

代理审判员 程 序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垂林

书 记 员 秦 晴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对于重大事件,应当结合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相关规定的内容认定。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

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

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第十八条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

(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第十九条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

(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

(三)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

(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

(五)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6年)

第六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十五条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中期报告,并予公告:

(一)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三)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变动情况;

(四)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六条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一)公司概况;

(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股情况;

(四)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情况,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名单和持股数额;

(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七条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

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云南律师,昆明律师,找律师,打官司,法律咨询,律师咨询,委托云南|昆明资深律师,重大案律师,知名律师维权,需要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律师,就上云南昆明律师网
滇ICP备12000640号 滇公网安备:53011202000505号 版权所有:易德祥律师 返回首页 您是本站第 位访问者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