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云南昆明律师网

注册 | 登录

您现在的位置: 云南昆明律师网 > 公司法 > 公司案例 > 正文

陈彩萍与中扶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04-03 17:06:29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作者: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彰化路9号4层。

法定代表人:钟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新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宁,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彩萍。

委托代理人:李华,江苏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砺,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因与陈彩萍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征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景丽、张小洁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郝晋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太仓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设立于2006年6月2日,原股东为陈彩萍、浙江金华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骆家华。陈彩萍原系永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持有该公司45%的股权。2012年7月15日,陈彩萍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中扶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总则,陈彩萍与中扶公司经过友好协商,就陈彩萍向中扶公司转让其持有的永泰公司出资额和股权,……第一条定义和释义,1.出让方:陈彩萍;2.受让方:中扶公司;3.双方:指陈彩萍和中扶公司;4.转让:通过本协议由陈彩萍转让,由中扶公司受让陈彩萍在永泰公司的全部出资额及股权的行为;5.标的物:指陈彩萍持有的永泰公司45%的出资额及股权;6.永泰公司:指太仓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泰公司为经合法注册且持续经营的公司法人,公司注册资本为1.1亿元整;7.项目:是指永泰公司在江苏省太仓市开发的“之江国际生活广场”和“之江国际花苑”房地产开发项目,项目占地面积为357亩,总开发面积为45万平方米。第二条审计和尽职调查,本协议签订后,经永泰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同意,由中扶公司或中扶公司委托的第三方中介机构对永泰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和法律尽职调查,陈彩萍和永泰公司应予全面配合并提供审计和尽职调查所需真实、合法、有效、完整的各种资料。受让方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调查的费用由中扶公司负责。如审计和尽职调查中发现足以影响本次股权转让交易的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已有潜在诉讼、项目合法性涉及的审批和证明不完整、应缴税费未缴纳等),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办法。如届时双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受让方有权终止和解除本协议。第三条转让,1.陈彩萍和中扶公司确认并同意,中扶公司分别以1.5亿元的价格受让陈彩萍持有的永泰公司45%的出资额及股权。2.审计和尽职调查结束后,陈彩萍应立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永泰公司章程规定的有关程序启动股东大会,形成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股东会文件:(1)由全体股东签署的同意此次出资额及股权转让的股东决议股东会决议;(2)股东相互之间放弃股权转让优先受让权的文件;(3)以及其他保证此次出资额及股权转让合法性的相关法律文件;(4)由全体股东签署的同意修改公司章程、改选公司董事会的股东会决议等。3.上述文件准备完毕后,中扶公司配合陈彩萍和永泰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4.股权转让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中扶公司将根据项目销售进度分期向陈彩萍支付股权转让款。……第四条双方责任……第五条税费……第六条违约责任,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如一方违约或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履行应承担的义务,则违约一方应向守约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第七条协议变更、解除或终止……第八条争议解决,凡因本协议引起或与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或纠纷,陈彩萍与中扶公司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九条协议生效,1.本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条其他事项……。

同日,陈彩萍与中扶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鉴于陈彩萍持有的永泰公司45%股权因诉讼事项处于被有关执法机构查封的状态,双方为履行已经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经友好协商就有关事项达成一致,签署本补充协议,以资共同遵守。1.陈彩萍尽快解决股权被查封的问题,并及时将结果告知中扶公司。2.中扶公司同意对陈彩萍进行项目销售溢价补偿,金额为5000万元整。该笔款项要根据项目进度同步支付。3.本补充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每份具有同等效力,与双方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一并执行。

另查明:陈彩萍和中扶公司均确认《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9月27日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中扶公司亦确认其已受让了永泰公司全部股权。

再查明:2007年9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太仓市规划建设局、太仓市住房及城乡建设局(太仓市规划建设局在此期间更名为太仓市住房及城乡建设局)向永泰公司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9份。

2013年6月28日,陈彩萍与中扶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松签订付款确认书,载明:2012年7月15日,中扶公司与陈彩萍就陈彩萍所持永泰公司45%股权转让一事达成共识,并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现请中扶公司将此次收购转让款汇入陈彩萍提供的扬州彩燃服饰有限公司账户内,该公司为陈彩萍独资公司。特此确认。

2014年7月,案涉项目“之江国际花苑”更名为“金仓华府”,并开始销售。

因中扶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款,陈彩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中扶公司向陈彩萍支付股权转让款1.5亿元及5000万元房屋溢价款,并向陈彩萍支付迟延支付的利息(以2亿元为基数,按两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15日起计算至中扶公司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中扶公司负担。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陈彩萍主张中扶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5亿元及相应利息是否合法有据;2、陈彩萍依据《补充协议》,主张中扶公司支付5000万元销售溢价款及相应利息是否合法有据。

1、关于陈彩萍主张中扶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5亿元及相应利息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本案中,中扶公司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四)项股权转让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中扶公司将根据项目销售进度分期向陈彩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约定,因陈彩萍转让的项目系烂尾项目,导致项目无法正常销售,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未成就。对此,该院认为:首先,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审计和尽职调查的约定,陈彩萍与中扶公司签订协议后,中扶公司将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永泰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和法律尽职调查,如发现影响转让的重大事项,中扶公司有权终止和解除协议。而从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2012年9月27日办理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中扶公司并未提出解除或撤销案涉协议。基于中扶公司对其前述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结合2007年9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太仓市规划建设局为“之江国际生活广场”和“之江国际花苑”项目向永泰公司发放了9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中扶公司在受让陈彩萍股权前对于永泰公司的实际情况是充分了解的,其所称陈彩萍转让的项目系烂尾项目,项目无法正常销售的理由不能成立,中扶公司应当向陈彩萍支付股权转让款。

其次,案涉项目已实际销售,且案涉项目房屋能否全部销售,并不能作为中扶公司拒付股权转让款的理由,《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四)项根据项目销售进度分期向陈彩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约定为附履行期限的约定。同时,由于双方对于销售进度、销售进度与支付股权转让款之间对应关系均无具体约定。因此,该约定不明确,无法履行。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前述分析,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协议第三条第(四)项付款期限的约定并不明确。而中扶公司作为永泰公司股权的受让人,理应提交相应的销售计划,积极促成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但诉讼中,中扶公司仅片面强调相关开发项目未销售,并未提交销售计划明细,导致陈彩萍与中扶公司不能就股权转让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及方式达成补充协议,在此情形下,陈彩萍要求中扶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应给予中扶公司必要的准备期,鉴于2012年9月27日双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至今已近两年,且案涉项目已实际开始销售,因此,酌定给予中扶公司90日的准备期,即中扶公司应在90日内支付1.5亿元股权转让款并支付自2013年9月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2、关于陈彩萍依据《补充协议》,主张中扶公司支付5000万元销售溢价款及相应利息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中扶公司认为《补充协议》约定的项目销售溢价补偿需要在项目销售后,如有溢价的情况下才进行补偿,并非股权转让款,因此,该款不应支付。陈彩萍则认为,该5000万元虽名为项目销售溢价补偿,但补偿金额已确定,中扶公司也承诺支付,并不需要项目销售有溢价的情况下才支付,因此该款是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对此,该院认为,中扶公司应支付该5000万元。理由如下:首先,陈彩萍与中扶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中扶公司同意对陈彩萍进行项目销售溢价补偿,金额为5000万元整。该笔款项根据进度同步支付。从通常理解看,项目销售溢价补偿,应在项目销售后有溢价的情况下才进行补偿,该补偿具有不确定性。而本案中,双方争议的该5000万元,名称虽为项目销售溢价补偿,但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同一天,金额即已经确定。且陈彩萍于2013年6月28日向中扶公司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中扶公司于当日向陈彩萍出具了付款确认书,也再次确认按《补充协议》付款的事实。因此,陈彩萍所称该5000万元名为项目销售溢价补偿,实为股权转让款符合客观事实。其次,对于中扶公司应何时支付该款项的问题。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该款项按进度同步支付,该约定与《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股权转让款支付的约定意思一致,根据前述争议焦点的分析,该约定亦为附期限的约定,且约定不明,现陈彩萍要求中扶公司支付该5000万元应予支持。对于付款准备时间及利率标准,因该5000万元的性质为股权转让款,因此,付款准备时间及利率标准与前述支付1.5亿元股权转让款的准备时间及利率标准相同。

综上,陈彩萍要求中扶公司支付2亿元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陈彩萍要求给付该股权转让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中扶公司应支付自2013年9月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中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支付陈彩萍2亿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陈彩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中扶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46800元,由中扶公司负担。

中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查明永泰公司股权转让前的经营状况及涉案工程属于烂尾工程,认定事实不清。2、《补充协议》的5000万元不属于股权转让款。因为对此5000万元记载为“项目溢价补偿”,应在销售有溢价的情况下才支付,属于销售溢价款。3、1.5亿元股权转让款不具备支付条件。涉案工程为烂尾工程,虽具备销售许可证,亦不好销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根据项目销售进度分期支付,原审判决以项目开始销售为由,判决全部支付是错误的。

陈彩萍答辩称,1、涉案工程不属于烂尾工程。涉案股权包括18万平方米已建商品房和21万平方米土地,且房屋有销售许可证,市值约14亿元。2、原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约定的5000万元款项实为股权转让款,是正确的。5000万元系确定的数字,而非与销售利润挂钩的不确定数字;且中扶公司在《复议申请书》中也自认5000万元为股权溢价款,其在2013年6月28日向陈彩萍出具的《付款确认书》中,亦再次确认按照《补充协议》付款的事实。3、1.5亿元股权转让款已具备支付条件。双方所签的协议对于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销售进度和付款的比例约定不明确。原审根据涉案股权变更两年,房屋已经实际销售的情况,判决中扶公司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是正确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1.5亿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2.《补充协议》中约定的5000万元销售溢价补偿款的性质。

1、1.5亿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4项“股权转让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中扶公司将根据项目销售进度分期向陈彩萍支付股权转让款”。此约定对于销售进度与付款的比例关系未进行明确,属于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陈彩萍有权在中扶公司销售涉案房产后随时要求其履行。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2年9月27日中扶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实际取得涉案股权至原审判决已经近两年,2014年7月涉案房产已经开始销售,销售价款约1亿多元,中扶公司利用涉案股权所属的目标公司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向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抵押贷款3.2亿元,应认定陈彩萍已经给予中扶公司必要的准备期,中扶公司履行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其应向陈彩萍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至于中扶公司称转让股权所属的永泰公司涉案工程属于烂尾工程,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2007年涉案房产已经获得预售许可证,可以销售。更何况,中扶公司作为理性的经营主体,在《股权转让协议》订立时,应当对永泰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其涉案工程状况有详尽的了解。故中扶公司以涉案工程属于烂尾工程而不履行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中扶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90天内支付陈彩萍股权转让款,已经充分考虑了中扶公司和本案各方面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2、《补充协议》中约定的5000万元销售溢价补偿款的性质。在2012年7月15日陈彩萍与中扶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当天,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其第二条规定“中扶公司同意对陈彩萍进行项目销售溢价补偿,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整。该笔款项根据项目进度同步支付。”从以上可知,该销售溢价款是一个确定的数字5000万元,未与项目实际销售情况挂钩,只是在支付上根据项目进度同步支付。而一般意义上的销售溢价款应根据项目销售情况,在有实际销售溢价时才支付,且无法在未销售时确定为一个具体的数额。因此,该销售溢价补偿款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销售溢价款,而是具有股权转让款的性质。2013年6月28日中扶公司向陈彩萍出具《付款确认书》,确认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支付“收购转让款”,亦可以证明中扶公司承认《补充协议》中约定的5000万元销售溢价补偿款属于“收购转让款”,即股权转让款。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中约定的5000万元与《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1.5亿元均属于股权转让款,中扶公司应一并支付陈彩萍,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41800元,由中扶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征宇

代理审判员吴景丽

代理审判员张小洁

二〇一四年××月××日

书记员郝晋琪

云南律师,昆明律师,找律师,打官司,法律咨询,律师咨询,委托云南|昆明资深律师,重大案律师,知名律师维权,需要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律师,就上云南昆明律师网
滇ICP备12000640号 滇公网安备:53011202000505号 版权所有:易德祥律师 返回首页 您是本站第 位访问者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