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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城启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商业商储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04-03 17:24:35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作者: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城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号五羊新城广场30楼。

法定代表人:杨树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里曼,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称华,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商业商储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东路406号港口中心5楼。

法定代表人:高艺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玲丽,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清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百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西湖路12号广州百货大厦23层。

法定代表人:王华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玲丽,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清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华商贸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郑树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瑾,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彪,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城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启公司)为与上诉人广州市商业储运公司(以下简称商储公司)、广州百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百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华商贸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贸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2)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征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景丽、张小洁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郝晋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启公司向广东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广百公司、商储公司赔偿城启公司股权收益损失295095600元;二、广百公司、商储公司向城启公司支付占用股权转让款期间的利息(以45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自2004年1月5日计至2011年9月22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广百公司、商储公司负担。

广东高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华商贸公司设立于1993年12月31日,是由华顺达置业有限公司(香港企业、以下简称华顺达公司)、商储公司、广州市外经贸房地产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外经贸公司)共同设立的中外合作企业。商储公司系由广百公司投资的国有独资企业。根据华顺达公司、商储公司、外经贸公司三方签订的《中外合作合同》及《广州市华商贸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修改补充合同、章程》的约定,设立合作公司的主要目的是在广州市大沙头路33号及大沙头四马路2号开发“东湖广场”大厦房产项目,由商储公司负责提供合作用地6665平方米,华顺达公司负责提供合作项目全部建设资金,外经贸公司负责协助办理项目报建、立项、办理产权证及合作公司报批等工作,“东湖广场”大厦各类建筑面积的分配比例为商储公司占26%、华顺达公司占74%。

2003年12月31日,广百公司、商储公司作为甲方与城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预定转让合同》,约定:1、广百公司、商储公司预定转让其在《中外合作合同》中享有的26%的权利给城启公司,城启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分4次将转让价款4500万元付给广百公司监管,由广百公司划转给商储公司;2、在合同各方认为时机成就时,广百公司、商储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并按广州市财政(国资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与城启公司签订《中外合作企业合同权利转让合同》,报华商贸公司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使城启公司承继商储公司成为华商贸公司的合作者一方,上述《中外合作企业合同权利转让合同》只为依法定程序办妥各项法律手续,成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权利转让文件;3、合同签订后,在城启公司支付转让款之日,广百公司、商储公司即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城启公司指派的人员行使商储公司在《中外合作合同》中享有的相关权力,如双方按约签订《中外合作企业合同权利转让合同》则授权委托期限至报华商贸公司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准之日,如双方无法按约签订依法生效的《中外合作企业合同权利转让合同》则授权委托期限至华商贸公司经营期限终止。

同日,广百公司、商储公司作为甲方与城启公司作为乙方又签订了《﹤预定转让中外合作企业合同权利及相关事宜合同﹥补充合同》,约定:1、《预定转让合同》的真实宗旨是,城启公司向广百公司、商储公司支付4500万元后,广百公司、商储公司把用于合作的土地所产生的全部权益(即按“东湖广场”大厦总建筑面积的26%分配所得的开发权益)都转归城启公司所有,其他合同和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均不得违反本宗旨;2、如城启公司通过诉讼等途径解除《中外合作合同》并裁决将土地返回广百公司、商储公司,广百公司、商储公司有义务按规定程序把该土地转让给城启公司,且不得再增加价款;3、对《预定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变更为,城启公司在签订《预定转让合同》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广百公司、商储公司支付4500万元;4、城启公司支付转让款后,为了实现城启公司的合同目的,后期为办理有关手续而需要完善的合同均以城启公司为主,只要不侵犯广百公司、商储公司的利益及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广百公司、商储公司均有义务配合签署。

上述合同签订后,城启公司分三次共向广百公司支付4500万元转让款,其中2004年1月2日支付2000万元、2004年3月13日支付1500万元、2004年6月1日支付1000万元。2004年2月9日,商储公司向华商贸公司出具《关于更换派出董事及副董事长、副总经理的通知书》,指定由城启公司指派的人员杨树葵替代原来商储公司的委派人员担任华商贸公司的副董事长及副总经理,全权委托杨树葵处理商储公司在华商贸公司的一切事宜。2004年6月11日,广百公司、商储公司与城启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在该协议中双方确认,广百公司、商储公司将继续大力支持城启公司行使和承担在华商贸公司中的权利义务。2004年6月18日,商储公司与杨树葵、城启公司三方签订《关于授权杨树葵先生签署广州市华商贸房产发展有限公司文件的备忘录》,各方对商储公司于2004年2月9日委托城启公司指派的杨树葵作为处理华商贸公司事宜全权代表的事实再次进行了确认,并约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不影响商储公司原约定净收益的前提下,杨树葵代表商储公司签署关于华商贸公司所有文件无须事先征求商储公司意见,如有需要商储公司应根据杨树葵的签名在文件上加盖公章;同日,商储公司向华商贸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全权委托杨树葵处理商储公司在华商贸公司的一切事宜,直至项目开发终结。此外,广百公司、商储公司、城启公司未再按《预定转让合同》的约定签订《中外合作企业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亦未将《预定转让合同》报经广州市国资部门及中外合作企业华商贸公司的原审批机关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也没有在工商管理部门变更工商登记由城启公司代替商储公司成为华商贸公司的合作一方。

2007年3月16日,华顺达公司另案以商储公司、广百公司、城启公司为被告、华商贸公司、外经贸公司为第三人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中华顺达公司以商储公司将其在华商贸公司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城启公司未征得华顺达公司同意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的规定以及转让行为未按规定经得国资部门的批准、转让行为应属无效为由,请求撤销《预定转让合同》。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30日对该案作出(2007)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确认《预定转让合同》无效。城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城启公司不服该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288号民事裁定,驳回城启公司的再审申请。城启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3月14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广东高院再审本案,该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2)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4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二审判决,该判决就《预定转让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认定如下:1、因《预定转让合同》已对涉案股权转让行为中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全面约定,也得到了当事人部分实际履行,该合同是正式股权转让合同,而非预约合同;2、该院(2008)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未支持华顺达公司撤销《预定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而是直接判定该合同无效,在判决理由与处理上略有不当,但鉴于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法律后果一致,故对(2008)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关于《预定转让合同》无效的认定予以维持。

2011年9月2日,广百公司、商储公司与城启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双方就《预定转让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及民事责任达成如下协议:1、在该协议签订之日,广百公司将其监管的4500万元价款返还至城启公司指定账户,如因城启公司所指定账户原因导致无法收取款项,与广百公司、商储公司无关;2、其他未尽事宜,在合情合理合法的基础上,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广百公司向城启公司返还4500万元,城启公司向广百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2012年6月,城启公司委托广东广信粤诚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东湖广场”商场、住宅公寓楼物业26%的权益价值出具咨询意见。广东广信粤诚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6日就上述委托事项出具《房地产咨询报告》,结论为“东湖广场”商场、住宅公寓楼物业26%的权益价值为340095600元;广百公司、商储公司对上述咨询报告持有异议,认为该报告不能客观反映“东湖广场”物业的价值。城启公司因此另行向该院提交一份《评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涉案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路33号及大沙头四马路2号“东湖广场”大厦业权26%的价值进行鉴定评估。庭审中商储公司确认“东湖广场”项目目前已基本完工。

广东高院认为,另案生效判决(2012)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49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预定转让合同》为正式股权转让合同而非预约合同,并对该合同无效的认定予以维持,该院对该生效判决作出的上述认定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城启公司已履行《预定转让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即支付4500万元转让款的情况下,广百公司、商储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征得华顺达公司同意、办理合同报批手续及将股权变更至城启公司名下等主要合同义务,故导致合同被认定无效的主要责任在广百公司、商储公司。

依照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情况下各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原则上应当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城启公司所主张的股权收益损失295095600元系按照涉案《预定转让合同》有效且正常履行并完成后续工作情况下的收益计算得出,与合同法的上述规定不符,故城启公司的上述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城启公司申请对“东湖广场”大厦物业26%的权益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的问题,因该鉴定事项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该院对城启公司的上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城启公司为履行《预定转让合同》于2004年期间向广百公司、商储公司支付转让款4500万元,后因合同被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无法继续履行,广百公司于2011年9月2日向城启公司返还上述转让款,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上述规定,广百公司、商储公司在返还转让款的同时,理应向城启公司支付适当的资金占用费用。因广百公司、商储公司在《预定转让合同》中系共同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城启公司签订合同,并约定城启公司将转让款支付给广百公司、再由广百公司划转给商储公司,故城启公司将4500万元转让款支付给广百公司后,应视为广百公司、商储公司作为合同出让方整体已收取转让款,广百公司、商储公司应共同承担向城启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责任;商储公司关于未收取城启公司转让款故不应承担相关责任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此外,广百公司、商储公司与城启公司于2011年9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虽然载明系双方当事人就《预定转让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及民事责任达成的协议,但从其条款内容来看,主要是对广百公司如何向城启公司返还4500万元转让款事宜进行的约定,且协议同时明确约定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故广百公司、商储公司关于其与城启公司因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已通过上述协议处理完毕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对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该合同无效。城启公司支付了4500万元转让款,但因合同被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未能按约取得商储公司在《中外合作合同》中所享有的权益,而商储公司因此又恢复到享有上述权益的状态。考虑到广百公司、商储公司实际占用了城启公司4500万元资金,综合合同双方主体的收益、损失、过错程度及公平原则,有关主体使用他人资金情况下除本金外相关费用总额一般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限,故该院认定广百公司、商储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收到4500万元转让款次日起至返还款项之日止向城启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

综上,城启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城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该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百公司、商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城启公司支付450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用(其中:以2000万元为本金自2004年1月3日计至2011年9月2日止、以1500万元为本金自2004年3月14日计至2011年9月2日止、以1000万元为本金自2004年6月2日计至2011年9月2日止);二、驳回城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9909.25元,由城启公司负担1179909.25元、广百公司、商储公司负担45万元。

城启公司不服广东高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涉案《预定转让合同》之所以未能继续履行,根本原因是广百公司、商储公司在房产价格不断攀升的情况下,违背诚信拒不履行报批义务所致。本案是外商投资企业股权纠纷,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当首先适用外商投资企业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预定转让合同》应当属于已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城启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赔偿损失的范围可以包括股权的差价损失、股权收益及其他合理损失。依照本案所涉合同相关约定,城启公司受让涉案26%权益后,无需任何资金等方面的投入即可获得权益价值。城启公司已提交损失评估证据,保守评估价3亿多元(实际损失约8亿元),充分证明其股权收益损失的数额。城启公司已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4500万元,且派驻人员到华商贸公司参与经营管理数年之久。一审判决广百公司、商储公司仅承担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明显过低,不足以维护城启公司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依法撤销(2012)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二、广百公司、商储公司赔偿城启公司股权损失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17621850元。三、广百公司、商储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广百公司、商储公司答辩称:一、《预定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事实是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在生效判决被撤销或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外,人民法院应当直接认定该事实。二、城启公司对于商储公司向其转让《中外合作合同》中26%权利未经合作他方同意以及未经国资委及原审批机关的批准的事实是清楚的。城启公司对于《预定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存在明显的主管恶意。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第二款的适用属于股权转让合同成立的情况下,转让方因违反合同约定的履行报批义务而需承担的违约责任,与本案中《预定转让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截然不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广百公司及商储公司不可能因无效的合同产生“履行报批义务”,城启公司也不可能根据无效的合同请求赔偿损失。四、广百公司在2004年至2011年期间现金充足,不存在资金困难的情况,在收到监管款后一直以“往来款”项目挂账并存入银行活期存款账户,履行监管责任,不存在使用监管款或者利用监管款获取收益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城启公司上诉请求。

广百公司、商储公司上诉称:一、城启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广百公司、商储公司支付占用股权转让款的利息,并未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广东高院超出城启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不当。二、《预定转让合同》无效后,广百公司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将收取的4500万元监管款返还给城启公司,双方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款项返还关系不应被视为企业间临时性资金拆借关系,广百公司不存在向城启公司支付所谓的资金占用期间费用的法律责任。三、城启公司对于商储公司向其转让《中外合作合同》中26%权利未经合作他方同意以及未经国资委及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事实是十分清楚的。而城启公司未向广百公司或商储公司作出认为时机成就要求双方签订正式转让合同并履行报批手续的意思表示。四、广百公司作为监管方收取款项后,仅以“往来款”挂账,未实际使用该款项,未因该款项而获得利益。五、广百公司与商储公司属于两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不同主体。广百公司不是《预定转让合同》的出让方而是股权转让交易的协调方、资金监管方。广东高院判决广百公司承担的责任远远超过了其可遇见的风险。六、广百公司已于2010年9月21日发函要求城启公司提供收款账户,但因城启公司拒不提供收款账户而无法返还,因此,广百公司不应当向城启公司承担股权转让款2010年9月2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城启公司诉讼请求。

城启公司答辩称:一、城启公司一审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均属法律规定的“损失”范畴,一审判决以四倍利息计算损失属于合法的计算方式,不存在法院超越审理权限的问题。二、一审判决参照企业临时借贷,以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方式要求商储公司和广百公司向城启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方式;这只是一种赔偿损失的计算方式。三、另案认定涉案合同无效属错误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四、涉案合同约定,广百公司、商储公司负责办理审批手续,城启公司受让涉案26%权益后,无需任何资金等方面的投入,城启公司支付股权对价后即完成涉案合同的全部义务。广百公司、商储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明显过错,城启公司在一审已经向法庭提交《评估报告》,显示损失客观存在。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明显过低。五、广百公司是商储公司的全资股东,双方均是《预定转让合同》的转让主体,所有的权利义务约定均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一审判决认定其双方共同承担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六、2010年9月双方还在协商,广百公司单方面发函退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款项也未实践退还,因此不能免除此期间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广百公司、商储公司上诉请求。

华商贸公司陈述称:本案诉讼请求不涉及华商贸公司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对广东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内容,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

本案所涉合同性质和效力问题

根据已经生效的广东高院(2012)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49号民事判决的认定,本案所涉《预定转让合同》为正式股权转让合同而非预约合同,该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该院(2008)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合同无效有误,但鉴于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法律后果一致,故该院(2012)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4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08)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的结果。可见,本案所涉《预定转让合同》在另案诉前属于已成立但可撤销的合同,现该合同已被撤销。广百公司和商储公司关于本案合同自始无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当事人的过错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城启公司与广百公司、商储公司签订了本案《预定转让合同》等一系列合同后,城启公司作为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4500万元转让款,完成了主要的合同义务。广百公司、商储公司作为转让方收取了城启公司巨额转让款,既未征得中外合作企业华商贸公司的合作外方华顺达公司的同意,也未按规定报经广东省广州市国有资产管路部门和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批准,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以致合同最终被撤销,应当对本案纠纷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另根据本案合同约定,广百公司、商储公司对于向有关部门进行报批负有合同义务,两公司关于城启公司对于明知合同未经报批以及未能积极请求报批负有过错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关于本案主要民事责任的判定划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本案赔付标准的合理性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广东高院据此判决广百公司、商储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城启公司支付450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用。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审判决确定的上述赔付标准是否合理。城启公司主张上述赔付标准过低,广百公司、商储公司主张上述赔付标准过高且超出了城启公司的诉讼主张。

自广百公司、商储公司收取4500万元转让款的2004年至退还该转让款的2011年,是包括广东省广州市在内的国内房地产市场价格明显上涨的期间。本案所涉26%的股权相对应的“东湖广场”物业权益溢价上涨是事实,但本案所涉合同已被撤销,城启公司关于广百公司、商储公司应赔付股权收益损失295095600元的上诉主张,系按照本案合同有效且正常履行的情况下计算所得,与本案合同被撤销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广百公司、商储公司在本案所涉合同标的物价值大幅上涨的情况下,不履行报批义务,长期占用城启公司巨额资金,使城启公司丧失了投资同时期同类市场的机会,客观上造成了城启公司的损失。城启公司的诉讼主张既包括要求广百公司、商储公司支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也包括要求赔偿实际损失,原审判决“根据合同双方主体的收益、损失、过错程度及公平原则”判令广百公司、商储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赔付城启公司实际损失并无不当。广百公司、商储公司片面理解城启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原审判决,两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超出城启公司诉讼请求范围、其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赔付城启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广百公司、商储公司收取城启公司4500万元后如何具体使用,不影响两公司向城启公司承担相应过错赔偿的民事责任。2011年9月2日,广百公司、商储公司与城启公司就先期退还4500万元资金事项达成初步协议,约定“在该协议签订之日,广百公司将其监管的4500万元价款返还至城启公司指定账户”,各方于当日予以履行。各方在此之前未就退款事宜达成一致,广百公司、商储公司亦未实际退款,故广百公司、商储公司关于自2010年9月21日发函要求城启公司提供收款账户之日起不再承担资金占用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广百公司、商储公司应否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

商储公司是广百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广百公司、商储公司均是本案所涉《预定转让合同》系列合同的合同主体,是城启公司共同的合同相对人。两公司自始至终作为整体参与了全部合同的磋商、签订、履行甚至合同被撤消后的争议解决,原审判决广百公司、商储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两公司关于广百公司不应与商储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29909.25元,由广州城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79909.25元,广州市商业储运公司、广州百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5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征宇

代理审判员吴景丽

代理审判员张小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郝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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