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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宏与云南新迪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上诉案

2017-04-22 17:50:50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admin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民终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晓宏,女,汉族。

诉讼代理人刘英、谢孟,北京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新迪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丽。

诉讼代理人严朝、李姣,云南天石智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吴晓宏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新迪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新迪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三初字第4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刘英、被上诉人新迪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严朝、李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云南新迪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作出了相关规定,其中载明:第十条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一)股东不得对外转让出资。(二)经公司有表决权五分之四以上股东同意,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未经公司股东会有表决权五分之四以上的股东同意,股东不得转让出资。(三)股东辞职、无论何种原因不再担任公司的实际管理工作,或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法定代表人除外),或者无论何种原因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公司辞退、开除等,该股东必须在60日内将其全部出资转让给其他股东,若该股东在60日内无论何种原因未经其出资全部转让给其他股东,则由股东会按《股东违约责任书》相关规定处理。第十八条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根据股东委派决定董事长及董事,决定有关董事长、董事的报酬事项。(三)根据股东委派决定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九)修改公司章程。(十)超过上年度经审计净资产30%以上的公司的对外投资、资产出售、资产购置、资产租赁、资金拆借、担保、委托管理等事项作出决议。(十一)审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第三十条公司的董事会、监事、持有公司十分之一以上出资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股东会提案。第三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会,持有公司十分之一以上出资的股东,有权在股东会召开1日前向公司提供新股东会提案,由董事会根据章程的规定进行审查。第三十二条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提案人提出股东会提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内容与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和股东会职责范围;(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第三十五条股东会按其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三十六条股东会决议必须经代表五分之四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三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决议通过:(一)董事会和监事的工作报告。(二)董事会和监事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三)公司年度报告。(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五)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六)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七)公司章程的修改。(八)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九)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十)超过上年度经审计净资产30%以上的公司的对外投资、资产出售、资产购置、资产租赁、资金拆借、担保、委托管理等事项。2015年4月24日,被告发出临时股东会通知,之上载明:由被告董事长杨丽召集并主持,定于2015年4月30日下午2时正,在被告餐厅召开;出席对象为被告公司章程记录在册的全体股东(包括已离职未办理股份转让的股东),公司董事、监事列席;会议议程为1、商议公司股东分红及章程修订等问题;2、其他议程根据股东提案进行讨论表决,股东提案请于会议前提案即4月28日前以书面方式提交公司董事长杨丽;通知还对其他应注意事项进行了列明。原告在2015年4月28日前收到了临时股东会通知的邮件。2015年4月28日,股东李俊、聂映泉、王晓宇向董事会提交了要求原告上缴新迪造价公司收益的提案、要求吴晓宏交回公司资金并交清工作的提案、关于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的提案、要求原告按公司章程规定进行股份转让的提案。2015年4月30日,被告作出《关于要求吴晓宏交回公司资金及文档工作的决议》,载明:“要求原告交回由其保管的公司资金,并交清其分管公司财务期间的工作。”同意股东处有聂映泉、李俊、王晓宇的签名;不同意股东处写有要求李俊把其名下的公司资金向所有股东明示,并有原告签名。原告表示其不同意此决议内容。原告与被告曾就股东知情权进行诉讼,并由一审法院作出(2014)年西法民初字第3885号民事判决书,后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后本院作出(2015)昆民五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起诉,系要求撤销在2015年4月30日分别作出的五个决议,该五个决议系属独立的法律关系,2015年7月13日,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原告就《要求吴晓宏上缴新迪造价公司收益的决议》、《要求吴晓宏交回公司资金并交清工作的决议》、《要求吴晓宏按公司章程规定进行股份转让的决议》、《关于股东分红的决议》办理分别立案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关于原告的股东资格问题,(2015)昆民五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阐述,一审法院不在赘述。根据被告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需经代表五分之四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原告登记在册的股权比例为30.5%,且在决议形成过程中,其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决议内容,也即从形式上来说《关于要求原告交回公司资金及文档工作的决议》并未达到五分之四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未生效。撤销系通过否定生效行为来否定其法律效力,而本案所涉的股东会并未生效,故原告要求撤销并未生效的股东会决议之主张不能成立。另,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提出中止审理申请,认为案外人李俊、王晓宇、聂映泉已于2015年10月9日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股份,原告已不再是被告的股东,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就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未生效的决议形成后,原告是否具备股东资格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案无须以案外人股权转让之诉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对被告提出的中止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晓宏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晓宏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吴晓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三初字第4761号民事判决;2、撤销被上诉作出的《关于要求吴晓宏交回公司资金及文档工作的决议》;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2015年4月30日被上诉人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未经提案讨论、表决,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依法应当撤销;2、公司法二十二条规定的撤销权是程序性权利;3、一审判决对于本案争讼股东会决议理解为“未生效股东会决议”是对法律规定的理解错误。

被上诉人新迪公司辩称: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上诉人没有提起撤销决议的诉讼的主体资格,公司的章程明确离职的人员应该退还公司股权,上诉人早已离开公司,其不是适格的主体。对于其应该返还股权的主张,被上诉人已经向五华区人民法院提出了诉讼。另外公司作出的决议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应该对错误起诉承担相应的责任。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实际上也只是公司对于公司内部管理形成的文件,且也不是重大事项,决议事项本身并不属于需要五分之四的股东同意的决议事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并未对被上诉人在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其他三项议题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对一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为新迪公司对召开股东会通知的客观内容摘抄,并无遗漏,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的陈述,本院补充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上诉人吴晓宏为被上诉人新迪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持股比例为30.5%。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公司违反章程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形成的决议,股东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新迪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会决议必须经代表五分之四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股东撤销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项程序性权利,并不以公司决议的效力判断为前提。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新迪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形成的《关于要求原告交回公司资金及文档工作的决议》,因上诉人持有30.5%表决权不同意决议内容,未达到章程规定的表决比例,且决议内容并未在会议召集通知中载明,故该决议违反了新迪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三初字第4761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云南新迪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关于要求吴晓宏交回公司资金及文档工作的决议》。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云南新迪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饶媛

代理审判员李锋

代理审判员张彬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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