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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的股权继承和收益分割问题

2017-09-23 23:19:50 来源:http://www.chinalawyeryn.com 作者:admin

案例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如果公司章程没有限制性规定,法定继承人可以按照公司法和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股东的股份。考虑到股权价值的确定比较困难,同一顺序的继承人所继承的股权份额宜均等分割。

股权继承的范围,仅限于被继承人名下的公司股权。公司下属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增加和股权的增值,由母公司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法定继承人无权在继承案件中对此直接予以分割。

被继承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到和应当得到的公司分红,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分红涉及其他股东的权益,应当另案处理。

[案情]

原告:张某娣

原告:胡某春

被告:郑某菊

被告:胡某飞

被继承人胡某招,男,1965年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2002年10月15日死亡。胡某招与陶某芬于1988年生育一子胡某飞。后胡某招与陶某芬离婚。2002年2月20日,胡某招与张某娣登记结婚,2002年9月19日生育一女胡某春(化名)。郑某菊是胡某招的母亲,胡某招的父亲已经先于胡某招死亡。

2000年3月17日,胡某招与中电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发起成立了上海市新*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浦投资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胡某招。其中,胡某招出资2100万元,占70%;中电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资900万元,占30%。2001年6月22日,新*浦投资公司作为股东之一,发起设立上海市新*浦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浦市场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新*浦投资公司出资24.5万元,占49%。新*浦市场公司后曾增资,注册资本变更为200万元,其中,新*浦投资公司出资170万元,占85%。

被继承人胡某招死亡后,因继承人对如何继承遗产协商不成,故张某娣和胡某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确认张某娣与被继承人胡某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并进行分割;2、确认张某娣、胡某春在被继承人胡某招所留遗产中的份额并进行遗产分割;3、确认张某娣、胡某春在新*浦投资公司中的股权份额。

被告郑某菊和胡某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继承人生前留有债务,原告也认为被继承人还留有债务,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没有予以明确。原告张某娣与被继承人胡某招之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有8个月,不可能有巨额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新*浦投资公司在2002年2月到10月的利润情况。

原告认为,根据2002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新*浦投资公司全年未分配利润约1500万元;新*浦投资公司于2002年8月对新*浦市场公司的投资从24.5万元增加到170万元,该增资145.5万元也属于新*浦投资公司的利润。被继承人胡某招对上述未分配利润和增资享有70%的份额。因2002年2月到10月是胡某招与张某娣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要求按照比例分割上述利润。另外,双方争议的是2002年2月到10月的收益,被告虽提出要求扣除债务,但被告所述债务并非在上述期间发生,所以不应该在原告提供的报表中扣除。对于被告提出要扣除胡某招治病期间发生的费用,原告认为,因该费用结算于2005年,也不应在2002年的报表中进行财务处理。被告提出的隐名股东的收益,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隐名股东不受公司法的保护,故也不应当在公司利润中扣除。

被告认为,报表由原告的亲戚制作,被告对报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所陈述的有关报表期末数扣除期初数后得出的数值是2002年度的收益,而原告应当确定每个月的具体数额。新*浦投资公司对新*浦市场公司的投资已经计入新*浦投资公司报表,不应当重复计算。同时,上述期间还有胡某招投资失败的费用,该费用有2000余万元,而原告未将这笔费用剔除。另外,胡某招的经营收益与债务是混杂的,而原告提供的资产负债表中没有体现出债务。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举证的利润数额不准确,其客观性无法认可。

二、新*浦市场公司的利润情况以及是否属于遗产。

原告认为,新*浦市场公司产生的可分配利润中,原属于胡某招的份额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该获得其中的75%。另外,新*浦市场公司在2002年9月分配了利润100万元,新*浦投资公司按照85%的比例取得上述利润,这些都已经反映在同期财务报表中,应当予以分割。

被告认为,新*浦市场公司是新*浦投资公司的对外投资,对新*浦市场公司的投资和收益均应当包含在新*浦投资公司的财务报表中。在确定新*浦投资公司的财务价值后,就不应再分割新*浦市场公司的财产,否则就是重复计算。同时,利润应当是总资产减去总负债,新*浦投资公司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根据债务的实际情况调整收益。

三、被继承人胡某招生前债务的数额和性质。

被告认为,胡某招生前负有大量债务,其提供的证据中有很多经过原告张某娣签字确认,总额2800多万元,还有其他债务2000万到3000万元。

原告认为,的确有债权人要求原告签署有关债权协议,但原告认为应当等待事实清楚以后再予以确认,目前不清楚胡某招的债务情况。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死亡后,如果被继承人没有遗嘱,也没有订立遗赠抚养协议的,按法定继承处理。遗产的范围,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而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和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中,被继承人胡某招死亡时,没有发现留有遗嘱,也没有遗赠抚养协议,因此,对于被继承人胡某招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双方当事人均为被继承人胡某招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胡某招的遗产。被继承人胡某招在新*浦投资公司的股东资格出资额应当均等分割;被继承人胡某招2002年2月到10月期间在新*浦投资公司的经营收益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要求将该部分增资按照出资比例确认为胡某招的经营收益并予以直接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新*浦市场公司的经营收益不属于遗产范围。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新*浦投资公司股东胡某招的股东资格由张某娣、胡某春、郑某菊和胡某飞继承,张某娣、胡某春、郑某菊和胡某飞名下的出资额各为人民币525万元,其出资比例各占注册资本的17.5%;对胡某招遗留的房屋等财产依法分割。

宣判后,双方均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中,郑某菊等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照撤诉处理。张某娣和胡某春申请撤回上诉。本案已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4日作出终审裁定,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因涉及民营企业股权的继承问题而广受关注,其所包含的法律意义同样值得探讨。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资格继承

对被继承人胡某招在新*浦投资公司的出资额2100万元(股权份额占总股本的70%)的处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的股份继承问题。

本案的继承纠纷发生在2002年10月,当时的公司法没有对公司自然人股东的股权继承作出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2条的规定,公司法实施后,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审查,新*浦投资公司的章程没有对自然人股东的股权继承作出规定,因此,本案适用现行公司法的规定,4位法定继承人都有权继承新*浦投资公司股东胡某招的股东资格,并对胡某招名下的出资额依法分割。

对于股份的具体分割,庭审前后,双方当事人就股份的折价款协商不成。被告方提出其取得股东资格,由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但原告方坚决要求同样继承股东资格,拒绝接受折价款。关于股权分割的具体方法,目前没有成例可以援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此,一审法院最终判决的分割方案是将胡某招名下的股份均等分割,并由4位法定继承人继承胡某招的股东资格。

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公司经营收益的范围和分割程序

(一)新*浦投资公司在2002年2月到10月的经营收益情况以及是否在本案中进行确认和分割,是本案审理中的难点。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依照其出资享有的财产性权利有红利分配请求权即利润分配请求权、股权转让权、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股权、优先认缴公司新增的资本的权利以及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概括起来,也可以说主要是以下三个方面的财产权利:一是资产收益权,即每年按照公司的经营情况分得红利和股息等;二是资产索回权,即公司在破产或解散时,可以取回依法清算后归股东所有的剩余财产;三是股权对价的请求权,即在股东依法转让股权时,股东享有相应对价的请求权。因此,被继承人名下股权在其和张某娣婚姻存续期间的经营收益也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公司每年按照经营情况依法分配的红利或股息;二是如果公司破产或解散,公司清算后分配给股东的财产扣除双方结婚时股权价值以后所得的余额;三是如果股权转让,相应转让价款扣除双方结婚时股权价值以后所得的余额。由此观之,如果在继承发生时尚未发生公司破产解散或股权转让的事实,被继承人经营收益的范围,应当确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公司分配到股东名下的红利、股息等。本案中,新*浦投资公司在2002年2月到10月的利润分配中胡某招名下部分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但是,在本案中分割公司经营收益存在较多困难:一、自被继承人胡某招死亡后,新*浦投资公司没有进行年度利润分配,也一直没有进行年检,无法确认应分配利润的准确数额;二、分配利润事宜应当由新*浦投资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才能依法有效,在其他股东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在本案中直接确定新*浦投资公司的可分配利润总额并进行分割,将侵害其他股东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三、应分配利润现仍然在新*浦投资公司处,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没有占有新*浦投资公司可分配利润,因此无法成为支付利润之诉的当事人;四、因新*浦投资公司连续两年以上没有年检,公司的法律状态不确定,故目前也无法对其2002年的利润直接作出处理。最终,法院对2002年2月到10月期间胡某招名下的投资收益问题不予处理。

笔者以为,有关投资收益的分割,涉及公司所有股东的权利。公司股东会本身负有法定义务,就公司每年的利润形成决议并在以下方案中作出选择:转化为资本公积金、补充公积金还是分配给股东。因此,某股东死亡后,应当允许股东的配偶和其他法定继承人代为提起要求公司支付利润的诉讼,公司其他股东为共同被告。诉讼中,人民法院一般可以根据审计报告中公司年度可分配利润以及公司资本充足的情况来确定原告应得的分红数量。该诉讼一定程度上属于司法权介入公司经营,因属于特定事由,符合公司法理。

审判实践中,部分公司缺乏多年的公司年检报告,故夫妻结婚当年公司的经营状况可能同样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有关利润分配的诉讼可能会再次陷入困境。笔者的观点是:公司进行年检属于公司的法定义务,公司未进行年检的责任应当由全体股东承担。股东的配偶提起诉讼时,对利润情况的认证应当按照适当有利于配偶一方的原则适用。具体到个案中,还可以根据公司历年的纳税情况、增资扩股情况以及现有公司资产与公司设立时相比的增长情况酌情确定。

(二)新*浦市场公司的股权增值和增资部分是否属于遗产范围。

母公司对子公司增资(包括直接增资和子公司利润转增)是否属于母公司增加的资产并计入利润?理论和实践中对此均有不同观点。一种意见认为,子公司增资,实际是母公司利润的转化,因此,增资部分应当视为母公司当年利润的组成部分。另一种观点认为,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增资,应当属于母公司独立的经营行为,该增资一经登记,即成为子公司所有的法人财产,母公司对该增资不再享有所有权,而仅依出资额享有股东权益,包括分得红利或股息等并作为其年度利润核算的组成部分。因此,如果配偶要求将该部分增资按照出资比例确认为母公司的经营收益并予以直接分割,是不符合公司法理的。笔者以为,从公司法的基本原则理解,第二种观点比较符合逻辑。

至于股权的增值,基于同样的理解,笔者认为,公司的财产与公司成员和创立人的财产是严格分开的,公司的财产权利是法人财产权,其具有独立的人格。股东享有股权是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表现,但股东对出资不具有直接支配权,只是根据出资比例享有分红和参与公司事务等权利。不论股东出资如何增值,均不能作为股东个人的收入,出资人在公司的出资及增值只有在公司清算时,才能对剩余财产按出资比例分配。这从根本上是源于股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束,具有特殊的权利内容,不宜按照传统的财产进行认识和分割处理。

三、本案引出的思考

笔者感到,现行公司法虽然对股东资格继承作出了明确规定,但该规定比较原则和粗疏,尚需要司法实践的检验。其中,非常值得关注的问题是,新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继承的规定,原则上否定了有限公司人合性对法定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的限制,但有限公司人合性的部分丧失对公司经营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仍然值得重视,故在制度上建立其他股东的救济途径仍属必要。最高人民法院需要在以后作出进一步的司法解释。

王某树先生曾建议:“继承发生时,除非股东持反对意见,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当然成为公司股东。”应该说,其出发点也在于调和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与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但其中的所谓“股东持反对意见”这一限制条件的界定缺乏足够的确定性。在实践中,由于发生股东资格的继承,公司的人合性可能不同程度地被破坏。在某些情况下,新的股东可能掌握了公司经营的权利并可能严重破坏原有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与合作,也有可能因新股东的到来而导致公司僵局。在此情况下,司法解释可能需要考虑是否应当赋予其他股东退出或解散公司的法定权利。如果允许其他股东退出公司,继续留在公司的股东应当按照不低于评估价格的标准支付股份折价款。而未来的立法需要进一步考虑是否可以进一步引入更好地平衡股东权和继承权的制度:过半数同意方可继承,即在股东死亡后,继承人要求成为股东的,应当经过持有半数以上股份的股东同意,如果没有过半数同意,公司有权强制收购被继承人名下的股份。该半数应当将继承人持有的股份计算在内。该股份继承的规则可以和股权转让的规则获得内在逻辑统一,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公司的人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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