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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的原因及其法律效力问题

2018-01-01 17:48:33 来源:http://www.chinalawyeryn.com/ 作者:admin

一、设立瑕疵出资的原因

1、法定资本模式所致

2006年《公司法》颁布以后,一些人存在着这样一种错误的认识:我国《公司法》已经改变传统法定资本制的模式,而采纳了授权资本制模式了。认为我国实行的仍然是法定资本制度,只是对其进行了一些细微的改动,但这并没有改变法定资本制的本质。

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两者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法律是否规定了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和资本总额是否在公司登记时必须有股东认足。

我国《公司法》在第26、81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总额。同时,规定公司最低注册资本总额必须有全体股东认缴或认购,其中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必须为实收资本。我国《公司法》虽然在较大程度上降低了资本的门槛,但仍然保留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虽然改变1993年《公司法》实缴制度的做法,实行分期缴纳制度,但仍然要求必须在登记之前认足注册的资本总额。所以,我国仍然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度模式。

由于《公司法》普遍要求公司设立时的最低资本额以及全部或部分比例的实缴资本到位,有时还要求相应的部门以及人员进行验资,从而使得法定资本模式下因资本瑕疵所引发的瑕疵公司情形较为普遍。而授权资本模式下,由于公司设立很少有最低资本额的法定要求,更不存在应缴资本比例以及验资等法定要求,故公司设立尽管也需要注册资本或股份,但至少公司不会因为股东所缴资本的多寡而难以成立,因而授权资本模式下资本瑕疵并不常见。

2、公司设立实质审查制度流于形式所致

在各国法律规定中,公司登记的审查制度主要有三种:

一是形式审查制

形式审查制是对企业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只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档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对申请文件中所列事项是否真实,登记机关不作实质上的调查与核实。实行形式审查制的国家,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并不承担保证真实的责任,登记事项是否真实、准确,由交易相对人自己判断或了解,但法律要求登记申请人作出登记申请事项真实的保证。

二是实质审查制

实质审查制指对企业的登记申请,登一记机关不但要对申请档进行形式审查,而且要对登记项目真实与否进行实质上的审查。审查通过的,进行注册登记,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审查没有通过的,予以驳回。在实质审查制中,审查机关的责任较重,工作量也较大。因此,许多国家一般不采取此种方式。

三是折衷审查制

折衷审查制是登记机关对企业登记事项有实质审查的职权,但没有必须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登记不能作为推定已登记事项为真实的基础,其证据力如何,仍须由法院的裁判来决定。

目前我国的公司登记制度采用的是实质审查制度,登记机关要对企业的登记事项如登记内容进行从形式到内容的严格审查。其优点是能够避免一些不具备条件的经营者混入合法经营者的队伍,保证市场主体的规范性,减少交易成本,保障交易安全。但我国公司登记过程中的实质审查往往流于形式,往往对公司提供的验资证明、场地使用证明、法定代表人的真实情况缺乏准确无误的严格审查,因而产生登记瑕疵。

二、公司设立瑕疵的法律效力

在现代社会,公司被认为是一种契约,其设立应符合现代民法或者合同法关于契约成立的一般条件;公司设立瑕疵实际上是指公司在设立时不具备公司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就公司瑕疵设立的法律效力,分析、总结各国公司法,法律态度大致有三:

1.瑕疵设立对公司有效。该理论主张,即便公司设立存在瑕疵,所设立的公司也是完全有效的,无论是公司股东还是公司债权人都不得以公司设立存在瑕疵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宣告该公司设立行为无效。持有该理论者认为,公司作为商事组织的基础和核心,当它经历了复杂程序和过程并最终成立时,它已经不再是一个简单的法律实体,而是已经同社会公共利益紧密关系在一起。如果公司仅仅因为发起人在发起和设立公司时存在某些问题或者瑕疵而允许少数人对该公司提起无效之诉,则将会危害到大多数人的利益。

2.公司瑕疵设立无效。该理论主张,如果公司设立存在瑕疵,则公司的设立行为应属无效,公司股东或董事等可以据此向法院提起公司设立无效之诉。法院判决确认该公司设立无效后,就产生了该公司设立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公司法人即溯及既往地不存在和消失这一法律后果 。持有该理论者认为,如果法律对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受到损害的某些个体不予以保护,则显然违反了利益保护原则;与此同时,如果法律容忍公司设立人的非法行为,对他们在设立公司过程中所存在的非法行为不予以严厉的打击,则势必导致法律成为怂恿他人违法的工具这一严重后果,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的强制性规定也就形同虚设。

3.瑕疵设立可撤销。该理论主张,如果公司设立存在瑕疵,则公司的设立行为不属无效行为,而仅仅是可撤销行为。此种原则为我国台湾公司法所采取。根据我国台湾公司法第九条的规定,如果公司负责人在进行设立登记时有违法的问题,如果公司股东没有实际缴付股款,而公司负责人以申请文件表明已经缴付,则有关公司登记部门可以撤销公司登记,从而使公司消灭。

公司设立瑕疵的效力问题实际上是一个公共政策的问题,它取决于对公司组织的维持或公司少数人利益的保护的考量。对以上两种公共利益的考量都有一定的合理性,法律无法兼顾两者而采取某种平衡的方法。有鉴于此,我国法律应当站在维护大多数人利益的角度去规定公司设立的法效力问题,认为即便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存在某些不符合公司法所规定的条件的地方,只要公司已经获得了营业执照,则公司法不应当允许国家有关机关以外的任何人以公司设立存在瑕疵为由而向法院提起无效之诉。

实际上,我国公司法体现了这样的公司企业维持原则。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规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可以看出:一方面,即便由于股东的出资高估使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实际低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我国公司法也认可此种公司的人格独立,无论是公司股东还是公司债权人都不得以公司设立时其资本低于法定最低资本而主张公司无效。另一方面,在确立公司企业维持的前提下,我国公司法也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加以保护。即在公司资本没有达到法定的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的情况下,在确保公司人格独立的前提下,明确了股东的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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