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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公司阻却隐名股东显名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2016-11-26 11:35:46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案号

一审:(2013)徐商初字第19号

二审:(2014)苏商终字第419号

【案情】

原告:江苏某贸易公司。

被告:新沂市某厂。

被告:新沂某银行。

2008年,原新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批准进行股份制改制,拟成立新沂市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新沂农合行)。新沂农合行筹建期间,向社会募集股金。因江苏某贸易公司当时不具备出资认购资格条件,2008年8月份,由原新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任宋良然以及原新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分社主任王印岭介绍,新沂市某厂与江苏某贸易公司协商一致,由江苏某贸易公司出资200万元,以每股1元的价格,以新沂市某厂名义购买新沂农合行200万元股份,并约定其中100万元股份由江苏某贸易公司所有。

江苏某贸易公司依约将款项转入指定账户后,新沂市某厂向江苏某贸易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新沂市新沂市某厂于2008年8月在新沂市农村合作银行入股贰佰万元,其中壹佰万元(50%股份)由江苏春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资。因合作银行正在筹建审批期间,故股份暂不能办理变更。本厂承诺:江苏某贸易公司有权按比例获得银行分红,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待银行允许股份转让变更时,我厂配合办理变更股份所需的手续。”

2008年12月28日,原新沂农合行依法登记成立。《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经董事会同意,并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后,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但不得退股。”新沂市某厂作为原新沂农合行股东之一,其名下登记持有原新沂农合行200万股份。此后,原新沂农合行经营期间,按照200万股份向新沂市某厂支付相应分红款。新沂市某厂收取分红款后,亦按照100万股份额向江苏某贸易公司支付相应分红款。

2011年1月3日,原新沂农合行召开董事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会议针对去年部分股东转让股权相关事宜进行总结,并对今年股权转让行为提出几点要求。因本行股权转让事项发生较为频繁,为提高股权转让处理效率,今年股权转让不需一一提交董事会研究,但根据公司章程规定作出以下具体要求:一、个人股东转让股权应提交股权转让申请、转让人和受让人身份证、转让人股金证等,转让人和受让人必须同时到我行申请并签字盖章。二、企业股东转让股权应提交股权转让申请、转让人股金证、转让人和受让人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转让人和受让人企业组织代码证复印件、转让人和受让人企业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转让人同意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受让人同意受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以及本行需要的其他材料;转让人和受让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同时到我行签字并盖章。法定代表人如不能亲自到我行,需授权合法的代理人办理。三、股权受理部门应严格审查股权转让相关材料和股东资格,原则上股权受让人应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等。”

2011年5月份,经协商,由江苏某贸易公司向新沂市某厂负责人支付15万元,新沂市某厂协助江苏某贸易公司办理100万股份登记变更手续。2011年5月13日,江苏某贸易公司依约支付15万元。当日,在原新沂农合行金昌支行,江苏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宣蒙的儿子吕春晖、公司会计祁平、马如彬、时任新沂农合行金昌支行行长王印岭等人在场,新沂市某厂出具关于股金转让的申请,并与吕春晖签订股金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上述100万股份变更登记至吕春晖个人名下。上述书面材料由祁平交给时任新沂农合行城北支行行长徐李伟。徐李伟按规定加盖新沂农合行城北支行公章后,将上述材料转交给原新沂农合行会计科吴杰办理相关股权登记变更手续,但之后一直未予办理。

2011年8月22日,原新沂农合行以要求新沂市某厂承担保证责任为由,向新沂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保证人新沂市某厂以其持有的新沂农合行200万股份折价750万元,抵偿主债务人江苏马仕西服有限公司(江苏马仕西服有限公司与新沂市某厂系关联企业)债务。调解协议经新沂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后,2011年8月31日,原新沂农合行配合办理了该200万股份的变更登记手续。

2011年,原新沂农合行改制组建新沂某银行,并发布《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股金方案》。2012年3月29日,经新沂某银行董事会决议,2011年度的股金每10股增送3股。

江苏某贸易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新沂市某厂、新沂某银行共同赔偿损失1100万元。新沂某银行辩称,江苏某贸易公司不享有涉案股份所有权,且新沂市某厂就股权转让事宜从未向新沂某银行进行说明,更未按照规定提交转让所需的材料,因此新沂某银行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新沂市某厂未出庭应诉。

【审判】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新沂市某厂向江苏某贸易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等相关证据,能够确认江苏某贸易公司、新沂市某厂之间存在以新沂市某厂名义出资并持有原新沂农合行股权的意思合意。新沂市某厂作为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江苏某贸易公司同意,擅自处置登记在其名下的由江苏某贸易公司实际所有的100万股份,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新沂某银行应当就江苏某贸易公司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补充赔偿责任。

1.新沂某银行明知江苏某贸易公司系其隐名股东。江苏某贸易公司与新沂市某厂达成协议,约定由江苏某贸易公司和新沂市某厂共同出资,以新沂市某厂的名义购买涉案股份,且在之后办理变更登记过程中,均有原新沂农合行行长宋良然、支行行长王印岭、徐李伟的介绍并参与,因此,原新沂农合行对于江苏某贸易公司系其隐名股东的事实应为明知。

2.原新沂农合行故意不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手续,并与新沂市某厂协议以涉案股份折价抵偿其金融债权的行为具有恶意,应对江苏某贸易公司的相关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虽然《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章程》第二十三条对于股权的流转规定有特别审批程序,但根据原新沂农合行于2011年1月3日所形成的董事会决议,该批准程序已被取消。因此,原新沂农合行对于其公司普通股份的正常流转应及时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新沂农合行2011年5月收到涉案股份变更登记材料后,以材料尚需补齐为由拖延长达3个多月不予办理,并于同年8月22日将新沂市某厂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诉讼期间,原新沂农合行于同年8月28日与新沂市某厂达成调解协议,将涉案200万股份折价750万元用于清偿债务,并协助办理完毕变更登记手续,且期间未通知江苏某贸易公司。原新沂农合行的上述行为显然不具有善意,并依法构成对江苏某贸易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应当对江苏某贸易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新沂某银行系原新沂农合行改制而来,并承继了原新沂农合行的全部债权债务,故新沂某银行依法应当对江苏某贸易公司的涉案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关于江苏某贸易公司损失范围的认定。由江苏某贸易公司出资、新沂市某厂名义持有的100万股股权,因已经对外转让,恢复原状成为不可能,因此,江苏某贸易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损失额,新沂市某厂与原新沂农合行将新沂市某厂持有的200万股股权协议作价750万元,并实际以该价格转让给案外人新沂市龙马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中,江苏某贸易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交易价格存在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处置资产等情形,因此,对于该交易价格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计算江苏某贸易公司相关损失的依据。且鉴于新沂市某厂、原新沂农合行实施侵权行为后未能及时赔偿江苏某贸易公司相关损失,故新沂市某厂、原新沂农合行还应当对自其侵权行为实施后所造成的江苏某贸易公司相关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判决新沂市某厂赔偿江苏某贸易公司损失375万元及利息,新沂某银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江苏某贸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经配股,江苏某贸易公司持有的股权价值980万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新沂市某厂、新沂某银行连带赔偿江苏某贸易公司980万元及相应利息。

新沂某银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新沂某银行与新沂市某厂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也不存在为自身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江苏某贸易公司对新沂某银行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

一、原审判决对于江苏某贸易公司的损失认定并无不当。

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2011年8月在另案诉讼中,原新沂农合行与新沂市某厂等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保证人新沂市某厂以其持有的原新沂农合行200万股股权折价750万元抵偿了另案债务。随之,新沂市某厂将该200万股股权作价750万元全部转让给新沂市龙马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原新沂农合行为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江苏某贸易公司出资、新沂市某厂名义持有的100万股股权,因已对外转让,恢复原状成为不可能,故赔偿损失应尽可能恢复到权益未被侵害之前的状态。由于股权价格在企业经营状况等不确定因素的影响下,可能会存在上下波动。虽然江苏某贸易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验资报告的附件验资事项说明中有按照每10股转增3股的比例全部以资本公积向全体股东转增股份总额9000万股的描述,但该描述的是增股而不是赠股,增股并不必然等同于股东免费获得股份。原新沂农合行作为另案当事人,股权作价的高低直接影响其自身利益,其与新沂市某厂等协商,将新沂市某厂持有自己的200万股股权协议作价750万元,应更符合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而且,江苏某贸易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交易价格存在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处置资产等情形。因此,对于该交易价格,原审判决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计算江苏某贸易公司相关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对于江苏某贸易公司认为损失数额应为980万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在原新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筹建原新沂农合行期间,江苏某贸易公司并无出资资格,而新沂市某厂对于分配其名下的股份无足够资金购买,经时任原新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分社主任王印岭介绍,江苏某贸易公司与新沂市某厂达成共同出资且以新沂市某厂名义购买原新沂农合行股权的合意,并约定待条件具备时双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后,江苏某贸易公司按照时任原新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任宋良然的指定转账支付了出资款。原新沂农合行成立后,王印岭通知江苏某贸易公司和新沂市某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在其任职的银行,组织双方签订相关转让文件并交付时任原新沂农合行城北支行行长徐李伟进行初步核准后转交原新沂农合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新沂农合行在2011年5月收受该登记变更材料后,却以材料尚需补齐等为由拖延长达3个多月不予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且,原新沂农合行于2011年8月22日将其对新沂市某厂的关联企业江苏马仕西服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到期以及未到期债权集中诉讼至新沂市人民法院,并要求保证人新沂市某厂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8月28日,原新沂农合行与新沂市某厂等迅速达成以案涉200万股股权折价750万元清偿债权的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经法院确认后,原新沂农合行于2011年8月31日为新沂市某厂和新沂市龙马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迅速办理完毕上述200万股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且期间无证据证明以任何方式正式通知并征求江苏某贸易公司的意见。由于宋良然、王印岭、徐李伟作为原新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及此后原新沂农合行的高层管理人员,介绍且深度介入江苏某贸易公司、新沂市某厂之间的挂名出资及股权变更登记,因此,原新沂农合行对于江苏某贸易公司系其隐名股东的事实应为明知,其拖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以及与新沂市某厂协议以案涉股权折价抵偿其金融债权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的情形,且显然不具有善意,构成对江苏某贸易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应当对江苏某贸易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江苏某贸易公司是案涉股权的实际所有权人,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新沂某银行系原新沂农合行改制而来,并承继了原新沂农合行的全部债权债务,故新沂某银行依法应当对江苏某贸易公司的案涉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文标题:公司不正当地阻却隐名股东显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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