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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内部救济不力股东诉讼制度使应时而生

2014-03-31 19:12:06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针对小股东的权益保障问题,当今世界各国主要有通过以下三种途径进行救济:事前预防:1 通过股东会实现股权对经营权的制约,从而对管理者的权利进行制衡。2 通过大股东的表决权实现股东内部的权利平衡。事后预防—通过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等途径寻求司法救济。应当说在公司制度的发展历程当中,前两种制度都发挥了其自身的优势,但是事物是发展的,制度的变更也应当与时俱进的进行。内部救济主要存在着种种的缺陷:

1 股东大会-董事会

当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侵害时,最好的救济方式,就是通过股东大会进行,但是召开股东大会在现实当中的操作困难重重,首先资本多数决定原则使股东大会面临着流于形式的危险,在股东大会的召开中,广大的股东由于对本身机会成本和搭便车心理等因素的考虑,还有客观因素的限制,出席率是很低的,基本多是大股东出席。即便是小股东亲自参加了,在投票决定是仍然是大股东的意志居主导地位,尽管我国现在实行了累积投票制,但是在笔者看来累积投票制实际上还是资本多数决定原则的体现,只是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资本多数决定制的缺陷。在处于支配地位的大股东的意志之下,小股东的意志对于公司的决策是无足轻重的。其后果也是最终导致大量的小股东不愿出席没有任何意义的股东大会。其次是现代公司正在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像董事会中心主义改变,董事会在公司的决策当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重要,股东会在公司中的地位日益弱化,股东大会不是常设机构,难以及时履行监督责任,容易出现内部人控制现象。另一方面,公司的董事基本上都是大股东的或者大股东的代表,董事会其实也是大股东的掌控之物。所以在第一种救济方法有可能流于形式。

2 通过大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内部制约,功利主义从个人的利益的理论出发认为股东的表决权是具有正义性的,也就是说因为股东的利益是和公司盈利情况相挂钩的,大股东为了获利将会作出对公司有利的判决。但是笔者认为这种理论在对公司救济的论述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这种救济方法所需要的前提是大股东与小股东的利益是一致的,但实际情况真是如此吗?在现实当中大股东与小股东的利益是存在着深层次的冲突的。其次,此理论出发的前提另一个必备要求是所发生的损害行为与大股东的利益牵涉并不涉及其个人利益,换言之,如果涉及股东对公司利益的分配和自我交易,功利主义的个人利益理论就会受到一定的限制。那么如果在现实当中实行损害行为的就是大股东本身呢?显而易见这种内部制约就变成了大股东自己监督自己,不会有效果。

在前两种救济方法失效的情况下,也许有人会依赖于我国的监事会制度,但是监事会做为公司内部的监督机关,它的作用也是有限的。一方面是因为在公司内部监事会的成员很大的一部分是由董事会提名的或者与董事会成员存在某种关系挂钩的,他们对董事会具有比较大的依赖性,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讲他们是董事会在监事会种的利益代表。如果他们朋比为奸,小股东的利益又该如何。另一方面就算监事会成员想行使一定的权利,但由于监事会和董事会成员之间客观上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监事会的作用的发挥。

综前所述,当我们所追求的股东实质上的,深层次的平等无法实现时,当公司已经成为大股东的傀儡,它的“面纱”成为了大股东损害小股东的利益的保护罩时,当公司在经受大股东的侵害,小股东的财产权在间接的受到侵害无可奈何时,“小股东已经无法通过公司的内部游戏规则来实现对公司和个人利益的保护”,4他们只能跳出公司这个圈子,到外面寻求外部救济,也就是司法救济-股东派生诉讼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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