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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问题

2014-03-31 19:13:46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派生诉讼中原告股东行使诉权是公司的诉权,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其诉权本来只能由其自己来行使,但在公司怠于或拒绝行使诉权的情况下,为维护公司利益,保障股东权益,法律赋予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因此各国法律一般要求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前应先向公司提出请求。美国法一般贯彻“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要求股东先行向董事会提出请求或者证明请求无效,但也有十四个州采取了模范公司法(RMBCA)的“通用请求”规则,美国法还允许公司通过“特别诉讼委员会”或其他独立机构来终止派生诉讼;英国法则要求原告股东说明并能证明公司的控制者将会阻止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日本法则规定股东必须先行向公司为书面请求,并且在无例外情况时自提出请求后30日内,不得提起派生诉讼;我国台湾地区法的要求与日本法相似,但没有规定30天期限的例外情况;另外,根据日本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法的规定,除非公司自行起诉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否则公司无权阻止派生诉讼的提起。

美国法赋予公司机关以终止派生诉讼的权力,从理论上讲这种制度比日本法或我国台湾地区法的规定更为科学、更为先进,因为派生诉讼制度的目的是维护公司利益,如果经公司的独立机构进行充分调查后,认为提起诉讼不符合公司最佳利益,则终止诉讼对公司更为有利,这种情况下允许公司终止派生诉讼是对公司独立法律人格的尊重,而且这样做还可以有效排除一些无价值的派生诉讼,并能保护有价值的派生诉讼。但采取这种制度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一是要求有权终止派生诉讼的公司机关具有独立性,与所诉行为无利害关系,进行的调查应当充分、完全,得出的结论也应是公正、合理的;二是要求法院有较大权限,能依法对公司机关的独立性、无利害关系性、所进行调查的充分性、结论的公正性及合理性进行审查,并依据自己的判断作出是否准许终止派生诉讼的决定。美国法制十分健全,法官素质也很高,并且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对于什么情况下才允许公司终止派生诉讼等问题积累了大量的判例,因此对实行允许公司终止派生诉讼这种制度,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都有着可靠的保障。反观我国,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监事会有权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总和的行为进行监督,有权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因此如果公司试图终止派生诉讼,应通过监事会来进行,应由监事会来进行调查并作出结论。但在现实中,我国公司的监事会形同虚设,一般受董事会控制,很难保证其独立性和公正性;法院在诉讼中通常处于较为被动的地位,一般不主动进行调查,而且我国法官选拨制度决定了法官水平参差不齐,整体素质不高,难以保障其对公司机关作出的终止派生诉讼结论进行审查的公正性、合理性;另外,我国公司法制不是十分健全,法院进行审查时缺乏必要的依据。从这几点来看,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实行允许公司终止派生诉讼制度的条件,与美国法比较,日本法的规定更切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综上所述,根据日本法的有关规定,建议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立法中对派生诉讼前置程序作如下规定:

股东在提起派生诉讼之前应书面请求监事会提起诉讼。监事会自前项请求之日起30天以内不提起诉讼时,前项股东可以提起派生诉讼。因经过前项期间使公司有不能恢复损害之虞时,或者前项期间内监事会明确答复将不提起诉讼时,虽然有前两项的规定,第一项的股东可以立即提起的派生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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