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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收购收购要约制度规定

2014-03-31 19:14:30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收购要约是收购人向上市公司全体股东发出的,向其购买所持上市公司股票的单方意思表示。

收购要约是特殊民事要约,应遵守以下强制性规则:

1.关于收购要约的生效时间。收购人应在向证监会报送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15日后公布收购要约,具体时间由收购人自行决定。因为证券市场具有多变性和风险性,不宜在该15日期限届满后过长时间才公布收购要约。

2.公开收购要约应该有一个期限。大多数国家法律规定,要约人要约有效期不得低于一段合理时间,以使受要约人有充分时间考虑是否接受要约,以及使其他潜在的要约人有充分的时间考虑是否作出竞争性要约。我国《证券法》第83条第2款对此做了规定:“收购要约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并不得超过六十日。”一般来讲,各国都对要约的最短期限作出了规定,而对要约期限的自愿延长不加限制,在此我国是一个例外。

3.关于收购要约的内容变更。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是允许的,但必须满足一定条件。例如美国的《威廉姆斯法》规定 [8]“最好价格原则”及自修改要约通知寄出之日起10天有效。而英国、香港等地则作了更为严格的规定。如,只能在要约的有效期内变更;要约变更后,须保持较长时间的接纳期;变更后的条件不能低于原要约的条件等。我国只在《证券法》中作了原则性规定:“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中事项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获准后,予以公告。”表述上虽赋予主管机构及证交所以实质性审查权,但却对更改的条件无明确说明,这在实践上无疑缺乏可操作性。

4.关于收购要约的收购条件。根据《证券法》规定,收购要约中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东。按照此条款的字面解释,收购人在收购股票时,无论其他股东所持股票属于上市股票,还是非上市股票,均应按照统一的收购价格、期限、支付形式等条件执行。

5.对于要约的撤回,大多数国家持否定态度。美国无禁止性规定。英国、日本等国都明文规定:不得撤回要约。我国《证券法》第84条第1款也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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