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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惠道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洪睿劳动合同争议案二审判决

2014-05-09 10:21:15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惠道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睿。

上诉人上海惠道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道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洪睿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洪睿于2008年6月15日进入惠道公司处工作,2009年6月起担任惠道公司处俱进路店总经理,2010年6月起,月工资为6,100元,另有年终奖,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6月14日止,之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6月26日,惠道公司以张洪睿“不能胜任工作,导致俱进路门店面临被总部处罚的状况,还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为由解除与张洪睿劳动关系,张洪睿工资发放至2013年6月底。

2013年8月26日,张洪睿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惠道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6,829元;2、支付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6,829元;3、支付2012年至2013年年休假工资9,630元;4、支付2008年6月至2013年6月节假日加班工资52,965元。经仲裁,裁决:1、惠道公司支付张洪睿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704.03元;2、惠道公司支付张洪睿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6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357.09元;3、惠道公司支付张洪睿2012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060元;对张洪睿其余请求不予支持。惠道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惠道公司不支付张洪睿:1、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52,704.03元;2、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6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357.09元;3、2012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060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1、证人陈某某系上海某某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某旅馆负责人,某某旅馆与锦江之星某某店系同一主体;2、张洪睿累计工龄已满10年未满20年。

原审中,1、张洪睿表示2012年10月俱进路店存在业绩虚假的情况,但是在负责人陈某某同意下执行的,且惠道公司也允许该行为持续到2012年10月底;证人陈某某向原审法院陈述,有关俱进路店业绩造假情况张洪睿事先与其进行了沟通,证人表示允许;惠道公司表示发现俱进路店存在业绩造假情况后,考虑到如果营业额达不到要求,张洪睿将无法担任总经理,俱进路店也会被取消,故惠道公司允许该情况持续到10月底,也未对张洪睿进行处罚。2、惠道公司、张洪睿双方确认张洪睿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791.27元,并作为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惠道公司以张洪睿“不能胜任工作,导致俱进路门店面临被总部处罚的状况,还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为由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并提供了门店罚款单予以证明;对此,张洪睿虽为俱进路店总经理,但门店的管理涉及到许多方面,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惠道公司仅以门店曾遭受上级罚款为由认定张洪睿不能胜任工作、给公司造成损失,依据不足;同时,惠道公司也未提供解除与张洪睿劳动关系所依据的公司规章制度;至于惠道公司当庭提出的其他解除理由,因与其辞退通知书所列的辞退理由并无关联性,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惠道公司解除与张洪睿劳动关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根据张洪睿在惠道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以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惠道公司应支付张洪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703.97元。

根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然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现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6月14日到期后,劳动关系继续存续,惠道公司应在一个月之内与张洪睿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现惠道公司未按规定与张洪睿续签劳动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合理的理由,故惠道公司应按规定支付张洪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仲裁裁决惠道公司应支付张洪睿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6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357.09元,张洪睿对仲裁裁决并未提起起诉,应视为接受仲裁裁决,且惠道公司应支付张洪睿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未低于仲裁裁决的数额,故惠道公司应支付张洪睿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6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357.09元。

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未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向职工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现惠道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洪睿已享受2012年以及2013年年休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张洪睿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其应按规定支付张洪睿2012年以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张洪睿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以及工资标准,因惠道公司应支付张洪睿2012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未低于仲裁裁决的数额,且张洪睿对该裁决未提起起诉,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故惠道公司应支付张洪睿2012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0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惠道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洪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703.97元;二、上海惠道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洪睿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6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357.09元;三、上海惠道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洪睿2012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0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惠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不支付张洪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703.97元、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6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357.09元。惠道公司的主要理由为:1、门店在经营中出现账单造假的严重问题,并且该造假行为系由张洪睿直接指示下进行的,张洪睿应当对此承担责任。惠道公司据此解除与张洪睿的劳动关系,完全合理合法。故不同意支付赔偿金。2、惠道公司曾向张洪睿颁发了聘用书,该聘用书体现了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聘用书就其内容而言,完全称得上是书面合同。张洪睿也没有否定该聘用书的存在,原审对该聘用书没有采纳是错误的,故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被上诉人张洪睿辩称,原审中证人陈某某作证,证明张洪睿制作虚假报表是在陈某某同意下执行的,惠道公司也是允许该行为持续至2012年10月底。张洪睿并没有收到聘用书,也没有张洪睿的签字,不能认定为劳动合同。因此,要求二审法院驳回惠道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惠道公司在劳动仲裁的辩称中陈述,2012年6月15日起惠道公司确实没有与张洪睿签订过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惠道公司解除与张洪睿劳动关系的理由为:张洪睿不能胜任工作,导致俱进路门店面临被总部处罚的状况,还给公司造成了损失。现惠道公司仅以门店遭到总部罚款为由认定张洪睿不能胜任工作,确实依据不足。且惠道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张洪睿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惠道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判决惠道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并无不当。

惠道公司在劳动仲裁的辩称中陈述,2012年6月15日起惠道公司确实没有与张洪睿签订过劳动合同;在一审、二审中均陈述惠道公司曾向张洪睿颁发了聘用书,该聘用书体现了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张洪睿则对该聘用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惠道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聘用书送达张洪睿,且该聘用书也不具有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故原审法院对该聘用书不予采纳,并无不妥。经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6月14日止,之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因此,惠道公司应当依法向张洪睿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综上,惠道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惠道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 缪 欢

代理审判员 严 霞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强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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