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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和(福建)科技有限公司、丁振远与庄某、晋江市恒发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04-03 17:23:04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作者: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四终字第3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庄某。

委托代理人:李爱华,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至和(福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清蒙科技工业区西片区。

法定代表人:丁振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应县,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丁振远,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黄应县,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晋江市恒发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青阳街道湖中路湖中环岛边。

法定代表人: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晋江市恒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曾井小区建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许连捷,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庄某因与被上诉人至和(福建)科技有限公司(游以下简称至和公司)、丁振远及一审被告晋江市恒发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一审第三人晋江市恒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华、丁振远与至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应县到庭参加了诉讼,恒发公司、恒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至和公司、丁振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恒发公司立即归还至和公司、丁振远共同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资金承担费1959599.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庄某对恒发公司未偿还部分承担50%的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恒发公司、张红呈、庄某与第三人恒诚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1)恒贷字第e0035号的《贷款额度合同》,约定:恒发公司、庄某、张红呈在合同约定的贷款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向恒诚公司申请使用的贷款额度各为1000万元,贷款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年,即2011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本合同项下的债权采用如下担保方式:1、至和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恒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保字第e0035a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丁振远、庄某作为保证人与恒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保字第e0035b号的《不可撤销保证书》。同日,至和公司与恒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保字第e0035a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至和公司为债务人恒发公司、庄某、张红呈自2011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向恒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3000万元(其中恒发公司、庄某、张红呈各贷款1000万元),保证期间自各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双方还约定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度仅指本金额度,因本金而发生的债务利息、罚息、复利及有关费用不占用该最高额度,但构成主债权的组成部分,属于至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同日,丁振远出具一份编号为(2011)保字第e0035b号的《不可撤销保证书》给恒诚公司,承诺对前述《贷款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应偿还和支付给恒诚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其所发生的利息和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的届满日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还本付息义务、其他任何义务和恒诚公司因追究债务人(及/或保证人)的违约责任、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和利息。

2011年9月26日,恒发公司与恒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恒贷字第0034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恒发公司向恒诚公司借款1000万元,贷款利率为9%,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2月26日,约定由恒诚公司与担保人具体签订编号为(2011)保字第0034a号、(2011)保字第0034b号的担保合同。2011年9月26日,至和公司与恒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保字第0034a号的《保证合同》,承诺为上述主合同项下的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丁振远、庄某与恒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保字第0034b号的《保证合同》,承诺为上述主合同项下的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费用和其他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

2011年10月9日,恒发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与恒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le003515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恒发公司向恒诚公司借款5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1月9日;2011年12月7日,恒发公司又与恒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le003516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向恒诚公司借款49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3月7日。双方在上述二份《人民币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贷款利率12.6%、逾期支付的罚息等内容,并均约定合同项下贷款采用(2011)恒贷字第e0035号《贷款额度合同》项下约定的担保方式。

上述三笔借款期限分别届满后,作为债务人的恒发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恒诚公司向至和公司、丁振远催讨,2012年2月28日,至和公司、丁振远与恒诚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至和公司、丁振远分期支付包括恒发公司所欠上述借款本息在内的多笔债务,并约定若至和公司、丁振远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及利息,利率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起按年利率26.24%计算,直至至和公司、丁振远按《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日期足额支付之日止。此外,《协议书》还约定:1、连带保证人应在2012年2月28日前,向恒诚公司支付编号为(2011)le00351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510万元及截止至2012年2月28日的利息784117元;2、连带保证人应在2012年3月15日前,向恒诚公司支付(2011)恒贷字第0034号借款合同拖欠的本金500万元及截止至2012年3月15日的利息;3、连带保证人应在2012年3月20日前,向恒诚公司支付编号为(2011)le003516号借款合同拖欠的截止至2012年3月20日的利息,并应在2012年5月8日向恒诚公司归还该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截止至2012年5月8日的利息。

自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7月18日,至和公司、丁振远共代还款项共计40918016元,分别为:1、2012年1月6日汇款800万元;2、2012年2月29日汇款510万元及784127元;3、2012年3月15日汇款5436302元;4、2012年3月21日汇款250万元;5、2012年4月1日汇款600万元;6、2012年4月6日汇款1654973元;7、2012年4月2日汇款244032元;8、2012年4月27日汇款230万元;9、2012年5月23日汇款100万元;10、2012年5月29日汇款100万元;11、2012年5月31日汇款40万元;12、2012年6月7日汇款100万元;13、2012年6月14日汇款80万元;14、2012年6月27日汇款20万元;15、2012年7月5日汇款300万元;16、2012年7月13日汇款80万元;17、2012年7月18日汇款698582元。恒诚公司对相应的还款数额均出具《收款收据》确认,并于2013年2月26日盖章确认了上述还款明细表。嗣后,恒发公司未偿还至和公司、丁振远代偿的款项。至和公司、丁振远遂于2013年3月13日提出本案诉讼。

另查明,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379、380号两案上诉而组织的二审调查中,主债务人庄某(张红呈)的委托代理人表示,经向当事人了解,借款人实际是按月息2.8%支付案涉借款利息。至和公司、丁振远对此亦予认可,认为符合实际情况。庄某、张红呈另主张应按《协议书》上约定的利息截止时间计算利息,至和公司、丁振远表示可以按约定的日期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至和公司、丁振远与恒发公司、庄某、恒诚公司之间因行使担保追偿权产生的纠纷,因丁振远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案涉借款合同的履行地、保证合同的履行地均发生在我国内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

本案至和公司、丁振远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其为债务人恒发公司代偿了案涉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已依约履行其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该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至和公司、丁振远有权向债务人恒发公司追偿。至和公司、丁振远请求债务人恒发公司归还其共同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但利息的保护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庄某在本案庭审时主张应按照银行同期(六个月内)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和公司、丁振远认为,第三人恒诚公司当时主张返还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资金承担费等,加起来达到了月息2.9%左右,经至和公司、丁振远与第三人协商后,调整为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6.24%。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不论是12.6%还是9%,均没有明确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但从至和公司、丁振远及庄某在该院对另外相关案件调查时的陈述可知,双方均认可案涉借款实际履行的是月息2.8%利率,该陈述符合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性质及交易惯例,予以采信。故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利率不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利率标准,不应予以确认。月息2.8%的利率标准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至和公司、丁振远在代偿本案款项时虽与第三人恒诚公司订立《协议书》,约定了年利率26.24%的标准,但案涉《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仅为三个月,订立《协议书》的时间也是在借款发生后六个月内,故本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短期(六个月内)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即按年利率6.10%的四倍24.4%的标准计算利息。《协议书》上约定了案涉借款的利息截止时间点,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对另案调查时均同意以《协议书》约定的截止时间点来计算利息,予以准许。据此计算:1、(2011)恒贷字第0034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1000万元,已由至和公司、丁振远在2012年1月6日所汇的800万元中还本金500万元,故在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尚欠本金500万元及截止至2012年3月15日的利息”,本合同借款虽于2011年9月26日发生,且恒发公司未能提供该笔借款项下还息的证据,但至和公司、丁振远在向法院提交的利息计算明细中自认了该100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14日起计算,该院予以认可。故该院调整该笔借款尚欠的利息为:1000万元从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1月6日共53天的利息,以及500万元自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3月15日共68天的利息,即1000万元×24.4%/365×53=354301元,500万元×24.4%/365×68=227288元;2、(2011)le003515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510万元,已依《协议书》约定于2012年2月29日还清本金510万元及拖欠利息784117元,但该利息系依据双方约定的高额利息结算而来,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因恒发公司未能提供该笔借款项下在此之前有还息的证据,该院调整该笔借款按年利率24.4%计息,从借款发生之日的2011年10月9日计至2012年2月28日,共计142天,即510万元×24.4%/365×142=484123元。3、编号为(2011)le003516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490万元,本金已归还,恒发公司未能提供该笔借款项下还息的证据,该院酌定利息从借款之日2011年12月7日计至《协议书》约定的截止时间点2012年5月8日,共计153天,即490万元×24.4%/365×153=501170元。以上利息共计1566882元。

至和公司、丁振远提起诉讼,向恒发公司主张权利,恒发公司未能及时归还上述代偿款项,至和公司、丁振远有权请求该款逾期归还的利息,故至和公司、丁振远关于由恒发公司支付自其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亦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javascript:slc(12418,0)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至和公司、丁振远有权向另一连带责任保证人庄某追偿,庄某应对至和公司、丁振远向债务人恒发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依法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恒发公司、恒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恒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至和公司、丁振远共同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1566882元,并支付前述款项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庄某对上述债务中恒发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驳回至和公司、丁振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598元,由恒发公司负担147598元,由至和公司、丁振远共同负担4000元。

庄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至和公司、丁振远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一、至和公司、丁振远代偿的事实不清,没有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证实。2012年2月29日汇款凭证1884127元,与还款明细上载明的510万元、784127元不相吻合;另外除了有六笔汇款有明确注明“代还款”之外,其他单证均未体现还款的事实。这些汇款都是汇至杨瑞国的名下,并非汇给恒诚公司,恒诚公司与杨瑞国也未到庭说明,杨瑞国与至和公司、丁振远之间是否有其他经济关系并不明确,故代偿事实不清。二、代偿凭证显示的代偿主体是丁振远,不是至和公司,至和公司不享有追偿的主体资格。三、恒发公司与庄某在2011年10月8日与2011年12月7日共计偿还借款1270万元,对该部分偿还款项应予抵扣。四、至和公司、丁振远与恒诚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完成汇款后签订的,其日期是倒签的。且签订该《协议书》时,恒发公司所借款项并非每笔均已届履行期,例如le003516的借款合同,其借款期限是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3月7日,该笔款项的借款日期并未届满。就此而言,至和公司、丁振远与恒诚公司有恶意串通损害恒发公司及庄某合法权益的嫌疑。

至和公司、丁振远辩称:一、恒诚公司出具的还款明细、收款收据与银行汇款凭证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至和公司、丁振远已代恒发公司偿还了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于2012年2月29日的汇款凭证与还款明细、收款收据不一致的问题。是因为当时的银行汇款凭证丢失,2013年10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向丁振远补开了400万元的《特种记账凭证》,“转账原因”部分载明“补2012年2月29日通过个人网银办理业务回单”,三者在总数上是一致的,只是因为财物会计方面的原因,1884127元、400万元两笔汇款在还款明细、收款收据上被重新分解组合为510万元、784127元。至于银行汇款凭证载明的收款人杨瑞国与还款明细、收款收据的出具人恒诚公司不一致的问题,杨瑞国是恒诚公司的股东,恒诚公司指定股东个人银行账户作为本金、利息等款项的收款账户,并在丁振远、至和公司向杨瑞国的银行账户汇款后出具《收款收据》予以确认,表明杨瑞国是恒诚公司指定的款项代收人,应视为恒诚公司已收到相关款项。二、收款收据、银行汇款凭证载明的付款人尽管是丁振远,本案诉讼仍均以至和公司与丁振远作为共同主体起诉可以看出,二者对本案债权是共有关系,共同享有追偿权。三、庄某提交的付款凭证,其汇款人与债务人恒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所汇款项是否是案涉借款也不清楚,汇款的时间在丁振远、至和公司代恒发公司还款之前,因此汇款凭证不能证明已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四、庄某声称签署《协议书》时借款期限未到,涉案借款合同约定,若逾期未还,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提前偿还本金及利息,因此丁振远、至和公司不存在无缘无故替他人提前还款的情况。至于庄某所称的倒签日期、与恒诚公司恶意串通的问题,并无证据证明,属于其主观臆断。综上,丁振远、至和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庄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被告恒发公司、一审第三人恒诚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

庄某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一是李绵绵于2011年10月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恒诚公司汇付800万元;二是李绵绵于2011年12月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汇付恒诚公司490万元,证明恒发公司有向恒诚公司还款的事实。丁振远、至和公司质证称,这两份证据不是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也不认可其关联性。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在一审前已经形成,并不存在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情形,不是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庄某对丁振远、至和公司共计还款40918016元部分的事实有异议,但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能支持。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至和公司、丁振远与恒发公司、庄某、恒诚公司之间因行使担保追偿权产生的纠纷,因丁振远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javascript:slc(139684,0)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的规定,在准据法问题上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当事人没有选择准据法,案涉借款合同的履行地、保证合同的履行地均发生在我国内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一审判决适用内地法律审理本案是正确的。

本案主要焦点在于至和公司、丁振远是否已实际代偿涉案债务。从查明的事实看,银行汇款凭证载明的收款人尽管是杨瑞国,但恒诚公司向丁振远、至和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还款明细,表明恒诚公司指定并认可杨瑞国为涉案款项的代收人,杨瑞国收取的款项应视为恒诚公司所收款项。恒诚公司出具的还款明细、收款收据与银行汇款凭证数额吻合,该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至和公司、丁振远已代恒发公司向恒诚公司偿还了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有权向主债务人恒发公司及担保人庄某行使代位求偿权。丁振远认为其系与至和公司共同偿还债务,恒诚公司出具的还款明细亦对此予以认可,可以认定丁振远系与至和公司共同偿还债务。即便该款项系由丁振远个人偿还,丁振远与至和公司共同起诉,视为其确认与至和公司共同享有债权,庄某有关至和公司因没有偿还相关款项而不享有代位求偿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庄某称其与恒发公司已偿还部分借款,但其提供的两份证据不是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不能证明其欲证事实,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庄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98元,由庄永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麻锦亮

代理审判员杨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吕梦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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