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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传达与蒲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19 17:28:37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admin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02民初3424号

原告:王传达,男,194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蒲松林,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王传达与被告蒲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从2017年4月10日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以工程需要资金为名,原告考虑到被告之前曾向原告借款均能如期归还,双方也系朋友关系,而原告当时也有部分闲置的资金在家中,便同意借款20万元给被告。2015年5月3日,被告来到原告家中亲笔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写清楚“今借王传达先生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正)。借款人:蒲松林2015.5.3”,被告留下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后,原告将款项20万元给了被告。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没钱推诿,2016年间,原告多次打电话及短信给被告,被告偶尔接电话,称在2017年春节过后会还款。在2017年春节后,原告反复打电话及发短信给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不接电话也不回短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实际只向原告借款5万元,之前已经还款2万元,还欠款3万元未还,但现在暂时没有还款能力。基于被告与原告还有工程合作关系,故才把借条写为20万元,实际没有发生20万元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2015年5月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提交了银行流水及工资收入流水,证明借款能力。另外,被告也认可借款5万元,已归还2万元,还有3万元未还。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原告的资金能力,以及被告认可双方存在有借款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提供20万元借款的事实,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2017年4月10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蒲松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蒲松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维佳

审判员马俊梅

人民陪审员张莉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卢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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