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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志阎与吕玉军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19 17:29:14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admin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25民初1031号

原告:罗志阎,女,1985年6月3日出生,白族,宜良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云南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吕玉军,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宜良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原告罗志阎与被告吕玉军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志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罗志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转让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其应当承担的义务;2、被告支付原告款项人民币15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4.5万元;4、本案原告委托律师的律师费60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创办了宜良宝龙鞋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鞋子。2016年12月8日,原告、被告及李龙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公司的股权及机器设备转让给被告及李龙,由被告支付30万元、李龙支付35万元给原告,被告分期付款给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前付清,款项付清后,原告将营业执照转给被告或者被告指定法人,双方各占公司50%股权。如果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费用,原告有权收回公司业务及设备、货品,并约定如果合同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则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即15万元的200%),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需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款项共计15万元,剩余15万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吕玉军辩称:李龙与罗志阎共同创建宜良宝龙鞋业有限公司,公司法人为罗志阎。期间李龙多次到我经营的农庄游说让我投资该公司,2016年12月10日工厂启动,人员招聘、技术培训、货单、货款均由李龙负责,我只负责日常生活管理及协调地方工作事宜。因没有资金付给工人工资,造成工厂2017年3月9日停工,李龙告诉我他外出收款、落实资金就至今未归,直到现在我才知道是个骗局,我被骗投资了大量资金,现在我也没有钱了,转让协议我也无法继续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转让协议》,欲证实原告与被告、李龙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开办的宜良宝龙鞋业有限公司转让给被告、李龙,并约定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纠纷处理方式等事项;

二、《营业执照》,欲证实原告以自然人独资形式开办了宜良宝龙鞋业有限公司,原告拥有对该公司财产及股权的处分权利;

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欲证实被告于2016年12月17日支付了原告14600元,加上前期支付的135400元,共计支付了原告15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行为;

四、《机器设备清单》,欲证实原告当时转让给被告及李龙的机器设备明细;

五、吕玉军微信截图、《民事判决书》二份、照片六张,欲证实被告已实际占有该公司的厂房及设备,原告履行了其在《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交付厂房及机器设备的义务;

六、《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实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而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

七、《出货单说明》,欲证实被告已实际生产、销售;

八、《不予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一份,欲证实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五中的《民事判决书》二份、照片六张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七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证实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其向原告支付了154600元;对证据五中的微信截图,被告辩解是李龙发的,其只是转发;对证据六,被告称其无法承担律师费。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生产指令表》、《报价单》,欲证实李龙在宝龙鞋厂经营期间生产的鞋子;

二、《招聘信息》、《工资欠款证明及支付证明》、《支出清单》,欲证实宝龙鞋厂经营期间支出的费用;

三、《收条》二份,证实被告按照转让协议支付的钱。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三性认可。

针对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无吕玉军签字确认,被告吕玉军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出具的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实的内容涉及第三人,且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系被告单方作出的,原告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三来源合法,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6年1月28日经昆明市宜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了宜良县宝龙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罗志阎,2016年12月8日,原告罗志阎与李龙、被告吕玉军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宝龙鞋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及机器设备转让给李龙及被告,由李龙支付转让金35万元、被告吕玉军支付转让金30万元给罗志阎,吕玉军于2017年1月20日前分三次付清转让款,在被告按约定付清35万元转让金时,原告将营业执照及50%的股权转给被告或其指定法人,并约定若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在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由15万元的200%调整为15万元的30%),如需采取司法程序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负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吕玉军分三次支付罗志阎转让金共计15万元,现尚欠15万元未支付,原告罗志阎将公司机器设备转交给李龙及被告吕玉军,被告于2016年12月10日开始经营,但因经营不善于2017年3月停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原告罗志阎请求被告按照《转让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其应当承担的义务,支付原告剩余转让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在诉讼中,原告将其自愿调整为以15万元的30%计算,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关于律师费的约定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从客观、必要的角度酌情支持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吕玉军支付原告罗志阎转让金人民币15万元,并赔偿原告罗志阎违约金人民币4.5万元;

二、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吕玉军支付原告罗志阎律师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5元,减半收取计2157.5元,由被告吕玉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普焱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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