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志刚与武仕翠、马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19 17:30:21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admin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02民初1773号
原告:马志刚,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武仕翠,女,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现在云南省第一女子监狱服刑,
被告:马宏亮,男,199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李万红,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周,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志刚诉被告武仕翠、马宏亮、李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8日在云南省第一女子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受害人马某的亲生儿子,受害人马某与第一被告武仕翠本为夫妻,感情一般,因口角纠纷产生家庭矛盾,被告武仕翠即怀恨在心,产生了杀死丈夫马某的想法,2013年2月份,被告武仕翠向杨德玉提出20万元人民币雇佣杨德玉杀死其丈夫马某,并支付2万元给被告杨德玉,2013年3月31日凌晨1时许,杨德玉、陈兴荣、卢云奎乘坐代孟驾驶的车牌为云A×××**银灰色“夏利”牌轿车到昆明市高新区大塘子村3组5排2号马某家一楼埋伏,待马某进家时,三人对马某进行了殴打。殴打过程中遭到马某的反抗,三人用铁锤击打马某的头部,匕首杀胸部及背部,致使马某当场死亡。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昆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后被告人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121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某生前,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小轿车,在马某被害后,该笔款项应该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仕翠辩称:虽然不知道借款一事且已过诉讼时效,但相信有借款一事,并愿意出狱后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马宏亮、李万红共同答辩称,被告马宏亮、李万红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无交付款项的证据,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借条一份,欠款凭条一份。
上述证据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的存在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未偿还。
被告武仕翠无证据提交。
被告马宏亮、李万红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马某出具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马志刚人民币25000元整。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2013年3月28日,马某出具欠款凭条,上载明,因搬迁马某向马志刚借款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4-5月。
另查明,原告与马某系父子关系,被告武仕翠与被告马宏亮、李万红系母子关系,马某与被告武仕翠原为夫妻关系。2013年3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武仕翠因家庭矛盾雇凶杀死了马某,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武仕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昆明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刑终字第121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马某生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借款金额及双方关系,本院认定原告与马某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因该笔借款发生于马某与被告武仕翠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被告武仕翠明确表示愿意偿还,故对原告主张由武仕翠偿还该30000元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马宏亮及被告李万红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马宏亮、李万红提出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其不应对此承担还款责任。经审查,上述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均为2013年届满,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2月24日,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被告马宏亮、李万红提出的时效抗辩,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武仕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志刚欠款30000元。并支付以3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7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武仕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慧
人民陪审员雷辉美
人民陪审员钱志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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