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云南昆明律师网

注册 | 登录

封高科与云南基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2-18 17:15:20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admin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官民一初字第6217号

原告封高科,男,1955年7月16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云南基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经开区经开路3号昆明科技创新园2C16-19室。

法定代表人杨建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王旗营77号金领地大厦10层1001号。

法定代表人杨家升,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云南滇茂置地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49号建业商务中心十二楼1211-1212号。

法定代表人徐源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昆明光溢经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世纪城春城佳墅4幢C、C-1号。

法定代表人徐源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云南一通阳光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广卫村委会一组广福路口。

法定代表人刘桂芬,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云南汇杰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广福路湖畔之梦45幢2单元302号。

法定代表人刘桂芬,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云南格润农业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汇杰大厦1单元15层1509-1510号。

法定代表人漆加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昆明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富民县永定镇永定街。

法定代表人杨家存,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堇,女,1980年11月2日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付俊,男,1973年11月19日生,汉族,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封高科诉被告云南基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石公司)、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裕公司)、云南滇茂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茂公司)、昆明光溢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溢公司)、云南一通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通阳光公司)、云南汇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杰公司)、云南格润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润公司)、昆明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盟公司)、杨堇、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高科及其委托代理人

原告封高科诉称:2015年1月20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在昆明市官南大道的云南惠通天下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与本案第一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150000)给被告,并签订了《保证合同》,由本案第二被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1%,按月支付,其中0.2%作为融资登记服务中心的服务费。后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起初按月支付利息,然而支付几个月利息后就停止了支付利息。原告随后到昆明市官南大道的云南惠通天下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了解情况,发现该公司已有大量讨债人员讨债,2015年6月2日,在云南省金融办会议室,经金融办调解才了解到本案七家法人被告实际上是关联公司,借款在七家公司及两位自然人之间在流通,最终各方达成一致,对借款的偿还问题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案七位法人及七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杨堇、付俊承担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关联公司本案被告云南一通阳光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广福路口的“双城际”项目预售商品房提供担保。然而补充协议签订后,各被告人却拒绝履行合同,担保未办理,也未按期偿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150000)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直至债务清偿之日;2、判令其余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4、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5、担保公司担保费由被告负担;6、其余用于追讨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基石公司、银裕公司、滇茂公司、光溢公司、一通阳光公司、汇杰公司、格润公司、友盟公司、杨堇、付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封高科向本院提交:1、借款合同(复印件)、展期借款协议、保证合同、收据、转款凭证,欲证明2015年1月20日云南基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交付到被告指定账户,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合同同时约定了每月借款利率为2.1%,中介方云南惠通天下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扣除0.2%服务费的事实;2、金融办主持下签订承诺书、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欲证明被告云南基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滇茂置地有限公司、昆明光溢经贸有限公司、云南一通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云南汇杰实业有限公司、云南格润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及担保方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付俊、杨堇在省金融办的组织协调下与原告等债权人达成借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十被告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及担保责任,同时合同约定了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的事实;3、委托担保合同、担保费收据、保全费发票及裁定书、民事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收据,证明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0元,还需按照最终确定债权金额的10%缴纳律师代理费的事实;因本案产生的诉讼保全费是1465元,保全担保费1423.91元、公告费300元。

被告基石公司、银裕公司、滇茂公司、光溢公司、一通阳光公司、汇杰公司、格润公司、友盟公司、杨堇、付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封高科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采纳,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根据庭审及举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原告封高科作为出借方、被告基石公司作为借款方、被告银裕公司作为保证方,通过中介方惠通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基石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基石公司指定原告将借款直接付至基石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荣账户中。借款月利率为2.1%,利息从原告转账之日起计算,基石公司按约定扣除原告每月0.2%的服务费支付给惠通公司后,将剩余利息按月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基石公司逾期支付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每日向原告支付按借款余额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还清之日止。基石公司逾期支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合同约定借款利息的双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之日止。基石公司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追回借款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且不限于催款费用开支、律师费、诉讼费等开支)。基石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和本金时,其所付款项按先息后本的顺序进行偿付。保证合同中约定,银裕公司为基石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所产生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至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一年。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150000元转账支付至杨建荣个人账户内,基石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借款期限内被告基石公司按期按约支付了原告至2015年4月19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因被告基石公司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等汇杰项目债权人共同委托代表,于2015年6月5日与基石公司、滇茂公司、光溢公司、一通阳光公司、汇杰公司、格润公司、友盟公司(以下简称七家公司)和杨堇、付俊及银裕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七家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前还清上述债务,其中于2015年11月偿还总额的30%、于2015年12月偿还总额的30%、2016年1月偿还总额的40%。利率调整为月利率1%(年利率12%),其中七家公司承担年利率8.5%、银裕公司和付俊承担年利率3.5%。七家公司于2015年8月付清此前的全部利息,以后的利息2个月支付一次,借款到期后不足2个月的,应在到期时一次性付清。到期不还的,以借款余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一通阳光公司以开发的“双城际”项目中部分可售房产及车位对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银裕公司、杨堇、付俊对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长至付清全部本息为止。并在协议中确认该补充协议与原合同是不可分割的整体,除补充协议变动的有关条款外,原合同中未变更的条款仍然有效。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协助抵押登记的义务,也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请求。另查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支出律师代理费800元、支付保全费1465元、保全担保费1423.91元、公告费300元。在向本院起诉前,原告等8人提交相应担保,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查封保全。本院依法对10被告所有的价值为1251000元的财产进行了查封保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系原告通过授权的方式确认同意借款人代表的签约行为,故本院确认该约定有效。该补充协议明确合同相对人即借款人为七公司,同时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将七家公司列为债务人),且七家公司均在该份补充协议乙方债务人处加盖印章,因此,该《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对原被告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七家公司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当事各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借款展期至2016年1月31日,展期借款月利率由原2.1%调整为1%,则年利率调整为12%,其中由七家公司承担年利率8.5%,银裕公司和付俊承担年利率3.5%。原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约定逾期利息,只约定了以借款余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主张按24%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应视为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一并主张,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保全及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因当事各方在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已经约定由被告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最终确定债权金额的10%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因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原告亦未能提交已按10%缴纳律师代理费的税务发票,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保证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关于“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银裕公司、杨堇、付俊作为保证人签署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银裕公司、杨堇、付俊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保全及担保费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外,被告一通阳光公司虽出具书面承诺,以其所有的双城际房产对该债务提供担保,但因双方未到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该抵押未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一通阳光不承担担保责任。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我院已向被告依法送达了本案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其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其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到庭应诉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基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滇茂置地有限公司、昆明光溢经贸有限公司、云南一通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云南汇杰实业有限公司、云南格润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昆明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封高科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由被告云南基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滇茂置地有限公司、昆明光溢经贸有限公司、云南一通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云南汇杰实业有限公司、云南格润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昆明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封高科自2015年4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三、由被告云南基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滇茂置地有限公司、昆明光溢经贸有限公司、云南一通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云南汇杰实业有限公司、云南格润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昆明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封高科律师代理费800元、保全担保费1423.91元、公告费300元;

四、被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堇、付俊对上述判项一、二、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封高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8元、诉讼保全费1465元由被告云南基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云南滇茂置地有限公司、昆明光溢经贸有限公司、云南一通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云南汇杰实业有限公司、云南格润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昆明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堇、付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夏玲俐

人民陪审员付铁艳

人民陪审员罗凤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梅玲

云南律师,昆明律师,找律师,打官司,法律咨询,律师咨询,委托云南|昆明资深律师,重大案律师,知名律师维权,需要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律师,就上云南昆明律师网
滇ICP备12000640号 滇公网安备:53011202000505号 版权所有:易德祥律师 返回首页 您是本站第 位访问者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