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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权成立的要件

2013-09-07 19:35:15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案情简介:

1997年12月1日,张某向李某借款2万元,提出可用一套进

口高档音响作为抵押,次年1月1日一次还本付息。李某遂

与其签订书面质押。合同签订当日,李某将2万元现金

交付给张某,同时要求张某向其交付音响。张某称音响现不在

其家中,而在郊县父母家,且交通不便,但保证5日后取来交与

李某。李某对此表示同意。12月3日张某又向刘某借款1.5万元,

同样提出以该音响作为质押,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并于当日

相互交付现金及质物。12月5日李某欲向张某索要音响,却找不

到其行踪。12月中旬,李某尚未拿到音响,经多方打听,方知

音响已交给刘某作质押,遂找到刘某要音响,刘某拒绝。1998

年1月1日借款合同期限届满,李某要求张某归还借款,张某表

示现无钱归还,请求宽限3个月。李某遂以张某、刘某为被告诉

至法院,要求就该音响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例评析:

(一)李某不能要求就该音响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判断李某是否有权要求就该音响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关

键,在于李某对该音响是否享有。作为一种担保物权,质

权的成立必须符合以下要件:

1、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必须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签订

书面的质押合同。《担保法》第64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

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关系除可单独签订质押

合同外,也可以由主合同的质押条款体现。本案中,张某与李

某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的规定。

2、质物必须是可转让和可扣留的动产。本案中,张某的音

响是动产,可转让,可扣留,符合质权成立的这一要件。

3、质物交付质权人占有。《担保法》的64条第2款规定: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此为质权成立

的最重要的要件。质押合同属实践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并不

必然成立、生效,只有在动产质权的标的物即质物交付时才成

立、生效。本案中,李某虽与张某签订书面的质押借款合同,

但因质物一直未交付,故质押合同未生效,不受法律保护。故

李某对该音响不享有质权。

(二)刘某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同上所述,刘某对该音响依法享有质权,其占有音响是合

法的。在张某清偿其债务前,可拒绝他人包括张某对该音响的

返还请求。而李某不但对音响不具有质权,而且其与刘某之间

又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故无权起诉刘某。

(三)质押合同未生效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张某应清

偿李某的借款。

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从合同无效并不影响主合同

的效力。故张某与李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张某应清偿李某

的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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