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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担保合同为无效保证的情形

2014-08-21 10:38:04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无效保证的法定事由

保证,属于与担保物权相对称的人保,故保证人必须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即必须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并没有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否则,就会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根据《担保法》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以下几种情形保证合同无效:

(一)违反强制性规范的保证合同无效

民事活动属于私权范畴,应贯彻“私权自治”原则,这是世界各国的惯例,我国已加入WTO,无疑也不能例外:在私权范围内,凡是法律未禁止的都是可为的,而在公权范围恰恰相反,凡是法律未授权的都是不可为的。依照这一原则去理解《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显然是指不违反强。制性、禁止性规范。如果说当时(1987年)的立法意图,不完全如此,如今也应该赋予这一内涵。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已足以说明这一点。我国《担保法》虽然对此未作规定,但2001年的《解释》第l条已明确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有效。”换言之,只有违反强制性规范的,担保合同才能认定无效。

(二)因主体不适格的保证合同无效

1.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早在1988年4月2日法(办)发[1988]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于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通则意见》)第106条第2款就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这是因为:一是从担保行为的性质看,它是一种典型的经济行为,而国家机关的职责是依法履行管理社会的公共职能,如果陷入当事人的民事活动中,必然会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二是从保证的目的看,保证合同的目的是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一旦主债务人不能清偿时,保证人应代为清偿或承担责任,而国家机关的财产和经营是国家财政划拨的,以维持正常的公务活动,无法履行担保的义务。三是从社会效果看,机关—-旦作为保证人难免会陷入纠纷和诉讼之中,其后果不仅会扰乱了经济秩序,而且会败坏党风和政风,影响国家机关的信誉。

根据《担保法》第8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是一般规定,但也有例外,即经国务院批准,可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提供担保。这是维护国家信誉,加强国际交往的需要。

2.以公益为目的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的保证合同无效。《担保法》第9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当保证人”。实践中应注意:一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作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并非一律无效,取处于单位的性质,只有以“公益”为目的才无效。所谓“公益”为目的,“是指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公共利益通常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一般限于非经济利益。……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往往相对而言,一般而言,在其所追求的目标或者发挥的作用中,公共利益为主或者公共利益远远大于私人利益人的,可以定为公益事业”[1].二是保证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这里讲的违反法律规定应理解为法律、法规未授权的,均属违反。有人认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国家机关不同,在民事活动中凡法律未禁止的都应允许。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我国现行的体制不少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是从国家机关中分离或演变过来的,有的仍有行政管理职能,一些社会团体也有较强的行政色彩,对它们从严要求是法治的必然。故《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保证的无效。而《解释》第1条对一般当事人的要求是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才无效。三是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无违反强制性规范的,保证合同有效。《解释》第16条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有效”。但这里应注意两点:首先“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是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才可经营;其次,保证行为不能以盈利为目的,通常是无偿的,如果以盈利为目的,应视为“其他导致无效的原因”。

3.企业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无效。所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担保法》起草者认为,是指“企业法人的分厂或者营业部等机构,职能部门是指企业法人内部的科室……既没有独立的财产,也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法律责任。”[2]笔者认为,上述对企业分支机构和界定不够全面,也过于绝对,而事实上有不少企业分支机构是有一定的财产的,并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解释》第17条第3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和第4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的规定,足以说明企业分支机构有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并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超越授权范围的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存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无效,理由是根据《担保法》第10条第2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担保”,《担保法》第29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的规定,保证人超越授权范围属于越权代理,应认定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有效,因为根据《解释》第17条第1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反言之,已经书面授权的保证合同应为有效;笔者基本上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一是《担保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是一种授权性的规范,且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必须”、“只能”,故不能推导出超越授权范围的应无效。二是《担保法》第10条第2款、第29条的规定与《合同法》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一般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不协调。既然债权人已知企业法人已授权分支机构,他就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认定这类保证合同有效。三是根据《解释》第17条第2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也应认定为有效。司法解释在这里虽然讲的是授权范围不明的问题,但明显包含着企业法人认为超越授权范围的问题,且该款明确的是承担保证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四是如果按照《担保法》第29条规定操作,实践中对一些“授权范围不明”的问题比较难以界定和把握,一些企业法人就会借此规避法律责任,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也不利于担保制度的推行。所以笔者认为,《解释》所作的规定是可行的。

4.公司董事、经理违反法律、法规所作的保证无效。对此,《担保法》未作规定,而在《公司法》中有明确规定,《解释》第4条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作了解释“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它包含以下意思:一是这里的担保主体是董事、经理,但不包括董事长。如果是董事长所为的保证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为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二是担保的对象是两种人,其一本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如果不属本公司的股东,则不能适用这一条,这是资本确定原则所决定的,防止公司股东以任何形式撤回投资;其二其他个人的债务。这是指本公司股东以外的个人债务,不包括企业法人之间的正常业务往来。三是为保证提供的财产是本公司的资产,如果董事、经理以其个人的资产(本公司投资除外)或其他企业的资产作担保的,不在此限。四是保证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60条规定。实践中对《公司法》第60条的理解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该法条不仅是对公司董事、经理的约束,也是对董事会的约束。即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法条只是对董事、经理的约束,而不包括董事会,即经董事会决定是可以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因为公司提供担保能力是公司的一项重要权能,对公司融资,保护债权的利益均有重要作用。任何一家公司既可能因生产经营需要接受他人的担保,也可能为了业务交往而替他人担保,尤其加入WTO之后,“其他个人”的范围将会更广,内涵也会发生变化,法律不可能禁止担保权能的行使。另外,从《公司法》第214条第3款“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同也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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