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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对免责条款效力是如何规定的

2019-05-31 11:54:30 来源:http://www.chinalawyeryn.com 作者:admin

一、免责条款效力是怎样限制的

免责条款订入合同,意味着当事人已经就免责条款达成了合意,但当事人已经达成的免责条款并不是当然有效的。法律从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利益的需要出发,对免责条款的效力作出必要的限制。具体来说,我国法律对免责条款的效力作出如下限制:

1、免责条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免责条款。另外,格式条款也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公序良俗体现的是一种公共利益,对此种利益的保护直接关系社会的安定与秩序的建立,因此当事人不得设立违反公序良俗的格式条款。

免责条款效力是怎样限制的

2、免责条款不得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无效。这表明了我国法律将对人的保护置于了最优先的保护地位。禁止免除对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责任,是各国立法和实务的一致立场。该条的规定秉承了人身权利神圣不可侵犯这一宪法基本原则,并体现了现代民法以人为终极目的和终极关怀这一基本价值取向。

3、免责条款不得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的财产损失的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53条规定,免责条款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无效。该规定的立法依据在于: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财产损失的,不仅表明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的是重大的,而且表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不法性,该行为应受法律的谴责。

4、免责条款不得不合理地免除条款制作人的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

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所谓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就是在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中,不合理地减免条款制作人的责任,而同时给相对人强加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之外的责任。为了保护相对人特别是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法律禁止条款制作人在法律规定的义务之外对相对人强加责任。所谓“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中的“主要权利”,通说认为,是根据合同性质本身确定的,并非专指合同上的主要权利,也包括基于合同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认定“主要权利”不能仅仅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是什么,或者说合同上的权利是什么,而应就合同的整体加以考察。

若双方当事人对免责条款的效力无异议,但对免责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时,这就涉及到运用什么规则对免责条款加以解释。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不仅事先未能协商,而且涉及到当事人的责任状态,其解释是否应有别于格式合同的一般条款,值得研究。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虽然是合同条款,但却有别于一般合同,因此,一般合同和格式合同的解释规则均适用于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通常理解最终应符合合同的客观目的,无论怎样解释均不得违反合同的根本目的。

所谓不利解释,是指对格式合同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这也是公平原则在格式合同解释中的具体体现,是出于经济上的弱者予以特殊保护的考虑,以实现法律上的实质正义。如果非格式免责条款与格式免责条款存在冲突,采用非格式条款优先的解释规则。如在订立合同时,若当事人的口头许诺与原合同的格式条款不一致,则口头许诺优先于合同条款的效力,即“口头证据可以改变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再如合同中的手写条款与印刷条款不一致时,则手写条款有优于印刷条款的效力。非格式条款较与之冲突的格式条款更能体现格式合同相对人的利益,故采取非格式条款优先之规则,是法律对利益失衡的格式合同的再次矫正。

法律中对于合同中免责条款效力的解释,那么就表明了签订合同的双方在签署合同的时候,就已经就免责条款达成了共识,那么免责的法律条款效力如果对于社会的秩序,利益等有着影响,这项免责条款就是属于有效并且合法的。

二、免责条款无效的认定

1、依据过错责任大小确定免责条款的效力

免责条款与过错责任关系密切,当事人过错越大,免责的可能性就越小。一是在当事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不得免责,这一点在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都有规定。二是在一般过失情况下免责条款的效力。责任是否免除取决于权利人的意思:权利人主张责任的实现,法律坚决支持;权利人同意免除责任,法律也予以尊重,除非该同意是不真实的。

2、依据风险分配理论确定免责条款的效力

免责条款产生的基础是合同风险,尤其在现代社会中,社会生产日益集中,科技高度发达,合同风险也随之增大。因此,由合同双方通过免责条款来对合同风险进行分配是必不可少的。这种免责条款只要不违背法律强制性条款的规定,法律都承认其效力。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达成免责条款,就风险进行分配,只要双方出于自愿,这些免责条款就是有效的。

3、依据当事人的身份及地位确定免责条款的效力

首先,免责条款是随着格式合同的大量出现而暴露出问题的,如果免责条款的提供者是具有雄厚实力的大公司大企业,那么,相对人接受免责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程度就较低,对免责条款的认定就应从严。但不管怎么说,免责条款提供者的地位仍是判断免责条款效力的重要因素。

4、依据违约程度确定免责条款的效力

免责与违约紧密相联,只有违约,才有责任的承担问题,免责条款才能发挥作用。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免除责任,但不能约定排除违约,因为违约是法定的,是否构成违约要依据法律来确定。但同时,违约责任也不是全部都可以免除的。这要看违约的程度,也即违约是否构成了根本性违约。

5、依据免责条款公平合理性条件确定免责条款的效力

这里所说的公平合理是指当事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免责条款的情况下,是否公平合理。认定是否公平合理,应从两方面考虑:一方而,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这就是说要考虑双方交易地位的强弱、相对人是否有机会与其他人订立不附加此类条款的合同、相对人是否是在受到诱使的情况下同意接受该条款、相对方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条款的存在和范围等。另一方面,条款是否对一方显失公平。这就足要考虑条款所排除的责任性质和范围、条款制定人的经济实力以及履约的可能性、相对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及是否投保等。

6、依据标的物的性质确定免责条款的效力

在以标的物的性质作为判断标准时,影响判断结果的主要因素有两个方面:一是意思标的物是否为日常生活必需品或必要服务;二是标的物是否具有可替代性。如果相对人自愿购买该标的物,则其自愿接受免责条款的小实作常明显,对该免责条款有效性的认定也可以从宽进行。

7、依据是否限制合同相对人的权利来确定免责条款的效力

根据契约正义的要求,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应当是对等的。如果合同使用人规定了限制相对人权利,尤其是履行抗辩权和要求赔偿权利的条款,则属于滥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对于此种条款,应当规范其效力。

三、免责条款的无效情形

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

1、显失公平的无效

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利益的,该条款无效。这种明显免除自己责任或明显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免责条款,造成了当事人事实上的诉讼地位偏差和不平等,也就是明显失去公正即显失公平,必须确认无效。

2、以各种方式、手段订立的免责条款,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间利益的无效

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恶意串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订立合同中设立的免责条款,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均属无效。

3、免责条款未向当事人提醒注意和详细说明的无效

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出于保护其自身利益的目的,而设定一些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签约时既不向对方当事人提醒,也不向对方当事人作出任何说明,致使对方当事人要么懵懂签约,要么被迫接受其条款,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合同法要求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在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应特别提醒合同中所约定的关于免除自身责任的有关条款,并对此条款的本义作出详细说明,在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后方能生效。故意不提醒注意或作出说明的,则此条款无效。

4、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条款无效

对于人身的健康安全和生命安全,法律是给予特殊保护的,并且以整体社会利益的角度来考虑,如果允许免除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人身伤害的责任,那么就无异于纵容当事人利用合同这种形式合法地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生命进行摧残,这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的宪法原则相违背。并且在实践中,这种免责条款也与另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相违背的。所以必须加以禁止。在实践中,此类免责条款大多出现在雇佣合同、医疗合同以及与人身权相关的合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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