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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认定与处理及把握的原则

2014-03-11 19:51:03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是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及其例外的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此可见,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合法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这一定义虽然概括了共同债务的特性,但由于其高度的抽象性,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以其内部约定或法院判决来对抗债权人的现象经常发生,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在这种背景下出台,以债务形成时所处的时间阶段作为切入点,对于夫妻中以一方名义对外举债应当如何认定其性质的问题作了规定。但对这一司法解释的理解,仍应该回归立法,忠实于立法,以第四十一条的内容为基础,故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必须考虑到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考虑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判断可采用以下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 如: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陈某知道张某对外借款10万元,约定用于开餐馆,借款后被告将该款用于投资办厂,后因亏损血本无归,原告主张该债务应由被告个人偿还,原告的主张法院不能支持,应认定为共同债务。认定和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应把握如下原则:

1、应当服务于审判实践、符合社会的需要。

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之间因债权债务发生争议后,夫妻之间因利益相同而容易寻找抗辩方面的共同点,甚至通过假离婚逃避债务。故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为防止夫妻双方为逃避债务而故意以个人名义欠下债务或者用内部约定对抗债权人,从最大程度上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欠下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但实际生活中,也同样存在着以下情况:当事人在离婚前,尤其在夫妻分居期间,随着夫妻感情破裂程度的加深,其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遭到的破坏程度也愈加严重,与之相适应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也逐渐瓦解,从客观上意味着夫妻双方对财产默示约定,互不干涉,在这段期间,一方与其他人恶意串通制造借贷纠纷,由夫妻一方向他人出具借条,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夫妻双方。此债权人往往为出具借条一方的近亲属或好朋友。由于借条真实,出具借条的一方承认全部借款事实,虽然未在借据上签名的一方否认借款事实,却很难举出相反证据,法院往往以判决方式责令夫妻双方清偿债务。然后夫妻一方在此后的离婚诉讼中要求确认该债务双方所占的份额。鉴于有生效判决的认定,法院在离婚案件中不能再否定该债务的真实性。[③]

即使没有生效判决的认定,如果是债权人在夫妻离婚后才起诉要求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明确了“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己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夫妻离婚后,债权人凭着真实有效的借条,仍然能够轻易地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未在借条上签名的一方,唯一的救济途径就是在偿还债务后向另一方追偿。这一救济途径,即在对夫妻内部对该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再次区分。这是期望通过划分对内与对外的承责基础来保障夫妻个人利益,但在实践中未在借条上签名的一方大多数为女方,对该债权却极难成功追偿。因为行使追偿权的依据和标准是离婚协议或法院在生效判决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负担原则,如无离婚协议或者离婚判决中未涉及该笔债务,对该笔债务的分担就要在离婚后一年内起诉,判决结果也极可能是平均负担债务。这种处理结果无疑遂了其与他人恶意串通制造借贷纠纷的一方的心愿,但却极大地损害了另一方的利益,如何保障夫妻个人利益,如何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成为审判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2、应当综合考虑其可能产生的社会作用。

法律能够通过对权利义务的规定,引导人们在社会活动中正确作出行为选择,以保证社会活动的秩序。合法行为及其后果,对一般人具有示范作用;违法行为及其后果对违法者具有教育作用,对那些企图违法的人,也起到威慑作用。因此,认定债务时,应当综合考虑其可能产生的社会作用。

从理论上来讲,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于“离婚时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情况,那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在现实生活中,很难判定是否为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情况。 如果审判实践中一味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欠下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完全不考虑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些因素的话,这种判决结果将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导向。因为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恶化后,很有可能出于多分财产或者报复对方的目的,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订立借据,在发现法律无法惩罚此行为时,更会有恃无恐,变本加厉,另一方则无防范之力,任其宰割。如原告王某女,在家种田带小孩,被告吴某男,在外做生意,开始夫妻感情好,2004年,家里建有住房,价值约10万元,后期因被告长期不回家,原告认为被告有婚外情,对其无感情,对家庭不负责任。2007年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共有住房归其所有。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不承认其有婚外情,原告提不出证据证实,法院难于认定。被告同时提出其向朋友借款20多万元,并出示有借据,要求原告共同偿还。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是虚假债务。被告对其所借款不能合理说明,且是双方闹矛盾时所借。对被告的主张,法院不能支持,即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就是说夫妻一方的举债行为必须是为日常生活开支,为教育子女的开支,才能认定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从更深的层面来看,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如果当事人因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和债务纠纷不能得到及时、合法和妥善的解决,其后果不仅仅是婚姻的破裂,家庭的解体,而且影响到公民的工作和生活,影响到人的全面发展,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鉴于此,在认定和处理夫妻债务时,应慎之又慎,不能采用简单化的解释,而应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作出充分的判断和周全的考虑,在夫妻共同利益、夫妻个人利益及债权人利益这三者间寻求利益的平衡点。

3、体现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照顾女方原则。

在当事人中,普遍存在女当事人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她们习惯于将纠纷提交给法院,由法院去查明案情,分清是非,作出裁决,不懂得就自己的诉讼主张进行举证,即使举证也由于自身素质的限制而无法做到,有些即使提供了证据,其所提供的证据质量不高,盲目举证,不能证明待证的事实,或举证内容不完全,缺少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场合等必备要素,不利于其合法权利的实现。另外,大部分离婚案件中,家庭的经济活动由男方主导,女方对家庭财产一无所知,所有财产完全处于男方控制之下,如今离婚财产分割不仅仅是住房和日常生活用品等看得见,摸得着的财产,更多的是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即使女方提出分割财产的要求,但不能提供证据,在诉讼中女方往往陷入举证困境。使离婚妇女权益得不到保障。目前可以采取的补救办法就是法官裁量权,降低女方的举证负担,如女方仅需提供有较为模糊的证据或线索,男方必须负责举证,予以反驳。否则对女方的举证,予以采纳。当男方举债时,是否共同债务,在认定和处理上应慎之又慎,对伪造债务的应严格按《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即在分割共有财产时,对伪造债务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明确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合法的、真实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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