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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股权的分割方法

2014-05-17 11:29:03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基于意思自治原则, 夫妻可以协商的方式分割共同股权,如果夫妻协商不成,按照夫妻共同股权的分割进行分割。无论协议分割还是依法分割, 除符合婚姻法、继承法的规定外, 还必须考虑夫妻共同股权的类型、特性及《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和合伙协议、公司章程等约定或规定。

1、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股份的分割

以夫妻一方的名义所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证明书,是证据证券。它是证明股东出资和享有股权的凭证,既不能公开发行,也不能上市流通。有限责任公司是典型的人资两合公司。我国《公司法》第35 条规定: “股东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份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 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 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转让的出资, 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 在同等条件下, 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据此, 如果夫妻双方均是该公司的股东, 双方可以根据各自所持有的股份数额协议维持现状或分割差额,也可以依法院判决认定,其他股东无须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只有一方是公司股东, 可协商或判决股份归属股东方所有,同时给予另一方相当于该股份价值一半的补偿;协议或判决股份归非股东一方所有或双方折半共享的, 则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 在同等条件下, 其他股东较非股东配偶一方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2. 以夫妻一方名义所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的不记名股票,是证权证券。由于该种股票并不记载有股东姓名,转让时受限制较小,只须在证券交易所交付股票即可完成股权的转让,因而这种股权的分割方法较简便。

3. 以夫妻一方名义所持有的股份公司的记名股票,是身份性很强的一种股权记载形式,因股权持有者身份的不同划分为资格股和普通股,分割方法也不同。

(1) 资格股。发起人持有的记名股票属于资格股。对此, 《公司法》第47 条规定:“发起人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这意味着如果夫妻双方离婚时公司成立尚未满三年,那么作为发起人的夫妻一方所持有的记名股票是不可转让的。所以在分割该股权利益时,只能由持有方继续享有该股权,而给另一方以适当的经济补偿。另外,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所持有的股票也属于资格股,如果夫妻一方持有该种股票,依照《公司法》第47 条第2 款的规定,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具体的分割方法与发起人持股的情形相同。

(2)不清洁股。根据我国《担保法》第78 条第2 款的规定, 不清洁股票因设定质权而禁止转让。此部分股票也只能维持原状, 并给予没有持股或少持股方以相应的折价补偿。

(3)普通股。 股权的某些记载形式诸如出资证明书、记名股票等要求记录股东姓名,并以此作为行使财产性权利和公司事务参与权的依据,而在实践中为了便于各项权利的行使,股东姓名处往往载录一人的姓名。因此,仅通过股权记载形式往往难以判断其财产的属性。如果笼统地认定为个人财产,则对另一方的利益存在严重的保护不足。为了使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得以平等保护,贯彻“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处分权”的原则,需要明确举证责任,应由股权载名的夫妻一方证明系个人财产出资取得该股权,否则应认定为“共有”股权。

4. 合伙共同股份的分割

合伙是人合性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9 条规定,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 合伙股份宜判归作为合伙人的夫或妻所有, 对另一方给予合伙财产价值一半的补偿。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1 条的规定, 如取得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也可以由夫妻协议或由人民法院判决归非合伙人一方所有或双方折半共享。如将全部股份归非合伙人一方所有, 合伙人一方应当得到相当于该合伙财产价值一半的补偿。对于夫妻双方都是合伙人的,如夫妻一方不愿意继续充当合伙人而转让股份时, 另一方作为合伙人依照《合伙企业法》第22 条的规定享有优先购买权。在一方转让股份时, 另一方拥有的股份应当同时估价, 然后将转让股份的价金与股份估价的价金相比较, 分割价金的差额部分。

5. 股份合作制企业共同股份的分割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以人合为主的企业, 其股份也主要是内部职工持有。由于“职工个人股份与直接参加企业生产经营的职工即劳动者的身份密切地联系在一起。”这样就排斥了非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的夫妻一方拥有该股份的可能,但须给予非职工配偶一方相当于股份价值一半的补偿。若夫妻双方均是该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 则双方可以协议分割。夫妻双方所持股份相等时, 可以协商不改变持有现状;股份有差额时, 可以协商分割差额部分或将差额部分转让后分割价金, 但是转让必须在企业内部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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