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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仙诉樊建生离婚财产分割纠纷案

2013-03-05 12:47:18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河南省最高人民法院(1998)豫法民初字第6号

判决时间、1998.12.30

案情摘要、原告以其与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存在欺诈为由提起诉讼称:其与被告是被迫达成协议的,请求依法撤销该协议,确认原告投入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增值的800万元人民币为,重新予以分割。法院经审理认定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系双方平等自愿签订,不存在欺诈,继续履行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法 律 点、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的增值,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5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53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1998)豫法民初字第6号

原告(被上诉人) 高仙,女,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上诉人) 樊建生,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郑州市。

樊建生与高仙1985年登记结婚,次年生一女儿,取名樊雁冰。1995年3月7日,樊建生以其本人名义先后投入郑州康富德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1996年9月16日,在樊建生父亲樊根林主持下,就该股金达成《家庭财产协议书》约定,樊根林与儿子樊建生、樊建传、樊建军各占14,即5万元人民币;股东权利义务的运作由樊建生代理;股权的转让必须征得其他协议人一致同意;协议人按照股权比例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即分红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同日,郑州市公证处为其出具(1996)郑证民字第383号《家庭财产协议公证书》。同年11月27日,樊建生与高仙达成《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约定:书院街1号院归女方所有;现有各种家俱、家用电器归女方所有;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离婚前的一切债务由男方承担;女儿樊雁冰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负担抚养费1千元到26岁止。樊建生另立字据暂欠高仙人民币50万元整,于1999年底前付清。同年12月4日,樊建生与高仙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1997年6月4日,康富德公司股东周武军与樊建生达成《樊建生转让其在公司全部股份和权益协议书》约定:周武军以800万元人民币购买樊建生的全部股份;周武军已付樊建生200万元,余600万元在1年半时间内给付(此间不计息);800万元转让金中樊建生须拿出100万元给高仙。

高仙知道以樊建生名义投入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一事,双方均认为所签《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的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的约定,就是指樊建生投入康富德公司的20万元股金,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无遗漏。截止1997年9月21日,周武军已支付樊建生人民币30万元转让金,尚有人民币500万元转让金未支付。

1997年9月8日,高仙以其与樊建生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欺诈为由提起诉讼称:其与樊建生是被迫达成协议的,在协议夫妻财产分割时,樊建生欺骗她,并称投入康富德公司的股金已花完,在此情况下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请求依法撤销该协议,确认樊建生投入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增值的800万元人民币为夫妻共同财产,重新予以分割。同时,对郑州市公证处(1996)郑证民字第383号《家庭财产协议公证书》公证的事实提出异议,该公证处函复高仙:该公证书只证明当事人签订《家庭财产协议书》的签约行为,不能证明樊根林等人在康富德公司的出资产权情况。

樊建生答辩称:双方所签《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不存在欺诈,是合法有效的协议。该协议中的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的约定,就是指其投入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其中15万元为其与父亲、兄弟共同共有,此后,又经协商达成《家庭财产分割协议》,有郑州市公证处出具的(1996)郑证民字第383号公证书为凭,请求依法驳回高仙的诉讼请求。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樊建生与高仙争议的康富德公司股份转让金800万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的增值,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樊建生已取得的300万元应给付高仙150万元,其余因转让股份所形成的债权樊建生与高仙各半享有。樊建生出具的(1996)郑证民字第383号《家庭财产协议公证书》不能证明该笔投资的产权归属,樊建生主张该投资系其父、兄弟共同投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高仙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已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基本合理,双方应当履行。在该协议外,双方又约定由樊建生另付高仙人民币50万元,应视为在给付高仙的150万元之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8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一)樊建生与高仙1996年11月27日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二)樊建生转让股份所得800万元债权,除已实现的300万元外,仍以债权形态存在于康富德公司的部分,樊建生与高仙各享有债权一半;(三)樊建生因转让股份已取得的人民币300万元,给付高仙150万元。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樊建生负担40,000元,由高仙负担10,000元。诉讼保全费52,000元,由樊建生负担40,000元,由高仙负担12,000元。

河南省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12月30日

樊建生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称:其与高仙1996年11月27日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存在欺诈,一审法院判判决在认定该协议有效的同时,又将其投入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及增值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高仙答辩称:其与樊建生1996年11月27日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欺诈;且该协议中约定的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内容不清;樊建生投入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增值的800万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的共同财产,应重新予以分割,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依法驳回樊建生的上诉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樊建生与高仙1996年11月27日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高仙明知樊建生在康富德公司的投资股金,却对此事实未提出异议。此后,其又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欺诈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并未提供足以证明樊建生对其隐瞒投资股金真实情况的证据。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系双方平等自愿签订,不存在欺诈,一审法院认定有效,继续履行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樊建生与高仙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已就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不存在遗漏,而且双方均认为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的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的约定,就是指樊建生在康富德公司的20万元股金。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当事人所签《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有效的同时,将按协议中约定归樊建生所有的20万元股金及增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樊建生依据其与高仙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主张其在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及增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樊建生立字据暂欠高仙人民币50万元,于1999年底前付清及与周武军的协议中关于将800万元转让金中须拿出100万元给高仙的承诺,均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及国家利益,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30日以(1998)民终字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豫法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豫法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樊建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高仙人民币100万元。逾期不履行,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樊建生负担10,000元,由高仙负担40, 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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