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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爱民与李增华离婚财产分割案

2013-03-28 12:16:50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9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民,女,1948年10月11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1号5-3-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增华,男,1925年7月1日生,汉族,离休干部,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达华,男,1954年6月12日生,汉族,干部,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晋平,男,1957年5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上诉人张爱民因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3)渝北法人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在存续期间,夫妻共同所有位于渝北区龙溪龙山村3幢5-3-1号住房1套,已取得产权,要求分割。原告的证据充分,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因该房属被告单位的集资建房,将其判决给房屋所在单位的职工被告所有较为适宜,并由被告折价补偿给原告,被告提出的债务问题需另案处理。判决:一、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龙山村3幢5-3-1号房屋1套(建筑面积145.70元)归被告李增华所有;二、被告李增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张爱民房屋折价款42249.60元。宣判后,张爱民不服,以诉争之房屋系原夫妻共有财产,要求对该房屋进行价值评估,然后将该房屋判归其所有,由其按评估价给付李增华50%的房屋折价款为由上诉来院。

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张爱民与李增华登记结婚,1999年李增华所在单位重庆船舶工业公司修建集资房,集资额为84499.20元,2000年3月15日李增华分得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龙山村3幢5-3-1号集资房1套(建筑面积为145.70平方米),该房于2001年完善产权,产权证号071333。2003年9月15日张爱民与李增华因夫妻感情破裂,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时该房屋未作分割。同年9月17日张爱民诉至法院,请求将夫妻共同所有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龙山村3幢5-3-1号房屋归其所有,由其补偿李增华房屋折价款42249.60元。在诉讼中,李增华称该房屋只交纳了集资款36571.49元,尚欠重庆船舶工业公司48261.63元。张爱民对此予以否认,称集资款已全部付清。在本院审理中,张爱民申请对该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李增华同意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重庆汇丰资产评估责任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总价值为211300元。张爱民自愿支付了房屋评估费1210元。同时张爱民要求分得该房屋,由其补偿李增华房屋折价款105650元,李增华对此无异议。因双方对是否存在债务有分歧,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摘抄、(2003)江民初字第1775号民事调解书、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爱民与李增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所有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龙山村3幢5-3-1号住房1套。经双方同意由重庆汇丰资产评估责任有限公司评估,其价值为211300元。现张爱民要求分得该房产,由其给付李增华房屋折价款105650元,李增华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尊重。基于此,对原判决进行变更。至于李增华提出尚欠重庆船舶工业公司房屋集资款48261.63元之事,因双方提交证据矛盾,分歧较大,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可另行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3)渝北法人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龙山村3幢5-3-1号房屋1套(建筑面积145.70平方米)归张爱民所有,张爱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个月内给付李增华房屋折价款1056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其他诉讼费910元,合计3950元,由张爱民负担1975元,李增华负担19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立新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袁文

二00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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