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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德庆与熊丽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01-27 00:33:14 来源: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admin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德庆,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万彬,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颖,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丽,女,1983年6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勃,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德庆与被上诉人熊丽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了(2010)丰法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吴德庆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4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吴德庆的委托代理人王万彬、石颖,被上诉人熊丽以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勃到庭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2月熊丽与吴德庆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2月7日双方自愿在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随吴德庆之母亲居住),同年11月29日双方生育一女熊思晴。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和常发生纠纷,2008年6月熊丽与吴德庆分居生活。同年8月5日熊丽向法院起诉与吴德庆离婚,同年9月19日丰都县人民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同月25日熊丽申请撤回起诉,丰都县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双方夫妻关系仍未能和好。熊丽又于2010年8月4日向丰都县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小孩由熊丽抚养,吴德庆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并承担小孩离婚前的抚养费人民币16500元,13000元的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

一审法院另查明,熊丽系重庆市丽丰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职工,有资格在该单位集资建房。2006年5月8日熊丽以其母李全×的名义给单位交5000元的住房集资款,地址位于丰都县三合街道办事处雪玉路一支路15号。2010年6月12日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该集资房颁发了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李全×。庭审中熊丽出示借条及证人到庭作证,拟证明向秦宗×借款8000元,向高友清借款5000元,但未举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吴德庆亦举示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向代×、陈×、吴德×、舒丽×借款共58500元,其中向陈×借款30000元用于熊丽交纳房屋集资款,该借款至今未偿还。但陈×到庭作证的证词与吴德庆出示的借条内容不符,主张向代×、吴德×、舒丽×的借款亦无证据证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结婚前熊丽出资购买了床上用品(现已灭失),吴德庆出资购买有布艺沙发一套、创维彩电29783H7一台、床一张供双方婚后使用。吴德庆每月有固定工资1750元。

吴德庆辩称:同意离婚,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同意熊丽抚养小孩,熊丽请求给付抚养费过高。

一审判决认为:熊丽与吴德庆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和常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自2008年6月起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08年9月熊丽撤诉后仍未与吴德庆和好,现熊丽与吴德庆同意离婚,应予以准许。熊丽的集资房在婚前已交纳首付款,婚后吴德庆主张借款30000元,用于交纳房屋集资款的证据与证人当庭作证相矛盾,且集资房的产权人不是熊丽,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双方主张的借款均不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对熊丽要求吴德庆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小孩抚养费的主张,因与我国相关法律相悖,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熊丽与吴德庆离婚;二、婚生女熊思晴由熊丽抚养,吴德庆从2010年11月起至熊思晴年满18周岁时止,在每月20日前给付熊思晴抚养费350元;三、吴德庆的婚前财产有布艺沙发一套、创维彩电29783H7一台、床一张归吴德庆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熊丽负担。

上诉人吴德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增判位于丰都县三合镇雪玉路一支路15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1、丰都县三合镇雪玉路一支路15号房屋系丰都丽丰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集资房,熊丽是该单位职工,因此该集资房屋名额应该属于熊丽所有。无证据表明熊丽已将该集资房屋名额赠与或者卖给其母亲李全×,相反有证据表明该房屋属于熊丽所有。2、丰都县三合镇雪玉路一支路15号房屋系丰都丽丰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集资房,除首期款5000元以外,均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缴纳。3、丰都县三合镇雪玉路一支路15号房屋建好以后,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出资装修,并且由双方一直共同居住。

被上诉人熊丽答辩称:1、双方所诉争房屋系并不是熊丽所在单位丰都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集资房,而是华威公司的集资房。2006年4月,我在华威公司集资了该套房,由于我刚毕业,没有能力缴纳集资价款,在该单位领导的同意下,将集资房名额转给了我的母亲李全×,故该房屋为李全×所有,并非夫妻共同财产。2、诉争房屋夫妻双方并没有共同出资装修与共同居住。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是:位于丰都县三合镇雪玉路一支路15号房屋是否属于熊丽与吴德庆的夫妻共同财产。经查,讼争房屋属熊丽所在单位的集资房,但在婚前,熊丽就以其母李全×之名义交纳了集资首付款,此后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6月10日颁发(2010)字第006230号房屋产权证书,确认丰都县三合镇雪玉路一支路15号房屋产权登记人为李全×。上诉人吴德庆虽上诉称该房屋为其与熊丽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同时,作为夫妻一方的熊丽并不主张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的分割处置也涉及权利人李全×的权利,故一审判决未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吴德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 正 东

审判员蔡伟

代理审判员张勇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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