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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天雄与被上诉人袁志平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4-01-27 00:44:15 来源: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admin

重 庆 市 第 三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渝三中法民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天雄,男,1969年2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志平,女,1974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游德会,女,1973年7月17日出生。

上诉人陈天雄与被上诉人袁志平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9)涪法民初字第2428号民事判决。陈天雄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2月21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陈天雄,被上诉人袁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德会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袁志平、陈天雄于2001年11月经婚介所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2月5日自愿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02年5月,双方购买房屋一套与陈天雄之子共同生活。2005年6月,袁志平将自己的孩子接来共同生活,陈天雄对此不满,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及各自孩子的抚养问题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同年8月,袁志平即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后于2006年8月外出打工,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这期间,陈天雄用手机给袁志平发信息对其进行侮辱,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袁志平遂于2009年7月14日诉至一审法院。

袁志平诉称:其与陈天雄于2002年2月结婚后,用个人婚前积蓄购买住宅一套,与陈天雄及其孩子共同生活。2005年6月,其将自己的孩子接到家中生活后,陈天雄即对其经常打骂,其被迫带着孩子离家租房居住。2006年8月其将孩子托付给老师自己外出打工后,陈天雄不仅从未看望过其孩子,还发手机信息对其进行恐吓、侮辱。双方现已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其与陈天雄离婚,个人财产座落于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花园C12栋2单元9-1号的住房一套归其所有。

陈天雄辩称:没有殴打袁志平,愿意与袁志平和好,不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袁志平、陈天雄虽系自愿结婚,但袁志平、陈天雄均系再婚,且恋爱时间短,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双方的孩子抚养和家庭生活琐事闹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并分居生活长达三年,现袁志平、陈天雄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袁志平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袁志平与陈天雄离婚。二、共同财产: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花园C12栋2单元9-1号房屋一套及房内家具归袁志平所有,由袁志平补偿陈天雄750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袁志平负担。

陈天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是:1、其与袁志平夫妻感情较好,只是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及各自孩子的教育抚养问题发生矛盾,不同意离婚。2、一审判决对双方的房屋及家具外的共同财产未作认定。其与袁志平结婚后一直将工资及奖金等交由袁志平保管使用,但袁志平2006年8月以外出做生意为名将家中所有存款及有价值财物卷走。3、现袁志平在南门山日杂公司宿舍还有房屋一套,无权争夺本属其个人所有的兴华花园房屋一套。

袁志平答辩称:1、其与陈天雄均系再婚,双方都带有各自的小孩。由于陈天雄心胸狭隘、自私且暴力,使其无法带着小孩与陈天雄共同生活,被迫外出打工长达三年。2、陈天雄称其“将陈天雄存款及有价值财物卷走”不是事实。双方于2002年2月结婚,而陈天雄所在的单位于2003年下半年即破产,所得8000元陈天雄已用于为自己缴纳养老保险费,根本没有任何积蓄。3、南门山日杂公司宿舍房屋一套系其前夫的财产,其并没有所有权。其系长寿人,在涪陵举目无亲,现在外租房居住。位于兴华花园的房屋是其与陈天雄共同购买的房屋,且为其唯一住所。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陈天雄与袁志平于2002年5月共同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花园C12栋2单元9-1号的房屋一套,并共同添置了房内家具。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陈天雄与袁志平均系再婚,双方自2006年8月起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加之陈天雄在此期间采取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对袁志平进行人格侮辱,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袁志平不同意调解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袁志平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根据法律的规定,应以离婚时的财产为依据。陈天雄上诉称袁志平在2006年8月将家中存款等卷走及个人拥有南门山日杂公司宿舍房屋一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结合财产的具体情况,从照顾女方权益的角度出发,将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一套判归袁志平所有,由袁志平对陈天雄予以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陈天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陈天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正东

审判员李山中

审判员贺付琴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刘力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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