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卿华、王德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云01民终1032号

2017-11-25 18:24:48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admin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民终10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卿华,女,汉族,1967年4月7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德祥,云南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德堂,男,汉族,1958年12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上诉人卿华与被上诉人王德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4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卿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审未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原因以及上诉人汇款时间在写借条后三个月的原因。上诉人有借条及汇款凭证互相印证证实借款关系真实存在,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德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卿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息2%支付给原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2月5日在五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8月18日被告王德堂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5万元整。有钱了就尽快还”。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向被告王德堂卡号为62×××38的账户中转款49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只有贷款人交付了借款,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收到现金”,而原告所述款项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转款时间也与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相差较远,与民间借贷中的交易习惯不符,并且庭审中原告并未就借款时间与出具借条的时间间隔三个月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向被告转款49900元的行为与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出具借条的行为并无因果关系,原告以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卿华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归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针对其诉请提交了借条及转账凭证,被上诉人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该借条并非出具给上诉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债权人资格提出异议应当有事实依据,但其对此辩解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上诉人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对借条予以了印证,故对被上诉人的辩解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因转账凭证载明实际借款金额为49900元,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自起诉主张还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4922号民事判决;

二、王德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卿华支付欠款49900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卿华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100元,由被上诉人王德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思予

审判员朱吉文

审判员王瑞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焦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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