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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玉诉陈桂存、陈关巧、陈巧芬、谢树林、黄长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11-25 18:30:39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admin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官民一初字第1379号

原告(反诉被告)向玉,女。

法定代理人徐永志(系原告的舅舅),男。

委托代理人易德祥,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桂存,女。

被告陈关巧,女。

被告陈巧芬,女。

被告谢树林(反诉原告),男。

监护人黄长英,女。

被告黄长英(反诉原告),女。

委托代理人肖恒禹,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向玉诉被告陈桂存、陈关巧、陈巧芬、谢树林、黄长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玉的监护人徐永志及委托代理人易德祥,被告谢树林及其监护人黄长英、被告黄长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恒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存、陈关巧、陈巧芬经本院登报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谢树林、黄长英依法提起反诉,经本院审查同意受理后,合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玉诉称,原告的父母亲于1996年登记结婚,于1997年12月12日生育了原告。原告之父向明坤(已于2013年5月22日去世)与谢良学(已于2007年9月17日去世)于2006年1月8日签订了《自愿换房协议》,约定向明坤用自己的位于昆明市东郊九公里铁路家属区1栋1单元2号的旧房换取谢良学位于八公里铁路小区53栋1单元301号的集资房,该房的房款由向明坤支付,谢良学须协助向明坤完成正常购买分配新房的一切手续包括房产证的换发。协议签订后,向明坤及原告支付了购房款74262.94元给谢良学,由谢良学向单位支付购房款项。2006年5月11日,向明坤与谢良学签订了交房协议,确定完成双方于2006年1月8日签订的《自愿换房协议》所涉房屋的交付手续,同时双方已经各自搬入《自愿换房协议》所涉房屋内。由于双方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法律规定,就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事宜。2007年9月17日谢良学因病医治无效死亡。2008年12月19日,黄长英、谢树林向向明坤、向玉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昆明市官渡区八公里铁路小区53栋1单元301号购房款74262.94元,之后各方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1年6月8日,向明坤与谢树林、黄长英签订了《自愿换房补充协议》,约定房产证归向明坤保管,本案所涉的房屋归向明坤所有,旧房归谢树林所有,任何一方违约,需要向对方支付29万元违约金。2006年1月8日,向明坤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的子女均无权享受位于昆明市东郊八公里铁路小区53栋1单元301号房屋所有权,房屋过户到原告之母徐妍娥名下,双方小女儿向玉尚未结婚前可与母亲同住。2013年5月22日,向明坤因病去世。原告之母徐妍娥经诊断检查出患肺癌晚期,需要大笔医疗费用,原告当时15岁,还在上高中,需要教育费用,需要将上述房屋过户后出售用于偿还债务及医疗费、原告的教育费用,曾找到单位要求协商处理,但单位一直无法处理该房屋的过户事宜。原告之母曾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之母因癌症病发于2013年9月12日死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官民一初字第2318号民事裁定书,以有利害关系的被告身份不明确为由,驳回徐妍娥起诉。原告母亲去世前作出遗嘱,在其去世后原告由徐永志作为监护人,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母亲死亡,则由向玉进行诉讼。待诉讼结束,如果原告之母在世,过户到原告之母名下,如果未在世过户在向玉名下。在原告父母亲死亡后,原告之父的父母亲已经死亡,原告之父共生育了五个子女,五人已经经过公证处做了亲属关系证明,同时各继承人表示放弃对向明坤遗留财产享有的继承权。原告之母的父亲已经死亡,有母亲黄桂华在世,原告之母生育了两个子女,三人均作出了放弃对原告之母的一切财产的继承权利。在原告父母亲死亡后,因原告父母亲生前欠了多人的债务,需要归还,同时原告上学需要费用,急需对本案所涉财产进行出售,但因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属于谢良学而无法处理,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向明坤与谢良学签订的《自愿换房协议》、《交房协议》有效;2、依法判决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八公里铁路小区53幢1单元301号房屋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3、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向明坤与谢良学签订的《自愿换房协议》、《交房协议》,由被告将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八公里铁路小区53幢1单元30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给原告;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长英、谢树林辩称,1、答辩人对谢学良与向明坤签订的《自愿换房协议》无异议,认可两份协议。但原告也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将官渡区八公里铁路小区1幢2单元109室房屋过户给自己。两份协议是谢学良与向明坤所签,协议签订后双方也按照协议的约定互换了房屋;2、答辩人愿意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等相关手续。答辩人愿意履行合同。

反诉原告谢树林、黄长英反诉称,2006年1月8日,谢良学与向明坤签订《自愿换房协议》,约定向明坤用其所有的位于八公里铁路家属区1栋1单元2号的旧房换取谢良学位于八公里铁路小区53栋1单元301号集资房,该房的房款由向明坤支付,谢良学须协助向明坤完成正常的购买分配新房的一切手续,包括房产证的换发。2006年5月11日,向明坤与谢良学签订了交房协议,双方按照自愿换房协议的约定各自搬进了房屋居住,但双方并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7年9月17日,谢良学去世,2013年5月22日向明坤去世。另,反诉人黄长英自1994年2月起即以夫妻名义与谢良学共同生活,双方一直未领取结婚证。被反诉人向玉系向明坤与徐妍娥的婚生女,徐妍娥于2013年9月12日去世。谢良学生前留有遗嘱一份,指定其所有的位于八公里铁路家属区1栋1单元2号房产由其子谢树林继承。昆明铁路局昆明工务段对八公里铁路小区1幢2单元109室居住面积不达标进行面积补偿,不达标补贴15560.2元。被反诉人作为向明坤的继承人,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继续履行被继承人生前签订的合同相关义务,故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履行谢良学与向明坤签订的《自愿换房协议》、《交房协议》,将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八公里铁路小区1幢2单元109室房屋过户给反诉原告;2、判令反诉被告将该房屋住房面积不达标补贴21.44平方米计人民币15560.2元返还给反诉原告。

反诉被告向玉答辩称,坚持其本诉的主张意见。

被告陈桂存、陈关巧、陈巧芬经本院依法登报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其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户口本、身份证、死亡证明书二份、火化证二份、入户调查孤儿情况记录及证明,欲证实向明坤与徐妍娥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向明坤与徐妍娥的女儿,向明坤于2013年5月22日死亡,徐妍娥于2013年9月12日死亡,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父亲向明坤生前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的父母亲均去世,徐永志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具有诉讼参与人资格;

二、死亡通知书,欲证实谢良学于2007年9月17日死亡,依法由其继承人参加诉讼,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三、放弃继承公证书、身份证明公证书、声明书、遗嘱,欲证实徐妍娥的母亲黄桂华,女儿陈琳琳,儿子陈德涛向公证处申请公证,放弃对本案所涉房屋的继承权利及义务。向明坤的子女向成林、向成碧、向成红、向燕、向勇申请与向明坤的亲属关系公证。向明坤的子女向成林、向成碧、向成红、向燕、向勇经过慎重考虑,作出书面的表示放弃对其父向明坤的遗留财产所享有的继承权。原告母亲徐妍娥在世时留下遗嘱,因本案所涉房屋姓名为谢良学(也于2007年9月17日死亡),其准备向法院起诉谢良学的继承人办理过户手续,如果打官司结束其在世,过户到其名下,如果未在世,过户到原告的名下。同时对其所欠款项等诉讼结束后,过户到原告名下后对该房屋进行出售,出售后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债务,剩余的作为原告上学的费用。

四、自愿换房协议、交房协议、收据及发票共5张、结算单、入住通知、昆明铁路局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收条、自愿换房补充协议,欲证实本案所涉房屋为向明坤与谢良学互换,双方已经履行了自己在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且房屋已经交付,由双方居住,双方去世后,由继承人居住至今;

五、监护证明、(被告陈桂存、陈关巧、陈巧芬)下落不明证明,欲证实谢良学生前单位证明谢良学于2007年9月17日病故,其子谢树林因智力障碍,其母亲下落不明,谢树林无人照顾,由黄长英照顾,二人长期生活在一起,黄长英意愿作为谢树林监护人参加诉讼,该单位同意;寻甸县仁德街道办事处塘子村民委员会证明塘子村小组村民陈桂存与谢良学结婚,生育了陈关巧、陈巧芬、谢树林,四人户口均在该村委会塘子小组102号,陈桂存、陈关巧、陈巧芬外出多年未归,村委会无法确认下落,四人下落不明;

六、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民事裁定书两份,欲证实本案所涉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因房产没有过户,该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原件存于昆明东土地房产管理分所。该房屋已经办理了权属登记,具备办理变更登记的前提条件。昆明市东郊九公里铁路家属区1-1-2的房屋办理了土地所有权证的事实;原告之母在世时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办理本案所涉房屋变更到其名下,后因原告之母去世,法院驳回起诉。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向明坤与谢良学签订协议有效,判决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并办理房产证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的诉讼,但因谢良学生前单位提供的被告信息错误,导致被告不明确,法院为此驳回起诉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谢树林、黄长英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谢树林、黄长英针对其答辩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死亡注销证明一份;二、黄长英作为监护人证明一份;三、遗嘱一份;四、自愿换房协议一份;五、交房协议一份;六、2015年3月18日昆明铁路局昆明工务机械段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登记为向明坤的房屋有15560.2元的住房补贴。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谢树林、黄长英所提交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陈桂存、陈关巧、陈巧芬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视其自动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结合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运用证据规则分析后认为,对于原告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对其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的父亲向明坤与母亲徐妍娥于1996年3月11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12月12日生育了原告向玉。原告的母亲徐妍娥在与原告的父亲结婚前生育陈德涛、陈琳琳两个子女。原告的父亲向明坤在与原告的母亲结婚前共育有向成林、向勇、向成碧、向成红、向燕五个子女。被告陈桂存与谢良学婚后生育了陈关巧、陈巧芬、谢树林三个子女。

向明坤(于2013年5月22日去世)与谢良学(2007年9月17日去世)于2006年1月8日签订了《自愿换房协议》。约定向明坤用自己的位于昆明市东郊1栋1单元2号109(昆房权证官字第206213424号)的旧房换取谢良学位于东郊八公里(昆铁昆明土地房产管理分所住宅小区)53栋1单元301号的集资房(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0823357),集资房的房款由向明坤支付,谢良学须协助向明坤完成正常购买分配新房的一切手续包括房产证的换发。协议签订后,向明坤支付了购房款74262.94元给谢良学,由谢良学向单位支付购房款项。2006年5月11日,向明坤与谢良学签订了交房协议,确定完成双方于2006年1月8日签订的《自愿换房协议》所涉房屋的交付手续,同时双方已经各自搬入《自愿换房协议》所涉房屋内。2007年9月17日谢良学因病医治无效死亡。2008年12月19日,黄长英、谢树林向向明坤、向玉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昆明市官渡区八公里53栋1单元301号购房款74262.94元,之后各方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1年6月8日,向明坤与谢树林、黄长英签订了《自愿换房补充协议》,约定房产证归向明坤保管,本案所涉的房屋归向明坤所有,旧房归谢树林所有。

2013年7月31日原告母亲徐妍娥作出遗嘱,在其去世后原告由徐永志作为监护人,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母亲死亡,则由向玉进行诉讼。待诉讼结束,如果原告之母在世,过户到原告之母名下,如果未在世过户在向玉名下。2007年9月14日谢良学留有遗嘱,在其过世后,所有财产及房屋由儿子谢树林继承。

2014年3月4日及2014年3月24日云南省宣威市公证处及云南省镇雄县公证处分别就黄桂华、陈德涛、陈琳琳、向成林、向勇、向成碧、向成红、向燕放弃继承的声明进行了公证。

现原告因需要对房屋进行过户,因交换房屋的双方当事人均已死亡无法进行办理,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诉请,本案审理中,被告针对原告的本诉,依法提出反诉。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所有权确认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关于”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本案中谢学良与向明坤在生前所签订的自愿换房协议,因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而且该协议已实际得到履行,应确定为有效协议,依法得到保护。本案双方争议标的物位于东郊八公里(昆铁昆明土地房产管理分所住宅小区)53栋1单元301号的集资房(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0823357)和位于昆明市东郊1栋1单元2号109(昆房权证官字第206213424号)房屋,原告因继承而取得东郊八公里(昆铁昆明土地房产管理分所住宅小区)53栋1单元301号的集资房(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0823357)的所有权,被告谢树林也因继承取得位于昆明市东郊1栋1单元2号109(昆房权证官字第206213424号)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向玉及被告谢树林诉请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谢树林要求原告返还其所领取的房屋住房面积不达标补贴21.44平方米计人民币15560.2元的诉请,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向明坤与谢良学于2006年1月8日签订的《自愿换房协议》为有效协议;

二、位于东郊八公里(昆铁昆明土地房产管理分所住宅小区)53栋1单元301号的集资房(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0823357)归原告向玉所有;

三、位于昆明市东郊1栋1单元2号109号(昆房权证官字第206213424号)房屋归反诉原告谢树林所有;

四、由反诉被告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谢树林住房面积不达标补贴1556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向玉承担,反诉费1150元由反诉原告谢树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谈建国

人民陪审员戚伟

人民陪审员张国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邹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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