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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叶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0-02-17 17:17:50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admin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嵩民初字第00163号

原告刘某,女,1982年10月12日生,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刘正宇、汤智荃,系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甲,男,1965年10月7日生,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梅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3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相识,两人交往后,被告刻意隐瞒已婚的事实,以恋爱名义骗取我的信任与感情,我于2010年2月1日生育一女陈某乙,经确认被告与陈某乙系父女关系。陈某乙出生后一直随我生活,被告不闻不问,未支付过任何抚养费。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的非婚生女陈某乙由我抚养,判决被告支付非婚生女陈某乙的抚养费每月30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不是事实,我和原告于2008年在餐厅认识后同居并生育一女,我们认识的时候,我已明确告知原告我的家庭及孩子的情况。我和原告同居期间,分别于2009年购买了XX市XX路XX号房屋(现已交付)、2013年购买了XX市XX区XX号房(现由原告居住);2014年我首付1485236元及10万元定金购买XX商铺(现未交付);以上房产的首付、按月还贷及税收均是由我支付。上述财产系我与前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

3、出生医学证明、报警三联单,欲证实原、被告非婚生女陈某乙出生的情况以及证明孩子出生的相关证件已丢失的情况。

4、园长岗位任职培训合格证书、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英语教师培训合格证书、XX教育局文件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具备抚养条件、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的事实。

被告经过质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但证据3中的报警三联单系原告单方面的行为,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具备抚养孩子的经济条件和有助于其健康成长,对该项证据证明的内容均不予认可。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六张、还款计划表、房屋所有权证书、公证书、担保借款合同书、被告农村信用社的存取款记录明细(2011至2014年)、房屋所有权证书、收据及交款确认单,欲证实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房屋的情况,购买房屋的款项及贷款均由被告支付的事实。

2、XX县XX镇中心学校证明、办学许可证,欲证实原告在XX镇开办的XX幼儿园、XX幼儿园系在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开办的,投资款为被告支付的事实。

3、车辆登记证及发票,欲证实被告为原告购买价款为110300元长安牌轿车一辆的事实。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原件,且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相互认识后一起同居生活,于2010年2月1日生育一女孩陈某乙,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从事幼教工作,被告从事工程监理工作。另查明,孩子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义务,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被告非婚生育一女陈某乙,原被告都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双方均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且都主张孩子由其抚养,因孩子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为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判归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0元的诉讼主张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双方同居期间所购房产的相关材料不属本案处理范畴。综上,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共同生育的非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随其生活;由被告陈某甲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

案件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李艳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叶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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