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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2、马某1等与武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0-11 18:30:3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admin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02民初1772号

原告:马某2,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马某1(曾用名:李某2),男,199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在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大山公墓管理办公室工作,住安宁市。

原告:李某1,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云南省安宁市人,在云南昆船第一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住昆明市。

被告:武某,女,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易门县人,现在云南省第一女子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朝德、刘明周,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某2与被告武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法追加了马某1、李某1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马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马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马忠生前与昆明华宇龙威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昆明市高新区大塘片区旧村改造项目回迁安置补偿协议》(合同编号:229)由原告继承;2、判决马忠生前所有的吉利牌的小型客车由原告继承;3、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受害人马忠的亲生儿子,受害人马忠与被告本为夫妻,感情一般,因一点口角纠纷产生家庭矛盾,然而被告将此怀恨在心,产生杀死丈夫的想法,于2013年2月份,被告向杨德玉提出20万元价格雇佣杨德玉杀死其丈夫马忠,并支付2万元给杨德玉,之后杨德玉通过其他人,以帮助打人为名找来其他人预谋杀害马忠。2013年3月31日凌晨1时许,将马忠杀害。该案已由昆明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破,昆明市检察院向昆明市中院提起了公诉,昆明中院进行了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忠生前与昆明华宇龙威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昆明市高新区大塘片区旧村改造项目回迁安置补偿协议》(合同编号:229),在马忠被害后,该协议的拆迁方便冻结了原告在该协议中要求享受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的要求,要求原告先将继承问题落实清楚才能予以处理。同时,在马忠死亡后,马忠所有的小轿车被被告的大儿子开走至今,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马某1、李某1:父亲马中的财产应该由四人继承,先把份额分出来再继承。

被告武某辩称,《昆明市高新区大塘片区旧村改造项目回迁安置补偿协议》中被拆迁的房屋系答辩人与马忠婚姻关系期间共同建盖的。在该房屋内共同居住的还有马某1、李某1,房屋建设时,马某1、李某1均做过贡献。建盖房屋的费用除了马忠和被告共同出资外,被告还征求了李某1、马某1的意见,于2007年将被告原配偶留下的房屋变卖后的房款12000元也用于建被拆迁的房屋。2007年被告与马忠商量后,在原有的二层房屋基础上又加盖了二层,因此房屋拆迁时共有四层。2000年,被告与马忠新组建家庭,当时李某1、马某1尚未成年,是被告与马忠共同抚养了该两孩子,并与马忠一直居住在被拆迁的房屋内。被拆迁的房屋是马忠、被告及李某1、马某1共同建盖,所有权人也是他们四人。本案中,被拆迁的房屋并非马忠一人所有,相应的因房屋拆迁而获得的安置补偿、过渡费等权利也不是马忠个人享有。不能直接认定为马忠的财产性利益而直接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在分割被继承人马忠的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分出一半为答辩人所有,其余的才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才可以进行遗产继承分割。吉利牌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也并非被继承一人。该车辆系在答辩人与马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答辩人对该车辆享有二分之一的权利。所以法定继承人依法只能继承该车辆二分之一的权利。答辩人刑事犯罪只是被剥夺了政治权利,其基本的民事权利仍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收据,虽然不是正式发票,但从乡规民俗来看,该费用由法院酌情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卖房协议,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款是否用于加盖房屋,故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1月2日,被继承人马忠(2013年3月31日去世)与师玉珠调解离婚,原告马某2由师玉珠抚养;2000年8月22日马忠与被告登记再婚,原告马某1、李某1系被告之子,马某1有6岁,李某1有16岁,上技校,在学校住宿;2000年1月1日马忠提出申请建房宅基地,2000年12月5日西山区黑林铺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土地管理科签发了建房用地批准通知书,使用土地109平方米,马忠于当天交纳了相关费用,而后,马忠及被告于2000年年底在宅基地上建盖了两层房屋,2007年8月10日马忠申请在原房屋上加盖两层,经居民小组及居委会同意,又加盖了两层;2013年4月2日马忠(乙方)与昆明华宇龙威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昆明市高新区大塘片区旧村改造项目回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于大塘子第三居民小组,砖混结构504.11平方米,砖木结构9平方米,总建筑面积513.11平方米,房屋占地面积116.26平方米,超过四层3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为213.11平方,乙方自愿选择产权调换(回迁安置),补偿金共计287082.10元,乙方选择回迁面积345平方米,乙方自愿以15平方米置换车位一个,则乙方实际回迁面积330平方米,过渡费为房屋四层以下300平方米以内面积每月17元,每半年发放一次,发放期限以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后,次日起开始计发过渡费,过渡期限为30个月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双方签字,大塘片区城中村改造筹建办公室作为鉴定方加盖了公章;2013年3月22日马忠在六方鉴证表上签字捺了手印,2013年3月26日马忠在过渡费确认单上签字捺了手印,载明2013年3月26日至4月1日的过渡费为1197元;2003年1月21日马忠购买了云A×××××吉利牌小型轿车,该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被告约定该车价值18000元,原、被告同意由原告马某1继承所有,由其货币补偿给原告马某2、李某1及被告。

另确认,马忠于2013年3月31日去世,其后事由原告操办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引起的纠纷。2000年8月22日马忠与被告登记再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院认为,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继承关系确定应综合考虑相互之间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扶养、教育等情况进行认定。虽然原告马某1、李某1与马忠形成了继子女关系,但由于原告李某1当时在上学住校,毕业后即参加工作,住单位宿舍,与马忠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本院认为,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继承关系确定应综合考虑相互之间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扶养、教育等情况进行认定。故本院认为李某1继承马忠遗产10%的份额,原告马某2与原告马某1分别继承马忠遗产45%的份额。本案中被继承人马忠与被告于2000年8月22日登记再婚,2000年底建房,在此期间马某1、李某1均未成年,故房屋属于马忠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拆迁后的所有权益归马忠和被告所有,由于马忠系被告雇佣他人杀害,故夫妻共同财产马忠享有60%,被告享有4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故被告对马忠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根据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房屋回迁面积为330平方米,被告享有10%即132平方米,马忠享有的198平方米作为遗产由三原告继承享有,其中原告马某2、马某1各继承享有45%即89.1平方米,原告李某1继承享有10%即19.8平方米;车位15平方米,被告享有10%即6平方米,马忠享有9平方米作为遗产由三原告继承,原告马某2、马某1各继承享有45%即4.05平方米,原告李某1继承享有10%即0.9平方米。牌照号为云A×××××的吉利牌小型轿车原、被告同意由原告马某1继承所有,由原告马某1货币补偿给原告马某24860元,补偿给原告李某11080元,补偿给被告7200元。2013年3月26日至4月1日的安置过渡费1197元,马忠享有718.20元作为遗产由三原告继承,其中原告马某2、马某1各继承享有45%即323.19元,原告李某1继承享有10%即71.82元,被告享有10%即478.80元,2013年4月2日以后产生的过渡安置费按照原告马某2、马某1各继承享有45%的份额,原告李某1继承享有10%的份额,被告享有40%的份额计算;根据回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偿金额为287082.10元,马忠享有172249.26元作为遗产,被告享有114832.84元;关于马忠去世后,后事由原告马某2全权操办,依据乡规民俗及原告马某2提交的相关依据,本院酌情该费用为40000元,从马忠的补偿金额遗产中先予扣除支付给原告马某2,剩余132249.26元由原告马某2、马某1各继承享有45%的份额即59512.167元,原告李某1继承享有10%的份额即13224.9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法》第十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昆明市高新区大塘片区旧村改造项目回迁安置补偿协议》中补偿金由原告马某2、马某1各继承59512.167元,原告李某1继承享有10%的份额即13224.926元;该协议中回迁面积由原告马某2、马某1各继承享有45%即89.1平方米,由原告李某1继承享有10%即19.8平方米,被告武某享有132平方米;车位15平方米,由原告马某2、马某1各继承享有45%即4.05平方米,由原告李某1继承享有10%即0.9平方米,被告武某享有10%即6平方米;

云A×××××吉利牌小型轿车由原告马某1继承所有,由原告马某1货币补偿原告马某24860元,货币补偿原告李某11080元,货币补偿被告武某7200元;

2013年3月26日至4月1日的安置过渡费1197元,由原告马某2、马某1各继承享有45%即323.19元,由原告李某1继承享有10%即71.82元,被告武某享有40%即478.8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原告马某2、马某1各负担4576.5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1017元,由被告武某负担6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敏霞

人民陪审员王天慧

人民陪审员余小兵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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