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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认无效婚姻程序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

2014-02-17 23:12:45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我国对婚姻无效的确认,既可以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行政程序处理,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处理。这一规定,明显是把婚姻无效的主管权赋予了法院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我以为,这种主管机关不统一的情形,是极不合理的,理由:

第一、婚姻登记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其职能仅应限于对公民结婚或离婚予以形式上宣布,由行政机关来确认婚姻无效是不适当的

第二、行政机关仅根据一方当事人或利害当事人的申请而作出宣告决定,不进行开庭,缺乏程序上的公平性

第三、婚姻登记机关,特别是广大农村乡镇一级的婚姻登记机关只有一、两个工作人员且素质较差,由其确认婚姻无效缺乏可行性和可信性

第四、最根本的一点是行政确认之后,当事人可再提起行政诉讼,最终的确认机关还是人民法院。与其让当事人在申请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之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还不如一开始就让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节约人力、物力、缩短最终确认的时间

第五、对行政确认不服直接或经复议之后提起行政诉讼,由于行政权力的介入,特别是经过复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很多方面又受制于政府,人民法院会有意无意的偏向于政府一方。但司法确认中当事人提起的是民事诉讼,没有行政权力的介入,有利于人民法院判决的公正

第六、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即实行一审终审。这是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两审终审制度。《民事诉讼法》第10条明确规定,审理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度。除了选民资格案件和其他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外,均实行两审终审。对于婚姻效力的案件应属于一般的民事案件,应当实行两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应属于无效

所以,针对以上上述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不统一,而且还比较混乱的局面的情况,应该统一有权确认的机关。参考法国、德国、日本等的立法,均只规定有权确认无效婚姻的机关为法院,再加上对于我国目前实行的确认制度的存在的缺陷的分析,我国确认无效婚姻的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其他任何机关均无权宣告,且根据《民事诉讼法》实行两审终审。如果是由检察院提起的重婚罪的案件,法院应同时宣告后一婚姻无效.。文章在前面已经分析了一个婚姻在实质上是否违法,是否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还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子女抚养、子女身份确认、共同财产分割、经济辅助、损害赔偿等问题相挂钩,而导致婚姻无效的事实又不是轻易能够查明的。所以,统一宣告婚姻无效的主管机关应为各级人民法院,这样才能更有利于事实的查明,有利于婚姻效力的认定,有利于当事人权益的分配,有利于法律的贯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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