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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同其他法律的关系

2014-02-17 23:19:35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我国现行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不同法律部门之间既互相独立,又互相联系;既相互分工,又相互补充和配合。在现实生活中,各种社会关系相互交错、紧密联系,婚姻家庭问题总要直接的或者间接地渗透到其他的法律当中去,其它法律则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婚姻家庭的法律规范和内容。

1.婚姻家庭法与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我国的社会制度、国家制度、国家机构的组织与活动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等带有根本性的问题,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俗称为母法。任何法律均不得与宪法相冲突。宪法与婚姻家庭法的关系即母法与子法的关系。我国宪法当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生活的各个方面都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法女的权利和利益。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宪法的这些规定,体现了党和国家爱对待婚姻家庭问题的一贯政策,使婚姻家庭法的指导思想和运作方向,也是婚姻家庭法的基本根据和原则所在。婚姻家庭法根据这些原则来制定和操作,是宪法的原则性规定的具体化和系统化。

2.婚姻家庭法与民法。婚姻家庭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是一切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我国民法通则所确立的民事活动的共性原则,对所有的民事法律具有统管性。但是,鉴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原则,婚姻家庭法既遵循民法通则中的一部分共性原则、有有起自己的基本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105条规定的“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第103条“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第104条“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第1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法院所在地法律”等,直接构成婚姻家庭法的渊源,执行婚姻家庭法的司法过程中,必须遵守这些基本法则。

而民法通则中的某些一般规定,如关于公民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监护、宣告死亡、法定代理、财产所有权和共有、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等也同样适用于婚姻家庭法领域。此外,婚姻家庭法同某些民事单行法也有密切的联系,如婚姻家庭法确定的亲属身份是我国继承法确定和调整亲属关系的基本依据,而婚姻家庭法与亲属继承权的原则性规定在继承法中得到了明确的体现。

今后我国制定民法典,亲属法肯定是其重要的一编。世界各国均是如此。

虽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肯定要影响到婚姻家庭领域,但是婚姻家庭领域毕竟不同于商品经济领域,市场经济规律不可能完全对婚姻家庭领域的社会关系起作用。因此,司法实践中还必须注意区分婚姻家庭法与狭义的民法的法律规范(即不包括亲属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民法体系)的区别。这种区别,学术界从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和调整目的等几个方面将其区分开来。

首先,在法律调整对象上,婚姻家庭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和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存在许多差别:

(1)婚姻家庭法调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是在婚姻家庭这个特定的领域当中的,发生在亲属之间;民法调整的人生关系和财产关系是广泛社会领域里的,发生在一般人之间;

(2)在婚姻家庭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中,人身关系占据主要地位,财产关系居于次要地位,而民法则正好相反;

(3)婚姻家庭法调整的人身关系为特定亲属间的身份关系,具有相对性;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为特定人与不特定人间的人身关系,具有绝对性;

(4)婚姻家庭法调整的财产关系从属于亲属间的身份关系,具有稳定性、持续性、无偿性和与亲属间的身份关系的不可分离性等特点;

(5)婚姻家庭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由于是亲属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受亲情和伦理的影响较大;二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由于是一般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则不受亲情与伦理的影响。

其次,在法律调整的价值目的上,民法的主要价值趋向在于充分运用价值规律,发展商品经济;婚姻家庭法的主要价值趋向则在于维系家族,实现家庭的社会职能。

再次,在调整方法上,婚姻家庭法与民法也有许多区别:

(1)狭义的民法基本上是一种调整人们行为的法律。即以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法律行为和单方法律行为作为权利、义务发生的主要根据,它对社会关系的调整遵循着从行为到权利,在以权利定行为的逻辑方法。婚姻家庭法是一种身份法,它以亲属身份作为权利、义务发生的主要根据,它对社会关系的调整遵循着从身份到权利,再以权利定行为的法律逻辑;

(2)婚姻家庭法具有较强的伦理性。它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除需要坚持平等原则外,还要充分考虑感情、伦理等对婚姻家庭关系的影响,它对亲属间平等地位的维护也采取了民法所没有的一系列手段,贯彻着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等弱者的原则;

(3)民法意思自治为基本的调控手段,这种法律归则不完全适用于婚姻家庭领域。婚姻家庭法始终警惕着人的放任行为对婚姻家庭关系的破坏,调整个人对婚姻和家庭的责任。在调整血亲关系时,它遵循从身份定权利、义务的逻辑,当事人几乎舞台多自由选择的机会。比如,在两性关系上,婚姻家庭法虽然也讲究婚姻自由,但是又从伦理和繁衍健康后代、教育青少年等社会角度出发,坚决反对对婚姻不负责任的杯水主义,用结婚条件与程序、离婚条件与程序限制着婚姻的自由;

(4)家庭本身的职能要求,法律必须为妇女、儿童、老弱、病残者提供一道天然的屏障,社会保障。因此,婚姻家庭法与国家的社会政策密切相关,社会需要直接影响着婚姻家庭法的内容。传统家庭法中的监护抚养制度、我国婚姻法中的计划生育原则,都是其直接的体现。而民法基本上不受社会利益的影响,不包含太多的社会共同选择的因素。由此看来,在婚姻家庭法领域强调不劳者不得食和等价交换,等于缘木求鱼。立法和司法者都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这一点。

3.婚姻家庭法与行政法。行政法是调整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在实现其管理职能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婚姻家庭领域有不少方面的行为要受到行政法规的直接调整。保障公民婚姻家庭权利时,必须运用这些法律规范。

首先,公民的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收养登记和办理有关出生、死亡、婚姻状况和亲属关系的公证等均属于行政管理的范围。而民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既属于行政法的范畴,由是婚姻家庭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具有双重性。

其次,公民因出生、死亡、结婚、离婚和收养等身份变化引起家庭成员的户籍、住所的变更,必须进行户籍登记,按照户籍法归办理。

再次,对于违反婚姻家庭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如殴打家庭成员,造成轻微伤害;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依照有关行政法规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给与行政处罚。

此外,夫妻实行计划生育,行使生育权,也需要借助相应的行政措施。

目前,涉及婚姻家庭关系的行政法规,主要有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发布的涉及婚姻家庭的条例、规定、办法和决定等规范性文件。他们也是婚姻家庭法的重要渊源,对于贯彻宪法、法律有关婚姻家庭的规定,起着主要的作用。

4.婚姻家庭法与民事诉讼法。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处理婚姻家庭案件时,实体问题适用婚姻家庭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则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婚姻家庭法上的各项制度和原则的贯彻实施,都要依靠民事诉讼法从司法程序上加以保证。

5.婚姻家庭法与刑法。刑法是规定有关犯罪和刑罚的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有力武器。公民在婚姻家庭方面的合法权益,既受到婚姻家庭法的保护,也受到刑法的保护。我国刑法第四章第257条至第262条对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重婚罪、破坏军婚罪、虐待罪、遗弃罪等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作了具体的规定。刑法的这种通过惩罚以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作用成为婚姻家庭法强有力的后盾,是其它法律所不可替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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