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云南昆明律师网

注册 | 登录

沾益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19 17:17:35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admin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3民初408号

原告:沾益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果职务:董事长。(未到庭)

地址:曲靖市沾益区西平镇珠江源大道旁。

委托代理人:刘红斌,云南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会祥职务:董事长。(未到庭)

地址:曲靖市环东路交警大队旁。

委托代理人:屈云霞、

原告沾益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沾益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斌、被告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云霞、

原告沾益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提供“卓越明郡住宅小区”项目的相关技术资料并配合竣工验收。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1157万元(自2014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7年11月23日;2017年11月24日以后至全部工程竣工之日的违约金每天按1万元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Y-2013-G-0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卓越明郡住宅小区”项目的全部建设施工工程均由被告承建;工程总造价暂定为159784800元,以最终审定的结算价为准;建设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00天,以原告及监理公司下发的开工令为准,并就相关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正式开工建设。根据合同约定的工期,被告应当在2014年10月30日前竣工。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没有将承建的“卓越明郡住宅小区”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导致该项建设工程迟迟不能进行结算,同时也导致原告不能如期向购房者交付房屋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综上,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主张。

被告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工期延误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并且有部分原告的分包商没有能够及时完成工程造成工期整体延误。本案中,被告在2015年便已经把小区所有项目工程完工,原告的购房者已经入住了该小区,且在2015年9月期间,已有住户向沾益住建局提出希望小区整改,并且住建局已经下发整改文件,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对案涉工程原告方擅自使用之日就是竣工验收之日。并且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诉请诉讼时效也已经过。被告方在2015年9月14日之前已经将涉案工程移交给了原告,若原告认为工期延误,应从工程移交之日起向被告主张工程延期的违约金。原告于2017年11月24日才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被告在原告履行合同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之前,没有义务提供相关的技术资料,在法律规定涉案工程已经视为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被告并没有配合竣工验收的义务。3、本案中所涉工程工期延误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没有按照约定提供材料及其分包商没有及时履行自己义务而造成的,责任在于原告,被告无需承担工期延误的法律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9组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的基本情况;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以及各自的权利和义务;3、开工申请书、批复,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正式开工,应于2014年10月30日完工;4、往来函件十九份,证明原告多次敦促被告加快施工进度及整改施工质量的事实;5、初验会议纪要(2016.4.26),证明争议工程初验时,因未完工工程量较多,不具备初验的条件;6、公函(2016.8.24),证明初验后,被告并未按初验提出的具体方案进行整改,原告再次致函催促施工进度和整改施工质量的事实;7、工作联系函,证明截止2017年3月11日,争议工程尚不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8、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材料申购计划表、工资表,证明2017年4月7日后,被告法定代表人还在委托相关技术人员到争议工程项目所在地进行收尾工作,包括委托原告代购材料、发放收尾工作人员的工资等事实;9、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11月23日,被告尚未提交承建工程的相关竣工资料,争议工程尚未竣工验收。

被告经质证后,对证据1、2、3、5、8三性予以认可。但对第3、5、8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第4、6、7组证据只是原告单方提供,并没有被告项目负责人及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第9组证据只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与被告方还存在合作及整改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5、8组证据双方对证据三性并无争议,本院依法予采信,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作综合评判。对第4、6、7组证据因无被告方签字确认,不能认定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9组证据为监理方提供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涉案工程被告方尚未配合提交竣工资料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4组证据,并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1、关于进度款拨付及混泥土核价的报告,证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就已经完成工程总造价约1.4亿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1.05亿元;截止2013年11月18日,原告仅支付工程款四千万元左右,原告也是认可拖欠被告工程进度款的事实,造成工期延误是因原告不按时按量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责任应由原告承担。2、卓越明郡项目关于工程进度款不能到位工程面临停工该如何解决的报告,证明:截止2014年4月10日,被告完成工程量是1.5亿元,而被告只拨付工程款为8千多万,因为原告拖欠工程进度款,导致被告不能按时支付材料商欠款和农民工工资,导致“卓越明郡项目”面临停工的情况。3、沾益县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1份),证明:因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导致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截止2016年1月14日,被告尚欠人民币1300多万农民工工资未付。4、收据(1份),证明:2015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在原告支付被告已付工程款时代扣了被告应承担的税金共计人民币4812860.39元,该笔款项原告至今未缴纳到国家税务机关而挪作他用。5、沾益“卓越明郡”项目工程款进度汇总表(16份),证明:自2013年6月23日开工以来,原、被告双方共进行过16次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确认,共同确认截止到2015年8月10日,原告需要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135113524.9元。6、转款凭证(79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8月10日,原告支付被告的工程进度款为116843207.8元,未付的工程进度款为18270317.1元,转账凭证上的日期证明原告一直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被告无力支付购买材料和支付农民工工资,工期违约的责任由原告承担。7、以房屋抵款协议(1份),证明:2015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以房抵款协议》,约定用65套“卓越明郡”项目的房屋抵偿被告的部分工程款,也证实原告未能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存在。8、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沾建质监(2015)改字第02号”),证明:2015年9月14日,沾益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发现原告擅自与住户办理交房手续,发出编号为“沾建质监(2015)改字第02号”《工程质量整改通知》;本案中,卓越明郡项目未经竣工验收,原告擅自使用,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依法视为竣工日期。第9组、《民事调解书》及第10组、拍卖成交确认书(3份),两组共同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工程进度款,导致被告无力支付供应商的模板材料款1045305元,原告对被告无力支付材料供应商的模板材料款的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材料供应商钱各太将原、被告起诉到曲靖市麒麟区法院,后因为原告的工程进度款一直不能按时支付,被告无力支付上述款项,还被供应商钱各太申请强制执行。11、民事判决书,证明:在(2017)云03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对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第1、2、6、8、9份证据的三性均认可,同时对第5份证据需要支付的工程进度款金额为135113524.9元和毛建荣的签字也是予以认可,同时被告也没有对工期延误的损失提出过任何主张。(毛建荣是当时的项目经理)12、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由原告法人唐果和蒋陪翠(财务总监)做担保,由被告项目负责人付廷军借款1000万,用于卓越明郡项目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等费用。13、工程现场确认单,证明:原告有变更图纸和施工方案,导致被告延长工期以及增加费用的事实。14、收据,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期间才将原告应提供的电缆运至卓越明郡项目,工程延期是由原告的原因造成。

原告对被告方提交的前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5、6、7、11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第6、7组证据中遗漏了原告方支付的以及以房抵款的部分事实。对第证据1、3、4、8、9、10、1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12、13的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方申请的证人尹某陈述:其于2013年2月11日来到工地上负责项目维修,案涉工程于2014年4月封顶,在施工中没有停过工,卓越明郡项目部最后一次完成的时间是2016年,项目部至今还欠其工钱。

证人严某陈述:我是2015年3月到2015年年底在卓越明郡项目做水电工,远成公司负责购买电缆线,电缆线于2016年10月至12月间安装并完成。关于领料是在项目部由大丰公司发放我们领取。

证人胡某陈述:我于2012年12月份到卓越明郡项目部做出纳。在卓越明郡工作期间,存在因为农民工要工程款上访的情况。原告方并没有按照审核单75%的标准按时打款过来。

原告方对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对证人尹某的证言:经过被告方提示,施工中2014年4月封顶后,施工中没有停过工,时间拖延到现在的具体原因其也不清楚。这两部分陈述我方没有意见。对证人严某的证言,其2015年3月份才来到工地上,但是根据合同2014年4月应该完工,原告认为就严某入厂开始,被告已经严重的工期违约。严某说2016年10月开始安装电缆,并且从大丰公司领。所以对证人严某的证言没有意见。对证人胡某的证言,证人仅仅知道汇款及金额,但是今天案件审理不是就资金结算进行审理。

被告方对证人证言三性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方提交的证据5、6、7、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3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其证明力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评判。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8能够证实案涉相关房屋由原告方占有出售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9、10中所涉购销合同签署于本案施工合同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4仅仅是一次搬运费收据,不能证明工期延误系原告原因造成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并无原告方签字确认,不能判定原告方收到该报告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3被告方没有提交证据原件核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人尹某、严某曾在涉案工地上班,并且被告方依然下欠其二人工钱,两位证人与被告方存在利益关系,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人胡某现在依然还在作为被告方案涉项目的出纳,亦与被告方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Y-2013-G-0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卓越明郡住宅小区”项目的全部建设施工工程均由被告承建;工程总造价暂定为159784800元,以最终审定的结算价为准;建设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00天,以原告及监理公司下发的开工令为准,并就相关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正式开工建设。根据合同约定的工期及《开工申请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表》的记载,被告应当在2014年10月30日前竣工。双方均认可本案工程未能在前述工期内竣工,但对工期延误的原因双方存在不同主张。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没有将承建的“卓越明郡住宅小区”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导致该项建设工程迟迟不能进行结算,同时也导致原告不能如期向购房者交付房屋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提交涉案工程相关技术资料并协助原告方完成竣工验收手续,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工期延迟的违约金。

本院另查明,2015年9月14日,因有住户投诉原告沾益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组织竣工验收备案的条件下,擅自和住户办理交房手续,为此,沾益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向原告沾益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发了工程质量整改通知。

本院再查明,因本案双方对工程款发生争议,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在本案诉讼之前向本院起诉沾益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未付款及逾期利息等[案号为(2017)云03民初18号]。该案经本院一审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现该案仍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方是否需要提交案涉工程相关竣工技术资料并协助原告方完成竣工验收手续?2、被告方是否延误工期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争点问题一。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虽本案建设工程已经由原告方实际占有使用并出售部分房屋,但事实上,该工程尚未履行最终的竣工验收手续,而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向有关部门报备相关验收手续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方应当向原告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以及相关技术资料并协助原告方完成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手续。虽然被告方提出原告方尚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完工程进度款,因此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但本案中,涉案“卓越明郡项目”已经由原告方实际占有使用,工程已经具备结算条件,在工程未付款尚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在另案中就工程未付款提起诉讼主张工程结算利益,双方有关工程款支付的争议将在另案中作出处理。在通过诉讼认定最终结算款项并由原告付清工程款前,由被告方提交工程竣工相关技术资料并协助原告方完成竣工验收手续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验收结算条款的精神。因此,原告方现以被告方未支付完工程进度款进行抗辩不当。同时,本案中案涉工程项目已经早在2015年便已投入使用,至今时间跨度较长,且有部分住户入住,及时进行竣工验收,由被告方及时提交工程竣工相关技术资料并协助原告方完成竣工验收手续不仅符合本案实际,同时亦符合双方共同利益。对原告方的该项诉请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争点问题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00天,结合开工申请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表,能够确定案涉工程总工期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方亦认可本案工程工期实际上已经延期。因原告方亦陈述本案工程至今未竣工,而被告方提出该工程早在2015年8月便已经竣工交付,双方对工程实际完工时间存在较大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原告方自2015年9月份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工程,且沾益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已经于2015年9月14日就部分住户反映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要求原告方进行整改,原告方作为建设单位,对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所造成的风险尤其是可能导致案涉工程被视为竣工的事实应当明知。因此,至迟到2015年9月14日,该工程已经被视为竣工,相关因工期延误的违约损失已确定,原告方即应自此向被告方主张相关违约金损失,但其至2017年11月24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时效在2017年10月1日前便已超过两年,并且被告方在本案中亦提出时效抗辩,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沾益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其施工的“卓越明郡住宅小区”项目的相关工程技术资料,并配合沾益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二、驳回沾益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220元,由原告沾益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刘跃昌

审判员夏尧

人民陪审员杨有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梓韵

云南律师,昆明律师,找律师,打官司,法律咨询,律师咨询,委托云南|昆明资深律师,重大案律师,知名律师维权,需要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律师,就上云南昆明律师网
滇ICP备12000640号 滇公网安备:53011202000505号 版权所有:易德祥律师 返回首页 您是本站第 位访问者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