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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三强与清流县长校镇人民政府、伍建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3-10-19 19:49:18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民事判决书

(2003)清民初字第241号

原告陈三强,男,199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清流县龙津镇上坪路27号。

法定代理人陈小福(系原告之父),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木工,住清流县龙津镇上坪路27号。

委托代理人黄敬情,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清流县长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清流县长校镇。

法定代表人,邹卫东,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子晃,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建,清流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伍建才,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清流县长校镇人民政府宿舍。

原告陈三强与被告清流县长校镇人民政府、伍建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案情较复杂,故于2003年9月3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期间又因原告申请鉴定,本院于同年9月15日以(2003)清民初字第241号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04年10月20日恢复诉讼,并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三强的法定代理人陈小福、委托代理人黄敬情,被告清流县长校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吴子晃、李志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建才经本院2004年10月21日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三强诉称,被告伍建才于1997年9月28日晚7时许,驾驶的闽G80230吉普车因肇事,原告头部及左耳被撞伤后引起抽搐,导致继发性癫痫,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法定代理人误工费2595元、赔偿原告医疗费10116.6元、交通费3000元;继续治疗费5000、精神损失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3540元、医疗费为11805.99元、交通费3950元。

被告清流县长校镇人民政府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与原交通事故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伍建才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三强与被告清流县长校镇人民政府、伍建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曾于1998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8日以(1998)清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等计5880.32元,扣除已付的5080.42元,二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799.90元,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15日以(1998)三明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一、撤消清流县人民法院(1998)清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清流县长校镇人民政府应赔偿上诉人陈三强医疗费6457.3元,护理费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3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8278元,合计15563.3元,扣除已付的5080.42元,被上诉人清流县长校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陈三强人民币10482.88元;三、被上诉人伍建才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终审判决仍不服,认为原告伤情严重与原判认定有出入,造成赔偿不公为由,于1999年多次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8日书面告知申诉人所申诉的理由和事实均发生是在原审判决后出现,根据法律规定,应另案起诉要求解决。原告遂于200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并提供了事故责任认定书、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检验证明、证人江伟民的证言、(1998)三明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年8月28日致原告和陈水福申诉函及原告在清流医院、泉州市第三医院、福州市福利医院、三明市第一医院等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凭证、交通费凭证,予以证明其治疗癫痫病所支出的费用。但原告从1998年5月13日至诉讼期间在清流及本省多家医院治疗癫痫等疾病,其中1998年8月22日在清流医院、1998年8月25日、9月29日、12月10日和1999年1月11日、4月30日、6月10日在三明市第一医院、1999年3月1日至同年3月13日在泉州市第三医院、1999年5月31日在福州市福利医院就诊有病历外,其余均无病历。原告所提供的医疗票据中有6张计148.95元属1998年5月13日以前、另有一张95.49元用药人不是原告,一张26元是邮费,不是药费。原告法定代理人陈小福虽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的医疗费用主要治疗癫痫外,还有治疗鼻窦炎,但无法分清其医疗费额。原告在1999年3月1日至同年13日入住泉州市第三医院治疗癫痫,该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为拟诊继发性癫痫,并盖有此证非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证明,并非原告所述的被确诊为继发性癫痫。原告法定代理人于2004年3月29日提交本庭关于原告于2004年3月15日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所作的MRI检查报告(即磁共振),在庭审中又收回,不提交给被告质证,但该报告MRI所见原告脑实质、脑池、脑室子后未见明显异常,信号改变,中线结构居中,系未见异常,补充意见视:头MRI未见明显异常。2004年3月26原告前往泉州市第三医院作动态脑电图,该报告单结论为异常动态脑电图。

2003年7月4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陈小福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外伤性癫痫和额窦、鼻窦炎的起因进行鉴定,同年7月15日被告清流县长校镇人民政府建议到司法部所属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同月20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陈小福同意被告的建议。本院于当月29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对陈三强是否具外伤性癫痫和额窦炎的起因、是否能治愈好及劳动能力受损情况进行鉴定。同年9月2日该鉴定中心以现有材料无法做出明确的鉴定结论,不予受理将有关材料退回。经本院询问鉴定中心退回原因,得知该案还需磁共振(即MRI)、脑电图后,并于2004年3月19日,将此情况告诉当事人,当事人补来磁共振、脑电图后,同年2月23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陈小福向本院再次申请鉴定,本院于同年3月29日将原有材料连同原告补做的磁共振(即MRI)、脑电图寄往鉴定中心,鉴定中心于同年5月16日将材料退回本院,没有书面回函本院,本院再次电话询问鉴定中心,鉴定中心告知从陈三强的磁共振看不出外伤以后脑皮层损伤改变,没有看到病灶、看到疤痕,难以判断其癫痫与外伤有多大关系,不能作书面结论,鉴定中心也没有受理此案。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不同意再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原告陈三强患癫痫病等原因。

此外,原告在诉讼期间变更误工费为3540元、医疗费11805.99元、交通费3950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届满期。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

1、关于原告是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外伤性癫痫,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805.99元、交通费3950元、精神损害费10000元及承担继续治疗费能否支持的问题

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认为,因被告交通肇事,原告头部及左耳被撞伤后导致继发性癫痫,原告于1998年5月13日至今分别在清流县医院、三明市第一医院、泉州市第三医院、福州市福利医院等就诊花去医疗费用11805.99元、交通费3950元,并提供了泉州市第三医院等医疗凭证证明其系继发性癫痫,为此而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其医疗费11805.99元、交通费3950元、精神损害费10000元及承担继续治疗费。

被告清流县长校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的癫痫是否是被告1997年9月28日的交通肇事所致,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泉州市第三医院的疾病诊断书是拟诊继发性癫痫,并注此凭证非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证明,同时原告没有就近治疗,有的就诊没有病历,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因交通肇事将原告撞伤致其外伤性癫痫,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805.99元、交通费3950元、精神损害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提供原告就诊病历、医疗凭证等,但该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其癫痫是被告1997年9月28日交通肇事将原告撞伤所致,对此,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清流县长校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2、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误工费问题

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于1997年10月21日转院有征得清流县医院外科主任江伟民和交警部门的口头同意,并非擅自转院,有江伟民的证言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意见规定,原告转院住院及另行就医的合理费用,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法定代理人陈小福护理原告1997年9月28日被被告肇事受伤后至诉讼期间的误工费3540元。

被告清流县长校镇人民政府认为,原告在原一、二审均没有提交江伟民的证言,是事后补的,不能认定,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且1998年9月15日前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误工费一、二审已作了判决。1998年9月15日以后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一、二审已作了判决。现原告以其转院有征得清流县医院外科主任江伟民的同意,但是否征得交警部门的口头同意转院,没有证据证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二审后至现诉讼期间其法定代理人的护理费问题,但是否与被告的交通肇事有否必然的因果关系,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该案不是2004年5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不适用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赔偿其转院住院及另行就医法定代理人的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清流县长校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3、关于被告伍建才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的伤系被告伍建才肇事所致,其上述请求应由被告伍建才和所在单位清流县长校镇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被告清流县长校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伍建才系该镇驾驶员,1997年9月28日的交通肇事是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不承担本案的相关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伍建才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清流县长校镇人民政府先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的癫痫系被告交通肇事所致,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805.99元、交通费3950元、误工费3540,精神损失费10000元及继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从原告提供的就诊凭证等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不同意再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原告陈三强患癫痫之因,又无法分清治疗原告癫痫和鼻窦炎的医疗费用,因此,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即其上述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清流县长校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1238元,其他诉讼费495元,合计人民币173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宝玉

审判员刘华林

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修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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