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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与付朝燕、李荣先、郭家贵纠纷二审判决

2013-10-19 19:53:00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昆民三终字第8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

住址:云南省曲靖市开发区文化路延长线。

负责人朱严,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海林,靖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朝燕,男,1978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德祥,云南鑫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先,男,1966年2月16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家贵,男,1967年6月3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简称:人保曲靖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朝燕、李荣先、郭家贵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08)嵩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李荣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付朝燕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20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116元、鉴定费960元,合计273476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月30日,被告郭家贵驾驶云D40208号东风EQ3242G重型自卸货车(空载)由昆明驶往曲靖方向。7时10分,被告郭家贵驾车行至昆曲高速公路嵩待段K6+200M处时,所驾车辆左前角与同向在前行驶的由石贵祥驾驶的云AH5241号(同车乘坐付朝燕、崔庆润等共8人)轿车右后角追尾相撞,造成云AH5241号车上原告付朝燕受重伤、崔庆润受轻微伤、云AH5241号、云D40208号车受损及路面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2月28日,云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曲大队作出云公交巡昆曲事字(2008)第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被告郭家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石贵祥及乘车人原告付朝燕、崔庆润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付朝燕系农村居民,与朱知凤系同居关系,双方于1999年7月23日生育长子付建华(农村居民)、于2003年8月20日生育次子付建伟(农村居民)。付庭高于1944年4月16日出生(农村居民),希翠兰于1946年6月3日出生(农村居民),付庭高与希翠兰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付朝芬、付朝花、付朝秀、原告付朝燕四个子女,四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原告付朝燕受伤后于2008年1月30日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G1椎体暴裂性骨折并四肢瘫,G5-7椎体平面颈髓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91天,于2008年4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被告郭家贵已支付原告付朝燕的住院费107009.16元、门诊费2281.34元、生活费6000元、轮椅费1060元。另原告付朝燕支付医疗费25000元。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付朝燕此次损伤已构成一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4000元,原告付朝燕支付鉴定费960元。被告李荣先与被告郭家贵系亲戚关系,2007年2月1日,被告李荣先将云D40208号东风EQ3242G重型自卸货车以216000元的价款卖给被告郭家贵,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已交付被告郭家贵实际占有和管理使用。2007年8月28日,被告郭家贵就此车向被告人保曲靖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07年8月28日至2008年8月27日止。被告人保曲靖分公司已于2008年3月12日预付被告郭家贵保险金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荣先将云D40208号东风EQ3242G重型自卸货车卖给被告郭家贵,该车已交付,买卖该车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车已由被告郭家贵实际占有和管理使用,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郭家贵应属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买车后,被告郭家贵驾驶该车过程中,与他人驾驶的汽车相撞,造成汽车上的乘车人原告付朝燕受重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郭家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朝燕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在本案中被告郭家贵应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无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荣先卖车后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未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因此,被告李荣先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25000元,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01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虽在外打工,但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昆明市,也未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纯收入2250元为标准,一级伤残即100%,计算20年,合计4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46116元,本院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196元为标准,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18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父亲在事故发生时有63岁,依照法律规定应抚养17年,原告母亲61岁,依照法律规定应抚养19年,原告父母生育子女共4人,应由被告承担四分之一即:2196元×36年÷4=19764元,原告的子女分别为8岁和4岁,依照法律规定,应抚养24年,由被告承担二分之一即:2196元×24年÷2=26352元,以上两项合计46116元,原告的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鉴定费960元,有鉴定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家贵就此车向被告人保曲靖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该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人保曲靖分公司对被告郭家贵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即117076元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金足以偿付,故被告郭家贵不再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朝燕医疗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4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116元、鉴定费960元,合计117076元;二、被告李荣先、郭家贵对上述款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付朝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裁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它字第一号复函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高法(2006)130号通知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只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按项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已全额预付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故在本案中上诉人只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一审判决对几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进行简单的相加所得总额即为应赔偿的抚养费计算方法错误;4、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不属其承保的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重新作出裁判。

被上诉人付朝燕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家贵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赔偿责任的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驾驶员被上诉人郭家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朝燕受重伤,因此,被上诉人郭家贵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荣先卖车给被上诉人郭家贵,虽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对该车已没有支配权、运营也未获取利益,因此被上诉人李荣先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作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如果第三人受到损害,根据该条法律的规定,第三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朝燕对上诉人(原审被告)提起诉讼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交强险按无过错原则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对第三者责任险不能在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案中一起处理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称交强险按项赔偿的观点,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交强险是机动车的法定险,保险公司承担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是法律规定,立法目的是保护受害人能够及时救济,该保险责任对保险公司适用无过错原则;还有该条法律没有规定按项限额赔偿;再有,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能对抗受害的第三人。因此上诉人称交强险按项限额赔偿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称其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的观点,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家贵的保险合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约定,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改正,上诉人的此上诉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称一审判决确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的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一审判决确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超过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度的消费性支出额2196元,本院予以改正为被抚养人生活费累计付庭高10065元、希翠兰11163元、付建华5490元、付建伟8418元,合计35136元,上诉人的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45000元、鉴定费9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朝燕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06096元。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家贵的保险合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的约定,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付朝燕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金为84876.8元;交强险限额为6万元,上诉人已预付被上诉人郭家贵5万元,因此,上诉人还应赔偿被上诉人付朝燕1万元,合计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付朝燕94876.8元。剩余11219.2元由被上诉人郭家贵赔偿被上诉人付朝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08)嵩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付朝燕经济损失94876.8元;

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上诉人郭家贵赔偿被上诉人付朝燕经济损失11219.2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朝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3.53元、保全费1720元,由被上诉人郭家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 宁

审 判 员 王 政

审 判 员 付立红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荆 瑛

马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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