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云南昆明律师网

注册 | 登录

张王福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2013-10-19 19:58:38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玉中民一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王福,男,1980年8月27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婼,女,1946年1月2日生。

原审被告张强,男,1964年4月21日生。

上诉人张王福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元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是:2009年6月21日上午,被告张王福驾驶牌照号为云FH7098的两轮摩托车由元江县羊岔街乡羊岔街组向小曼萨组行驶,12时20分许当行至羊岔街组至平昌组40米处时与同向步行的张立婼相撞,造成张立婼受伤。张立婼即被送往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第2腰椎(L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侧第5、6、7肋骨骨折;3、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至2009年7月31日病情好转出院,张王福支付了住院医疗费3828.70元,同日,经张王福同意,张立婼又到元江县杨礼义骨伤诊所住院治疗,一个月后基本康复出院,张王福支付了医疗费1790元。2009年6月22日,元江县交警大队作出元公交事【2009】第A-1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王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立婼无责任。2009年10月13日,经元江县交警大队调解,张立婼与张王福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张立婼的损失为住院医疗费5618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为18000元,共计为23618元,扣除张王福已付的医疗费5618元外,张王福还应支付18000元。于2009年10月31日前付10000元,其余8000元于2010年10月1日前付清。另查明,牌照号码为云FH7098的两轮摩托车系被告张强于2007年5月15日出售给张王福,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2009年11月17日,张立婼起诉以张王福违背诚实信用,不按约定给付赔偿款,张强把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证的张王福,也应承担责任为由,要求张王福、张强一次性给付赔偿款18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张王福因其交通违法行为造成了张立婼受伤的后果,应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以及其未按规定对所拥有的云FH7098号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张强对发生张立婼受损害的事实有责任,故张立婼要求张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张立婼和张王福经调解对于张立婼遭受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赔偿的履行方式及期限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现张立婼要求张王福按双方的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要求张王福一次性付清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与双方的协议约定不符,应根据双方关于履行方式及期限的约定确定履行义务。张王福关于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只同意再支付误工费、护理费各1400元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张王福为张立婼支付医疗费5618元的事实,双方均认可,予以确认。遂判决:“一、由被告张王福赔偿原告张立婼经济损失1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10000元,其余8000元于2010年10月1日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王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由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及判决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等18000元,无事实、无依据,主要理由是:事发当时,张立婼在路上忽左忽右乱跑,导致摩托车避让不及发生事故,张立婼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时将张立婼送医院治疗,当天照片没有骨折,张立婼还说赔偿其两、叁仟元就可以了,但当晚张立婼的儿子陶某某到来后又变卦要求赔偿9000元,并要求重新照片,照片显示腰椎骨折,上诉人认为腰椎骨折是张立婼的老毛病,不是本次损伤形成。一审以交警的调解书为依据判决,上诉人认为是不对的,虽上诉人在调解书上签过字,但是在威胁下签的,18000元的依据是什么也不清楚,故调解书的内容是不真实的,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中,张王福陈述,张立婼的医疗费5618元其已给付,也是应给付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国家标准给付,其他费用不同意给付。

张立婼答辩同意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判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王福是否应按调解协议履行赔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张王福驾驶摩托车与张立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张立婼受到损伤,经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双方就事故造成张立婼的损失及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张王福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调解书约定履行其赔偿义务。张王福上诉主张张立婼具有过错,调解协议是在被威胁的情况下签订,其不知道赔偿金额是如何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张王福不同意按调解协议履行赔偿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张王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新柱

审 判 员 王庆生

审 判 员 向 颖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佳黛

云南律师,昆明律师,找律师,打官司,法律咨询,律师咨询,委托云南|昆明资深律师,重大案律师,知名律师维权,需要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律师,就上云南昆明律师网
滇ICP备12000640号 滇公网安备:53011202000505号 版权所有:易德祥律师 返回首页 您是本站第 位访问者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