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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与陆厚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3-10-19 20:01:48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明厚。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克荣。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华秀。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海燕。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海涛。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海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海霞。

法定代理人周华秀。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云琴。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海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海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海杭。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海会。

法定代理人孙云琴。

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

上诉人杨建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周华秀、孙云琴及其他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5时15分许,陆某某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豪宝牌二轮摩托车由固始县杨集乡至固始县黎集镇,途中沿王审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始县城关镇新桥村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由被告杨建所有的临时停放在路边的豫S62206柳特神力牌货车尾部,致陆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陆一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陆某某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杨建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陆一某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建通过固始县交警大队支付给原告现金30000元。

被告杨建所有豫S62206号货车于2009年8月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4日至2010年8月3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另查明,死者陆某某、陆一某系原告陆明厚、孙克荣之子,原告周华秀系陆某某妻子,原告陆海燕、陆海涛、陆海星系陆某某子女。原告孙云琴系陆一某妻子,原告陆海龙、陆海月、陆海杭系陆一某子女,原告陆明厚、孙克荣共有三子一女(陆某某、陆一某、陆国青、陆国芳,均已成人),陆国青已于九年前死亡,其爱人已改嫁,二个女儿陆海霞、陆海会分别随陆某某、陆一某生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固公交认字[2010]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交强险保单;3、固始县交警大队对杨建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4、杨建行车证;5、陆明厚等原告户籍证明、户口簿;6、固始县杨集乡张营村委会证明;7、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陆明厚等人的亲属陆某某、陆一某与被告杨建发生交通事故,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陆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杨建承担次要责任,陆一某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陆某某、陆一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各96139元,符合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陆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57039.25元,支付陆一某被扶养人生活费65510.15元,因陆海霞、陆海会法定扶养人为其母亲,其二人随陆洪、陆一某生活未办理收养手续,其二人主张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二被告支付陆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521.29元,支付陆一某被扶养人生活费50827.05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陆某某、陆一某丧葬费各124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赔偿陆某某精神慰抚金40000元,支付陆一某精神慰抚金60000元,因陆某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本人有主要过错,本院酌定为陆某某、陆一某每人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被告杨建辩称此案不能合并审理,应追加固始县交警大队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虽不是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已经确定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按照上述规定,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的当事人,首先应由投保交强险的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的按照事故责任分担损失。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110000元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杨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3132.70元,连同被告杨建应赔偿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告杨建共计应赔偿103132.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陆明厚、孙克荣、周华秀、陆海燕、陆海涛、陆海星、孙云琴、陆海龙、陆海月、陆海杭因交通事故致陆某某、陆一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杨建赔偿上述十原告因交通致陆某某、陆一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103132.7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0元,下欠73132.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陆海霞、陆海会要求二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申请保全费1000元,合计6800元,原告负担1303元,被告杨建负担54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杨建上诉称,1、程序方面,此案不是普通的共同诉讼,一审不能合并审理,该诉讼漏掉必须参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固始县交警大队。2、一审法院计算赔偿数额错误。

陆明厚、孙克荣、周华秀、陆海燕、陆海涛、陆海星、陆海霞、孙云琴、陆海龙、陆海月、陆海杭、陆海会答辩称,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该案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建停放的车辆,造成陆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应负一定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固始县交警大队固公交认字[2010]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上诉人杨建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此案不能合并审理及应追加固始县交警大队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对精神抚慰金未按请求权人的选择,优先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之规定,应予纠正。即上诉人杨建应赔偿被上诉人方因陆某某、陆一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计360442.34元-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0元)=250442.34元×30%=75132.70元。据此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对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杨建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75132.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及诉讼费部分。

二、变更上述判决第一项主文大地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陆明厚、孙克荣、周华秀、陆海燕、陆海涛、陆海星、孙云琴、陆海龙、陆海月、陆海杭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110000元。

三、变更上述判决第二项主文为上诉人杨建赔偿十被上诉人各项损失75132.7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余款45132.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诉讼费5800元,由上诉人杨建承担4800元,被上诉人陆明厚等十人承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袁永明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鹏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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