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云南昆明律师网

注册 | 登录

洛阳市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10-19 20:07:01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集团有限公司(原洛阳市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阚世宏,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1*,男,193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谷东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2*,男,195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洛玻集团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七里河村4组7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3*,男,195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洛阳市裕峰电路铸锻有限公司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谷水解放街3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4*,男,195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洛阳市金炎热处理厂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谷水秦岭二区4排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5*,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七星铸造厂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谷水解放街2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6*,女,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科技大学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21号街坊4栋2门30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7*,女,195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洛阳市金同机械厂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故水友谊街1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8*,女,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工商银行洛阳分行职工,住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和泰苑4号楼2门702室。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银亭,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河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洛阳市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阚世宏和被上诉人孙2*、孙8*、孙7*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银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21日5时30分左右,王俊英同李荣芝、周巧云、李爱珍等老人乘坐公司的“101”路电车前往洛阳市玻璃厂领取药物,电车行驶至王城公园站时,王俊英、李荣芝将该站误认为是玻璃厂站,遂下了车,王俊英下车走了几步后发现下错了站,就返身从电车后门上车,当其踩到电车后门台阶处时,电车门恰好夹住了王俊英的手部,电车往前行驶一段距离后,王俊英从车上摔下。当天5时50分左右,洛阳市中心医院接“120”中心指令,于5时55分左右赶到王城公园电车站附近,随后医务人员及时将王俊英接上车并送回医院急诊。王俊英从2006年10月21日至2007年1月12日共住院83天,于2007年2月19日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王俊英乘坐被告电车下错站后,匆忙从电车后门上车,从电车上摔下受伤,其行为违反了公交车辆上下车的基本规则,对自身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司机为公交车辆驾驶人员,未能充分尽到安全行车的注意义务,对原告的损害负有相应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期间发生的费用与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予赔偿,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承担该损失的50%为宜。王俊英出院后死亡,其死亡原因未有鉴定报告,考虑到王俊英的伤情及一般的医学常识,王俊英死亡与事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给予王俊英死亡所产生费用20%的数额赔偿。王俊英生前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生活来源和居住地均在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故王俊英的死亡赔偿金为43339.85元(7667.97元/年×5年),丧葬费7141元。公司虽辩称王俊英的损害非其车辆造成,并提供了当时乘客的证言,但所有证言仅能证明没有发现车辆夹住人的情况,而王俊英随行人员的证言及“120”医务人员的证明,更能客观地反映当时事故发生的情况,其证据优势明显强于公司,故对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公司赔偿孙1*、孙2*、孙3*、孙4*、孙5*、孙6*、孙7*、孙8*因王俊英就医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45020.87元;二、公司赔偿孙1*、孙2*、孙3*、孙4*、孙5*、孙6*、孙7*、孙8*因王俊英死亡发生的各项费用10096.17元;上述合计55117.04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结。三、驳回孙1*、孙2*、孙3*、孙4*、孙5*、孙6*、孙7*、孙8*其它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4470元由孙1*、孙2*、孙3*、孙4*、孙5*、孙6*、孙7*、孙8*负担1600元,公司负担2870元。

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认定:“王俊英乘坐被告电车下错车站后,从电车上摔下受伤,其行为违反了公交车辆上下车的基本规则,对自身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司机为公交车辆驾驶人员,未能充分尽到安全行车的注意义务,对原告的损害负有相应的责任”这一认定不符合事实。其一,根据我公司的行车路单,我公司第一班车是早上5点50分到王城公园车站,而王俊英讲是5点40分至5点47分发生的事情,所以我公司车辆还未到站,不可能发生夹住王俊英的事实。其二,交警支队在事情发生后询问了严新文、冯凯、黄秀兰、朱西玲、王瑞卿五位第一班乘客,这五位证人均证明没有看到夹住任何人也没有听到任何人喊叫:“夹住人了”。所以我公司车辆根本没有夹住王俊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第二,一审判决显失公正。1、判决我公司承担王俊英的医疗费、护理费的50%显失公正,假如是王俊英从后门上车被车门夹住,我公司也没有任何责任,前门上车后门下车是乘车的基本规则,王俊英经常乘坐公交车,应当熟悉和遵守这一规则,而王俊英违反这一规则,我公司司机是无法预见的,这就像一个行人走到了高速公路,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全部责任只能由行人承担一样,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王俊英死亡补偿金的20%显失公正,根据王俊英的住院病历,王俊英是于2007年元月12日出院,于2007年2月29日死亡,即王俊英是出院后38天不幸死亡,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王俊英的死亡原因,所以不能证明王俊英的死是我公司造成的,所以我公司不应赔偿王俊英赔偿金。

被上诉人答辩称:受害人王俊英当时乘坐的“101”电车是当天发的第一班车,在谷水有很多人到药店买药,当时车上人非常多,王俊英年龄较大,到王城公园时误以为到了,于是下了车。发现下错站了于是返身上车,被车夹住了。驾驶员没有观察前后门有人没人,就开车走了。事情发生后是晨练的人报的警,随后“120”急救车到了。不能因为上诉人申请的5个证人没看着,就认为没发生此事,还有许多老人出庭作了证。医疗费判50%是因为我们有过错,死亡赔偿金我们也承担了80%。尽管对一审判决不满,但还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孙1*等诉称王俊英于2006年10月21日早晨乘坐上诉人公司的“101”路电车,因被后门夹住致摔伤并医治无效而死亡,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是否电车夹住王俊英造成其损伤的事实,结合一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司以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否认该事实的理由不足。基于本案认定的事实,公司和王俊英应根据此次事故中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公司上诉称王俊英违反了前门上车后门下车的规则,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在行车中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义务不仅应保障车辆正常行驶及乘客完全遵守规则时的安全,而且应当考虑到一些行车中偶尔会出现的意外情况,而仅仅因为乘客下错站后返身从后门上车即导致本案中乘客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显然不能认为其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公司承担王俊英50%的医疗费用和20%的死亡补偿金并未超出其应承担的责任,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47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王春峰

二00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陈秋红

云南律师,昆明律师,找律师,打官司,法律咨询,律师咨询,委托云南|昆明资深律师,重大案律师,知名律师维权,需要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律师,就上云南昆明律师网
滇ICP备12000640号 滇公网安备:53011202000505号 版权所有:易德祥律师 返回首页 您是本站第 位访问者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