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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与毕柒昆、白伟然、李云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3-10-19 20:09:07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昆民三终字第318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易门县龙泉镇龙泉东路46号。

法定代表人董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志宏,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柒昆,男,1977年6月8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团结镇妥吉村委会果园村61号。身份证号码:53011219770608203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伟然,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易门县人,无业,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镇江口村委会大谷厂村52号。身份证号码:532426196305280313。

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梁正国,男,194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昆明市西山区司法局退休职工,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梁源小区111幢3单元401号。身份证号码:530112430315033。特别授权代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彦,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在金虹法律服务所工作,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教场中路13号。身份证号码:530102781110371。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秀,女,1970年10月18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团结镇棋台村委会棋台大村149号。身份证号码:530112197010182044。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毕柒昆、白伟然、李云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2006年7月9日17时35分,被告毕柒昆驾驶云F29486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货箱内载土(事故发生后,因肇事车辆侧翻,货厢内所载土散落在杂草丛中,无法回收,故无实际载土质量),驾驶室内载李文珍、李云秀从昆明市西山区团结镇小妥吉村前往昆明市西山区团结镇新建村(又名果园村)。17时35分,被告毕柒昆驾车以2档排7公里的时速途经小妥吉村至新建村的乡村便道一无名岔道口附近路段时,毕车行驶中因行车方向道路左侧路基松软,路基塌陷后致毕车左后轮失去道路支撑,车辆失衡向左侧翻于路外,致车上乘员李文珍现场死亡,李云秀受伤,经鉴定李云秀目前伤情为重伤,毕车部分受损,造成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是:事故发生前,连续阴雨,致此路段道路路基松软,被告毕柒昆驾车途经此路段时,行车方向道路左侧路基塌陷,被告毕柒昆所驾车行驶中左后轮失去道路支撑,车辆失衡向左侧翻所致。经昆明市交警支队四大队昆公交四字[2006]第1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在此事故中,当事各方均无导致该事故发生的过错,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确认此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云秀被送至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4天后出院。原告李云秀在住院期间,由其爱人毕余进行护理。原告李云秀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人民币63541元,其中被告毕柒昆支付了人民币35000元,其余人民币28541元,由原告李云秀自行垫付。经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云秀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用人民币17000元。原告李云秀支付鉴定费人民币600元。被告毕柒昆所驾驶的云F29486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投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座×3座),保险期限自2005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06年7月28曰二十四时止。被告毕柒昆所驾驶的云F29486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是被告毕柒昆以被告白伟然的名义购买,登记车主为被告白伟然,实际车主为被告毕柒昆。原告李云秀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人身损害为由,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其人身损害金额共计人民币63989元。被告毕柒昆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一个意外,不应把责任全部推给某个人,被告毕柒昆只能在保险公司责任限额以外,对原告超过该限额的损害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白伟然辩称:此次事故,不是白伟然的过错,与其无关,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其只是名义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元。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李云秀对保险公司没有直接的赔偿请求权,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毕柒昆驾驶云F29486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意外事故,此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现场勘察,认定事故的形成原因是:事故发生前,连续阴雨,致此路段道路路基松软,被告毕柒昆驾车途经此路段时,行车方向道路左侧路基塌陷,被告毕柒昆所驾车行驶中左后轮失去道路支撑,车辆失衡向左侧翻所致。在此事故中,当事各方均无导致该事故发生的过错,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确认此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被告毕柒昆所驾驶的云F29486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投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座×3座),保险期限自2005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06年7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交通意外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第三者责任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责任保险。被告毕柒昆所驾驶的云F29486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虽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但受害人李云秀系本车人员,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承保范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仅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此事故中,当事各方均无导致该事故发生的过错。因此,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的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按照公平原则合理分担。根据交通事故谁控制车辆营运及享有营运利益由谁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理论,本案被告白伟然虽是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但该车实际的车主为被告毕柒昆,被告白伟然对被告毕柒昆如何经营车辆并无权利干预,盈亏也与其无关,车辆的营运及利益归属是被告毕柒昆。因此,被告白伟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应当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李云秀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人民币63541元,其中被告毕柒昆支付了35000元,原告李云秀支付28541元,有医院的病历等证据证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人民币1760元,但不能举证证明其的收入情况,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44天,根据《200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按农民人均全年纯收入为2042元计算,其误工费依法计算为246.16元,故对原告多主张的误工费,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李云秀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人陪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在住院期间由其爱人毕余护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200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654元计算。原告李云秀主张护理费人民币176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交通费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原告因此次事故客观上存在交通费的损失,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原告住院44天,每天按15元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6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人民币8168元。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人民币600元,后期医疗费人民币17000元,有相应证据佐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本案中,一审法院已依法支持其残疾赔偿金,故对原告李云秀要求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2275.l6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云秀人民币10000元;二、由被告毕柒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云秀人民币49365.1元(执行中,扣除被告毕柒昆已经支付的35000元);三、驳回原告李云秀对被告白伟然提出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之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6年7月9日毕柒昆驾驶云F29486号“东风”中型自卸货车货箱内载铁矿石,驾驶室内乘坐毕柒昆、金文化、李爱华、金丽萍四人,货箱铁矿石上违章载李文珍、李云秀、毕荣、毕美芝四人。事故发生后,毕柒昆为逃避罪责,指使乘车人隐瞒事实真相,向交警部门作虚假陈述,把铁矿石说成土,把载8人说成车上只载毕柒昆、李文珍、李云秀,把乘坐在货箱矿石上的李文珍、李云秀说成是坐在驾驶室内。交警在伪证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对事实,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李云秀申请证人毕美芝、毕荣、李爱华出庭作证,经质证,案件当事人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对案件当事人当庭认可的证据,否定其证明力,一审法院在证据的认定上违背法定证据认定规则。一审采用证据和认定事实均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进行立案查处。李云秀与毕柒昆、白伟然之间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是侵权之诉,上诉人与李云秀之间不存在侵权行为,上诉人只与白伟然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与白伟然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商业性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承保的是被保险车辆驾驶室内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而不是货厢上人员责任保险,上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并非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李云秀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赔偿请求权。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李云秀对上诉人的起诉,将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进行查处。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云秀答辩称:其是跟毕柒昆打工的,造成的损伤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上诉人应当要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毕柒昆答辩称:本案是交通意外事故,毕柒昆没有过错,不构成犯罪,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保险人承担。

被上诉人白伟然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观点不成立,《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该在10万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要求赔偿,所以受害人有权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本案诉讼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交通事故的性质应如何认定;被上诉人李云秀的损失应当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毕柒昆驾驶云F29486号“东风”自卸货车发生侧翻造成李云秀受伤、李文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昆明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现场勘察,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作出了认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上诉认为由于当事人受被上诉人毕柒昆指使而作出虚假陈述,致使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作出错误认定,而导致事故责任分担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交通警察支队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有权处理机关,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通过对现场的勘察,对当事人、目击者的询问和调查而得出的,具有客观、全面的反映案件事实的特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交通警察支队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比本案的证人证言具有更高的证明力。且本案当事人的陈述也与其一审诉状中的主张自相矛盾,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所作认定。故本院认为,在无其他确实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昆公交四字[2006]第1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依据。依据昆公交四字[2006]第1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形成原因,此事故中,当事各方均无导致该事故发生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害人是本车内人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应对受害人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不足以支付的损失,一审按公平原则分担的处理并无不当。另,本案被告白伟然虽然是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但是该车实际是由毕柒昆使用、收益,实际车主是毕柒昆,白伟然仅是名义车主,对毕柒昆的车辆使用并无控制、干预,故白伟然对本案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万冬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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