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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追尾的责任划分

2016-12-10 12:03:49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追尾是指同车道行驶的车辆尾随而行时,后车车头与前车车尾相撞的行为。主要由于跟进间距小于最小安全间距和驾驶员反应迟缓或制动系统性能不良所致。本文通过对一交通事故案例进行分析,说明汽车追尾责任认定的相关知识。

【案情介绍】

2005年12月20 日下午,李某(即第二辆车的司机)驾驶小汽车途径杭甬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16公里+800米处追尾碰撞王某(即第一辆车的司机)驾驶的小汽车,后二车停于高速公路车道内,王某和李某下车于高速公路行车道内查看车辆损失情况,并等待交警前来处理。不到5分钟时间,张某(即第三辆车的司机)驾驶一辆小型客车途径事发地,在避让过程中追尾碰撞李某的小汽车,后又与李某及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同时导致李某的小汽车碰撞王某的小汽车及王某本人,王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同时造成了李某受伤,三车及高速路产产生不同程度的损失。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某和李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按照规定在车后50 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张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未集中注意力,发现情况过迟措施不及,导致事故发生,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事发后,死者王某的妻子和14岁的儿子将李某和张某一并告上法庭,要求李某和张某连带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1 万余元。

【分岐】

关于本案责任如何认定,各方观点不一,具体如下:

交警认为,该事故因张某和王某的共同过错以及张某和李某的共同过错而产生,被告张某和王某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因此,张某和王某对该事故造成车辆、路产损失及王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和李某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故由张某和李某对该事故造成车辆、路产损失及李某受伤的损害后果,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认为,王某驾驶的第一辆车被被告李某驾驶的第二辆车追尾碰撞,后二车停于高速公路车道内待交警处理。而后被告张某驾驶的第三辆车未集中注意力,发现情况过迟措施不及碰撞二车导致事故发生。为此,李某、张某两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李某认为,其本人和王某没放置安全警告标志是一种违规行为,但这并不必然导致第二次追尾碰撞事故的发生。张某驾驶第三辆车开车注意力不集中,发现情况过迟措施不及,是追尾碰撞前两辆车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责。

被告张某认为,关于其应承担的责任交警部门已经有认定,都是承担同等责任,故其愿意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

【评析】

笔者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共涉及两次追尾碰撞事故发生。第一次追尾碰撞:王某驾驶的第一辆车与李某驾驶的第二辆车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失。第二次追尾碰撞:发生第一次追尾碰撞事故后,二车停于高速公路车道内,王某、李某下车于高速公路车道内,后张某驾驶第三辆车开车注意力不集中,发现情况过迟措施不及,追尾碰撞第二辆车,后又与李某及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同时导致第二辆车碰撞第一辆车及王某,造成王某死亡。笔者认为,就王某被撞伤致死而言,张某的违规行为与李某的违规行为构成了对王某的“多因一果”侵权,即他们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因如下:1、张某的违规行为是导致第三辆车追尾碰撞第二辆车,从而导致原本静止的第二辆车碰撞第一辆车及王某的原因力之一;李某的违规行为也是导致张某驾驶的第三辆车追尾碰撞第二辆车,从而导致原本静止的第二辆车碰撞第一辆车及王某的原因力之一;2、张某与李某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即各自违规过错内容不一样,故不构成有意识联络的共同侵权,不承担连带责任;3、行驶状态下张某的过错行为与静止状态下李某的过错行为,两者相结合不具有时空的统一性,也就是说两者不是直接结合而是间接结合导致碰撞王某致死的后果,故张某的过错行为与李某的过错行为也不构成没有意识联络的共同侵权,不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如何根据侵权人的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呢?笔者认为,导致第二次追尾碰撞发生的因素有:1、王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按照规定在车后50米至 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2、李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按照规定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3、张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未集中注意力,发现情况过迟措施不及。笔者认为,如果王某、李某中有一人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那么就可能不会导致事故发生。因此,导致第二次追尾碰撞的发生是因为王某、李某均没设置警告标志的违规行为与张某违规驾车行为的间接结合造成。前后两者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张某的违规行为对第二次追尾碰撞事故的发生应负50%的事故责任,王某、李某的共同违规行为对第二次追尾碰撞事故的发生应负50%的事故责任。因李某驾驶的第二辆车停在王某驾驶的第一辆车的后面,其为防止后面车辆追尾碰撞的注意义务应比王某的注意义务大,故李某对第二次追尾碰撞事故的发生应负30%的事故责任,王某对第二次追尾碰撞事故的发生应负20%的事故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8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本案中,王某没有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而是处于高速公路行车道内,故其本人对死亡后果的发生也有过失,应酌情减轻张某与李某10%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造成第二次追尾碰撞发生的各方责任大小,以及受害人王某本身的过错情况,笔者认为,张某应对王某的死亡负45%的赔偿责任,李某应对王某的死亡负25%的赔偿责任,王某应对其自身的死亡后果负30%的责任。

相关法律知识: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否为同车道行驶是确定上述事故双方责任的关键,最重要的是应该弄清楚车辆在事发时车身是否己并入线内以及其车辆是否有强行并道等情形。如你驾车并无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形,且其车辆确已并道,则依据上述规定,应由后车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如果你驾车并道存在过错,则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来承担事故责任

1 、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

2 、肇事车辆是单位的,驾驶员若执行职务,即在工作或生产过程中履行驾驶职责的其行为受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委派或认可的,该单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3 、肇事车辆是个体工商业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主的,雇佣汽车驾驶员从事运输,车主(雇主)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4 、肇事车辆在被承包、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车主和承包、承租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承包、租赁经营是经营方式的改变,车辆权属没有改变,车主也是车辆运行的受益人.如果承包、承租人未经车主同意擅自转包、转租或借与第三者发生交通事故的,承包、承租人与第三人、车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5 、委托他人购车,代购人购车后驾车肇事的,委托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委托他人维修、保管期间或在停车场停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维修人、保管人、停车场应承担赔偿责任.

6 、肇事车辆驾驶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对擅自进行与执行职务无关的活动而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7、肇事车辆驾驶员非执行职务且未经车主同意,车主与驾驶员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合法占有人经车主同意,又将车辆交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合法占有人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8、机动车驾驶员与驾驶的机动车不属于同一单位,驾驶员与使用机动车的受益单位为被告,由受益单位首先垫付.

9、无偿借用车辆发生事故时,由驾驶员与受益人为共同被告,负责赔偿责任.

10、交通事故责任人死亡,其遗产继承人不放弃继承的作被告,但只有所继承财产的额度内承担责任.遗产继承人放弃或丧失继承的,因没有遗产可供继承的,继承人不能作被告.

11、旅客持票或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乘车,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死亡的,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原因造成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12、因紧急避险而引起的交通事故,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是被告,因紧急避险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紧急避险人作为共同被告,车主或驾驶员所在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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