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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海刚与李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11-25 18:00:07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admin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12民初6731号

原告:庞海刚,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山西省文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易德祥,云南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鑫,女,1977年1月2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营业场所昆明市西园路XX号刘家营小区X幢X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张婉婧(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员工),女,1989年5月4日出生,云南省大关县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庞海刚与被告李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海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德祥,被告李鑫,被告大地保险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婉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海刚起诉称:2016年5月5日,原告庞海刚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滇池路与边防路交叉路口时不慎摔倒,遇被告李鑫驾驶云AXXXX号车行驶至此右转弯,原告庞海刚所驾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李鑫所驾车辆后部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庞海刚受伤的交通事故。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被告李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庞海刚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庞海刚受伤在云南圣约翰医院住院13天后出院,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要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60天。云AXXXX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高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原告庞海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大地保险高新支公司赔偿原告庞海刚各项损失92626元(医疗费112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2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中的84746元,由被告李鑫赔偿原告庞海刚7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鑫、大地保险高新支公司连带承担。

被告李鑫答辩称:被告李鑫为原告庞海刚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8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大地保险高新支公司答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定原告庞海刚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大地保险高新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庞海刚30%。

原告庞海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病历材料三份。欲证明,原告庞海刚因此次交通事故入院治疗13天,及治疗情况。

经质证,被告李鑫、大地保险高新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保险单一份。欲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比例,被告李鑫、大地保险高新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李鑫所驾本案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经质证,被告李鑫、大地保险高新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

三、医疗费用汇总单及发票一组、鉴定费发票三份。欲证明,原告庞海刚因此次事故所支出的费用。

经质证,被告李鑫、大地保险高新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中的医疗费用汇总单及住院费发票、鉴定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门诊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协议一份、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三份。欲证明,原告庞海刚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害后果,原告庞海刚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于城镇。

经质证,被告李鑫、大地保险高新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李鑫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预交发票两份。欲证明,被告李鑫为原告庞海刚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

经质证,原告庞海刚、被告大地保险高新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

二、电动车修理费一份。欲证明,被告李鑫为原告庞海刚支付电动车修理费380元。

经质证,原告庞海刚、被告大地保险高新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大地保险高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的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材料,其特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原告庞海刚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二、证据材料三(除门诊费发票、三期评定发票)、证据材料四(除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对于该部分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原告庞海刚提交证据材料三中的门诊费发票包含三份,其中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6日的开具单位为云南新新华医院一份,该门诊费发票载明内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也不能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部分证据材料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另外两份门诊费虽然能与证据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附近目录1印证,但该部分费用的发生时间在后期医疗费以后,故该部分费用应包含在后期医疗费中,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不予确认。原告庞海刚提交证据材料四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是否需要及计算方法有明确规定,无须通过司法鉴定确认,故本院对于该部分内容及证据材料三中的三期评定费发票不予确认,对于该部分证据材料的其余内容予以确认。被告李鑫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对于该部分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云AXXXX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高新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期间的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

2016年5月5日,原告庞海刚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滇池路与边防路交叉路口时不慎摔倒,遇被告李鑫驾驶云AXXXX号车行驶至此右转弯,原告庞海刚所驾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李鑫所驾车辆后部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庞海刚受伤的交通事故。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被告李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庞海刚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庞海刚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17日在云南圣约翰医院住院治疗12天,期间原告庞海刚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0901.64元。云南圣约翰医院为庞海刚出具的出院记录中记载,建议休养一个月。

2016年8月1日,云南正大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庞海刚的委托,作出了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为15000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庞海刚为此支付了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300元。2016年8月5日,原告庞海刚向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支付了门诊费275.5元。

另查明,原告庞海刚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居住在昆明市,并从事五金电器的销售。还查明,被告李鑫为原告庞海刚支付电动车修理费380元,并向云南圣约翰医院支付了医疗费7000元。

原告庞海刚与被告李鑫在本案中一致确认:对被告李鑫垫付费用中应由原告庞海刚承担部分,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在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被告李鑫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庞海刚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将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李鑫承担此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庞海刚自行承担70%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李鑫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高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庞海刚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鑫承担30%,因被告李鑫所驾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高新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大地保险高新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被告李鑫应承担的责任向原告庞海刚履行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鑫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将原告庞海刚的损失认定如下:

1、原告庞海刚主张医疗费11200元,原告庞海刚提交了其在云南圣约翰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10901.64元,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庞海刚主张的其余医疗费部分,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庞海刚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可知,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在本案中,原告庞海刚未能举证证明就医、转院所需交通费的金额,但原告庞海刚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计12天,本院结合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20元。

3、原告庞海刚主张营养费300元,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可知,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在本案中,云南圣约翰医院为原告庞海刚出具的出院材料中未记载需要加强营养,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庞海刚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因原告庞海刚在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0元

5、原告庞海刚主张护理费4500元,《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在本案中,原告庞海刚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出院后尚需要护理的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原告庞海刚住院12天的客观事实,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但住院期间本院以一人计算。结合上述情形,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本院将以居民和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6067元/年÷365天×12天=1515元。

6、原告庞海刚主张误工费12000元,《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在本案中,原告庞海刚未提交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者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以居民和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因原告庞海刚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合计天数为96天,故原告庞海刚的误工费为46067元/年÷365天×96天=12116元。

7、原告庞海刚主张鉴定费1900元,因本院仅对三期评定未予以采信,对于该部分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余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原告庞海刚主张后期治疗费15000元,其提交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9、原告庞海刚主张残疾赔偿金52746元,《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在本案中,原告庞海刚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生活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也是在城镇,故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庞海刚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为5274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10、原告庞海刚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庞海刚虽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但其自身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错,故本院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庞海刚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不含被告庞海刚垫付部分)包括:医疗费10901.64元、交通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515元、误工费12116元、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本院确定的上述责任承担形式,本院将原告庞海刚上述损失如何获得赔偿评析如下:

1、原告庞海刚上述损失中的后期治疗费15000元、医疗费1090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获得赔偿,但该部分费用合计已超过限额10000元,故应由被告大地保险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原告庞海刚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8800元。结合本院确定的上述责任比例,原告庞海刚后期治疗费差额9200元、医疗费10901.64元中的30%(计6030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高新支公司商业三者险内获得赔偿,其余70%由原告庞海刚自行承担。

2、原告庞海刚上述损失中的交通费120元、护理费1515元、误工费12116元、残疾赔偿金52746,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获得赔偿,该部分费用合计未超过限额,故应由被告大地保险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庞海刚。

3、原告庞海刚上述损失中的鉴定费1300元,该部分费用并非此次交通事故的受的直接损失,故应由被告李鑫承担30%(计390元)。

另,被告李鑫为原告庞海刚支付的电动车修理费38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故不应由原告庞海刚承担。被告李鑫为原告庞海刚并向云南圣约翰医院支付了医疗费7000元,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责任比例,应由原告庞海刚返还被告李鑫70%(计4900元),因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庞海刚交通费120元、护理费1515元、误工费12116元、残疾赔偿金52746;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庞海刚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8800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庞海刚后期治疗费、医疗费共计6030元;

四、被告李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庞海刚鉴定费390元;

五、原告庞海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李鑫4900元;

六、驳回原告庞海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8元(此款原告庞海刚已预交),由原告庞海刚承担741元,由被告李鑫承担317元(执行前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罗玮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董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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